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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127、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建宏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屆期仍不履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更正:「新北市政府乃以民國105 年11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15829號函通知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第2 、4 週星期六上午9 時30分至11時30分,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耕莘醫院新店總院,接受第2 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郭建宏竟自107 年1 月23日(起訴書誤繕為「105 年12月10日」,應予更正)起,即擅自未前往上址耕莘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以107 年4 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19146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並通知應於10

7 年5 月22日至上址耕莘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郭建宏仍不履行」,並增列新北市政府107 年6 月15日函文、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2 紙(見107 年度偵字第15268 號卷第

2 頁;107 年度偵字第13369 號卷第42、4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郭建宏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屆期仍不履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置若罔聞,屆期仍不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第1128號被 告 郭建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宏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性侵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47號判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甫於105年8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05年11 月21日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之必要,新北市政府乃以105年11 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15829號函(下稱105年12 月23日函文)通知被告應於105年1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至11時30分,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耕莘醫院新店總院D棟心理衛生中心1樓精神科門診團體治療室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郭建宏竟基於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之犯意,未於105年12 月10日到場,經新北市政府以107年4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19146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1 萬元,並通知應於107年5月22日起至耕莘醫院新店總院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惟仍未依指定時間報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建宏之供述(供承:於105年12 月10日參加課程,自107年3月出國就未再參加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課程);(二)新北市政府105年11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15829號函、新北市政府107年4月2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19146號函、個案工作聯繫記錄表、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30119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送達證書、(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30日新北警婦字第1071036185號函 ,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郭建宏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未依限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