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主恩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緝字第114 號、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主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第2 行句號前方補充「並因而獲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紀主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與陳麒嶼、陳建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黑哥」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三)另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6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4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其前案所犯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等案件,與本件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犯罪類型及侵害之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案件,並經執行完畢等情,即遽認被告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森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及森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實業公司並無進貨,而取得其他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共19紙充當進項憑證,登載於會計表冊,且明知國際、實業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於102年6 月間,偕同陳建忠領用實業公司發票,交由「黑哥」或陳麒嶼以實業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又於102 年3 月至8 月間領用國際公司之發票,交由陳麒嶼與「黑哥」以國際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衡以國際公司、實業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合計為共29紙、共33紙,銷售金額合計為820 萬8,500 元、1,064 萬7,600 元,幫助逃漏之稅額合計為39萬9,575 元、34萬1,095 元,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因幫助逃漏稅捐,直接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考量其參與程度較輕,總共獲得約3 萬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本案犯罪分工擔任之角色,暨其自陳本案之前的工作為打零工,目前無需要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而獲得現金3 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6號被 告 紀主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60號2樓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主恩(原名紀文仁)與陳麒嶼(已歿)、陳建忠(另案偵辦)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先自民國101年11月10日起擔任森霖國際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17日撤銷登記,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下稱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1年11月28日起至102年4月16日止,擔任森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6年08月04日廢止登記,址設同國際公司,下稱實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實業公司並無進貨,而取得其他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共19紙充當進項憑證,登載於會計表冊,且明知國際、實業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先於102年6月間,偕同實業公司新任人頭負責人陳建忠領用實業公司發票,交由「黑哥」或陳麒嶼以實業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又於102年3月至8月間,由紀主恩領用國際公司之發票後,再交由陳麒嶼與「黑哥」以國際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計有國際公司不實發票43紙,不實營業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20萬8,500元,營業稅額41萬425元,實際由非虛設行號申報扣抵而幫助逃漏營業稅額計39萬9,575元;實業公司不實發票共計33紙,營業額1,064萬7,600元,營業稅額53萬2,380元,實際由非虛設行號申報扣抵而幫助逃漏營業稅額計34萬1,09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主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忠證述相符,並有實業、國際公司歷次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1月1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1月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49955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併所檢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6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23502號函、實業公司102年5月22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與陳麒嶼、陳建忠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舉動,仍應各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