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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祐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1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2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承祐犯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承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61條第3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顯係誤載,且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附此敘明。

三、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查被告係於庭訊後還押臺灣高等法院之候審室途中,掙脫手銬及法警之戒護,欲脫離法警之監督,惟僅逃逸至數公尺內之臺灣高等檢察署總務科庫房,即遭該署總務科人員反鎖在上開庫房內,而即為追躡中之法警逮捕,則其雖已著手於脫逃行為,然因尚未不法脫離法警之公力監督範圍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法警執行解還依法拘禁之在押人犯職務時,竟欲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169號被 告 謝承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祐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07年9月17日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為依法拘禁之人,其於107年10月18日15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案件庭訊結束後於還押候審室途中,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掙脫手銬及法警之戒護後,朝臺灣高等檢察署辦公室方向逃逸,嗣後逃竄至臺灣高等檢察署總務科辦公室,而經該辦公室人員將謝承祐反鎖於庫房內,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法警到場,將謝承祐予以壓制後重新上銬,並解還臺灣高等法院候審室,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承祐固不否認有上開脫逃之行為,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沒有運動,想要運動云云。然被告上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法警職務報告影本1紙、機關調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3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