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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中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中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中傑與告訴人許文玲係兄妹,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雖前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因照顧母親問題發生糾紛,本應循和平方式,理性溝通、冷靜處理,被告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而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但告訴人表達無意願而未果,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26號被 告 許中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中傑與許文玲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中傑因家庭糾紛,對許文玲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8日12時43分許,在許文玲位在○○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踢踹許文玲住處後門,致後門門板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嗣經許文玲返家後發現後門門板毀損,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中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截圖6張、後門照片2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