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家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家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姚家紅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應符合法規所定情形,並提出一定合法證明文件,方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自由行旅遊活動,竟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前之某時,與真實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上海巴士國際旅遊有限公司成年職員(下稱A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姚家紅提供真實申辦取得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其上註明之種類為「團體旅遊(L),代碼為4205」)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予A男,並支付人民幣2,300元做為代價,由A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實體通行證之種類變造為「個人旅遊(G)」,代碼變造為「4201」,並加註「備註本簽註簽發給L00000000號通行證的持證人」等不實內容之電磁紀錄文件,以符合臺灣地區之入境申請條件,並偽刻「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專用章」(字體模糊,經辨識應為「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專用章」)、「宋璐殷」及「現場主管馬瑤」等印章,蓋用於存款證明書上,且於該存款證明書之有權簽字人欄偽簽「朱珊江」之簽名,偽造姚家紅在中國工商銀行之存款達人民幣5萬元之存款證明書,作為姚家紅申請以個人旅遊來臺之文件,A男再將上開文件轉予臺灣地區安順旅行社,由不知情之安順旅行社成年職員於108年4月22日間某時,以電腦網路登入內政部移民署網站之「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填載姚家紅之大陸人士來臺自由行申請書,並上傳真實之姚家紅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變造後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之電磁紀錄及偽造之存款證明書至該網站而行使之。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許可姚家紅以個人旅遊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工商銀行、宋璐殷、馬瑤及內政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家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變造之大陸地區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偽造之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書及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資料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8頁反面)。顯見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被告以所申辦之大陸居民團體旅遊往來臺灣通行證變造為大陸居民個人旅遊往來臺灣通行證之電磁紀錄,用以彰顯被告得以個人身分來臺從事自由行活動,故該往來通行證係表彰大陸地區人民得以該名目進入臺灣地區資格之證書,自與前揭特種文書之意義相符。
㈡金融機構出具之存款證明僅係用以證明存戶於該機構特定期
間內之存款餘額,尚與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而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偽造之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證明書係用以表示被告在該銀行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依上開說明,應屬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及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印章及署押於私文書上,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割裂之一致性、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A男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安順旅行社員工以遂行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知悉自己不符大陸
地區人民以個人旅遊為申請來臺之要件,竟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以人民幣2,300元為代價,與A男共同變造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電磁紀錄)及偽造財力證明書,持向內政部移民署行使之,而據此申請入境來臺,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申請來臺係為從事性交易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及其在臺灣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附表所示偽造財力證明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中國工商銀行業務專用章」、「宋璐殷」及「現場
主管馬瑤」等印章,均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㈢變造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電磁紀錄)及偽造之存款
證明書,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用,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該等物價值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㈣上傳至內政部移民署之變造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電
磁紀錄)及偽造存款證明書掃描檔,已經內政部移民署接收後,而屬內政部移民署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持前開不實文件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使內政部移民署之該管公務員據以核准被告申請,並核發給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惟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可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係採事前許可制度。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一定之文件,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兩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得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者,逕駁回其申請,是主管機關原則上雖然以書面方式審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申請案,然為查明釐清申請者之文件是否齊全,仍有要求補正之實質審查權限。從而,應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之承辦公務員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登錄,即有許可入境之義務。是被告縱以不實之個人旅遊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內政部移民署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然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被告通過審核而准許入境,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未經許可入國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尚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附表:
┌─────┬───────────┬────────┐│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署押 │偽造之印文、署押││ │ │所在文書影本卷頁│├─────┼───────────┼────────┤│中國工商銀│1.偽造之「中國工商銀行│偵查卷第14頁。 ││行存款證明│ 業務專用章」、「宋璐│ ││書 │ 殷」及「現場主管馬瑤│ ││ │ 」印文各1枚。 │ ││ │2.偽造之「朱珊江」署押│ ││ │ 1枚。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