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佩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佩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陸佩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予累犯加重之裁量: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陸佩啟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16 號判決,分別就①違反戶籍法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②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③詐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④詐欺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⑤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⑥竊盜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就①至⑤罪部分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罪部分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民國107 年10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且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08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月再犯本案,再犯期間甚短,且前案亦有犯竊盜罪之情形,可見被告於短期間反覆犯同類型犯罪,前案復係實際入監而執行完畢,本院因認被告確有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勞力
獲取財物,竟意圖不勞而獲,心存僥倖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且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並有多次執行紀錄,顯見素行非佳,量刑自不宜從輕,惟本院念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其所竊取之物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頁),酌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已經發還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350號被 告 陸佩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佩啟前因4 次竊盜、1 次違反戶籍法、2 次詐欺、5 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4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8 年8 月8 日夜間8 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文山萬年門市( 下稱全聯文山萬年店) 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隙徒手竊取麗茲起司三明治餅乾1 盒,拆除外包紙盒裝入隨身提袋後即欲離去,惟遭目擊行竊過程之店員林育昌發覺後攔阻並報警處理,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陸佩啟於警詢、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時之自白。 │ │├──┼───────────┼────────────┤│ 2 │1、證人即全聯文山萬年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 │ 店店員林育昌於警詢 │還被害人。 ││ │ 時證述。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 ││ │ 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 │ ││ │ 目錄表所示扣案物、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員 │ ││ │ 警所攝遭竊物品照片2│ ││ │ 張。 │ │├──┼───────────┼────────────┤│ 3 │全聯文山萬年店內監視器│被告行竊經過。 ││ │影像翻拍照片8張。 │ │└──┴───────────┴────────────┘
二、核被告陸佩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可參) 後,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游 忠 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