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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弈芃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弈芃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趙弈芃與楊怡欣為友人,其於民國107 年7 月底某日,因承攬楊怡欣向不知情吳裕萍承租臺北市○○區○○○路○○○ 號

5 樓套房(下稱本案套房)裝潢工程之故,取得本案套房鑰匙1 副共2 支以利施工,竟未經楊怡欣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鑰匙商打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備份鑰匙1 副(共2 支)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趙弈芃趁其獲楊怡欣同意得隨時進入本案套房以便施工之期

間,於107 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8 年)8 月11日某時許,在本案套房內之冰箱旁梳妝臺上,裝置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遠端監看功能之鬧鐘型密錄器(下稱本案密錄器)並對準楊怡欣床鋪位置,而基於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單一犯意,接續自楊怡欣搬進本案套房之日即107 年8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許止,以如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下載本案密錄器專用之「有看頭」應用程式APP ,透過網路連結該密錄器進行窺視楊怡欣之非公開活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窺視期間,由本院予以補充)。

㈡嗣因本案工程於107 年8 月14日完工,楊怡欣於當日正式入

住,趙弈芃已無權利任意進入本案套房,竟未經楊怡欣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7 年8 月15日晚上10時13分許起至同時25分止、翌(16)日晚上9 時53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1 分許止,持上開備份鑰匙進入本案套房內整理仍放置在該處之物品,以此干擾楊怡欣之居住安寧。㈢迨楊怡欣於107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許,發現遭裝有本案密

錄器且1 套內衣褲不見蹤影(趙弈芃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悉上情。案經楊怡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弈芃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

諱(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2793 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117 頁至第120 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怡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擷圖、借款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擷圖及臉書留言擷圖、本案套房租賃契約書、本案套房室內照片、備份鑰匙照片、臺北地檢扣押物品清單暨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北地檢就本案手機擷取報告暨勘驗筆錄,及「有看頭」AP

P 介紹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背面、第13頁至第62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14 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124 頁、第122 頁、第133 頁、第139 頁;臺北地檢108 年度調偵字第337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6頁至第26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係於108 年8 月11日裝置本案

密錄器,且未載被告實際窺視之犯罪期間,然108 年8 月11日尚未到來,顯屬誤載,又應係待告訴人實際入住後,被告方有藉由本案密錄器及手機窺視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可能,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及補充如上。

㈢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事實及理由欄㈠部分①按刑法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規定,所謂「無故」,係指

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至「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案發時尚有配偶,與告訴人毫無法律上關係等節,為

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19 頁背面)。縱為配偶,彼此間亦無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可言,遑論被告與告訴人間毫無婚姻關係,被告竟將本案密錄器裝置在本案套房內,而自告訴人107 年8 月14日搬入時起至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許止,得隨時持用本案手機監看、窺視告訴人在本案套房內之非公開活動,揆諸前開意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⒉事實及理由欄㈡部分①按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

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寧靜、自由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被不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

②被告於107 年7 月底取得本案套房鑰匙後施工約2 週,告訴

人於同年8 月14日凌晨正式入住,告訴人入住前曾向其要回鑰匙一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8 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證:伊於107 年8 月14日搬入,被告亦於該日返還鑰匙等語相當(見偵卷第73頁),同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告訴人傳送衣物整理照片告知搬家事宜、告訴人同意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凌晨進入本案套房等字樣,以及被告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傳送予告訴人:「你中午要出門的時候,洗衣機再空洗一次,我怕剛剛強制停止,藥劑沒洗乾淨」、「恭喜入住新家,希望你會愛上你這另一個孩子」等節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2頁)。自此,告訴人既於107 年8 月14日入住本案套房且要回鑰匙,被告除非獲得告訴人同意,否則已無權任意進入本案套房,卻於107 年

8 月15日、16日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藉施工時打造備份鑰匙之便,持該備份鑰匙進入本案套房,揆諸上開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

㈡罪數部分⒈事實及理由欄㈠部分:

被告自107 年8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許止之期間內,可隨時使用本案手機安裝之「有看頭」應用程式APP ,透過網路連結進行窺視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⒉事實及理由欄㈡部分: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陳:其當時每日均會進去本案套房,因尚有許多東西並未整理完畢,107 年8 月15日進去時並未拿走什麼東西,但當晚與告訴人有爭執,其於翌(16)日時即將自己物品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悉被告無故進入本案套房之目的係為拿取其個人物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且與告訴人間關係本屬友好,有前開LINE對話擷圖與臉書留言擷圖在卷足按(見偵卷第14頁至第62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14 頁),卻利用告訴人對其毫無防備之便,趁承攬告訴人本案套房工程之際,擅自裝設本案密錄器,得以隨時窺視告訴人在本案套房內之非公開活動,更無視他人對住家私人空間隱密之維護,竟利用備份鑰匙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已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慌及不安全感,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安寧及隱私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意以其出借予告訴人之物、設計店面服務費與著作權等價值共計57萬6,000 元之和解條件與告訴人調解(見調偵卷第5 頁至第12頁),惟告訴人認本案密錄器可直接監看床鋪,對女性而言十分可怖,且被告為室內設計師,不知有無對他人做相類之事,亦造成伊與家人之裂痕,伊不願與被告和解,不願撤回告訴或給被告緩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雙方因而未能調解成立,參以被告與本院訊問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室內設計師,去年年薪約40萬元,雖未與家人同住但有母親與一子需扶養,以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稱係因告訴人先前對其之情感態度與金錢糾紛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滯留在本案套房內之時間長短、得以窺視告訴人日常家居生活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本案密錄器、本案手機,均為被告窺視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使用所不可或缺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備份鑰匙,則為被告侵入告訴人本案套房使用之工具,為免被告再持之犯相同類型之罪,故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該等物品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另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伊發現本案密錄器背蓋內有記憶卡插槽,不相信沒有錄影,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16日進入本案套房內可能要拿記憶卡等語(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73頁),然被告全然否認並表示:當時安裝僅係遠端監控,應該可以錄影,但其並未安裝記憶卡,亦未錄影,因怕拍到自己等語(見偵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又依臺北地檢勘驗筆錄所載,本案手機內並無任何竊錄之檔案或照片乙情(見調偵卷第18頁),自無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或物品,而無刑法第315 條之3 沒收之適用,末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扣押物品清單所在頁數 │沒收與否 │├──┼──────────────┼───┼────────────────┼───────────┼─────┤│1 │電子產品(鬧鐘型密錄器) │1個 │含電池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是 ││ │ │ │ │22793號卷第122頁 │ │├──┼──────────────┼───┼────────────────┼───────────┼─────┤│2 │其他一般物品(備份鑰匙) │2支 │1 支為套房外門鑰匙、1 支為套房房│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是 ││ │ │ │門鑰匙 │22793號卷第133頁 │ │├──┼──────────────┼───┼────────────────┼───────────┼─────┤│3 │電子產品(手機) │1支 │無SIM卡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是 ││ │ │ │ │22793號卷第139頁 │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