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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能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能典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賭博案現場人員名冊、座次圖 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4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頁、第27頁至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柯能典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陳自民國108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4月20日下午3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已有數日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

(三)科刑說明

1、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此司法院107年 8月7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範圍後,並於範圍內進行一般、特別預防目的之微調,合先敘明。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惟量刑之審酌,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考量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以劃定責任刑之範圍,即被告自陳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之期間僅為假日及友人聚集時,並非每日提供賭博場所(見偵字卷第 7頁),其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鉅,被告所實行之犯行手段係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8樓之1之房屋提供賭博場所,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等物品,且未有裝設監視器躲避偵查機關查緝(見偵字卷第 8頁),該犯行手段程度應屬普通、未達惡質之程度,其犯罪動機僅為與友人賭玩麻將(見偵字卷第 7頁)並從中獲取抽頭金之目的,相較提供大型賭場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情形,犯罪動機及目的尚非惡劣;又本件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無明顯遭受其他刺激影響,且被害法益屬社會法益,無具體、特定之被害人,其違反遵守不得提供賭博場所之法規範義務程度與一般人相同。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即被告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受教育達高中職畢業之程度(見偵字卷第6頁;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6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頁),且其雖曾於86年間因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5,000元,後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頁),可悉前案紀錄距離本次犯行分別相隔20年以上、17年以上,前案距離本案時間久遠難認有實質關聯性,又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認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性較低,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營業至今已抽頭10,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 7頁背面、第75頁背面),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抽頭金部分應為 10,000元,聲請書誤載抽頭金200元部分應予更正。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3,800 元,係在場賭客所有,且非供被告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 號│物 品 名 稱│├───┼─────────────┤│ 1 │麻將1副。 │├───┼─────────────┤│ 2 │骰子3顆。 │├───┼─────────────┤│ 3 │搬風骰子1顆。 │├───┼─────────────┤│ 4 │抽頭金10,000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89號被 告 柯能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能典意圖營利,自民國108年3月起,提供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底新台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每圈分東南西北風,4家輪流作莊,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按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而賭局中自摸者須支付柯能典100元之抽頭金,每將抽6次抽頭金;嗣於同年4月20日15時45分許,賭客林筱嘉、朱彥樹、林埏斌、陳淑華4人在場賭博時,經警據報前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抽頭金200元、骰子3顆、搬風1顆、賭資3,800元等物(上述賭客由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能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賭博之證人林筱嘉、朱彥樹、林埏斌、陳淑華4人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麻將及抽頭金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之賭具及抽頭金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9-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