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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智皓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犯後勇於認錯,坦承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意,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侵占之財物僅新臺幣(下同)36,460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而被告所犯刑條第2 項之業務侵佔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處以最低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任意侵占其工作處所之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起初否認犯行,最終仍坦承反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3 頁調查筆錄)、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致告訴人高煌棋所受損害之程度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因業務侵占取得之36,460元,是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供稱其所侵占之上開金錢均已花用完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88號被 告 楊智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皓前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5樓「龍涎居國有限公司」(下稱龍涎居公司),於師大店餐廳擔任餐廳店長,負責處理店內收支、收付相關款項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晚間11時許,本應於營業時間結束後,將由其保管之龍涎居公司師大店餐廳當日營業額新臺幣3萬6460元,未存入龍涎居公司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內,卻易持有為所有,將前揭款項侵占供己花用。

二、案經龍涎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智皓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龍涎居公司代表人高煌棋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龍涎居公司師大店管理群組間通訊軟體LINE內容之截圖與龍涎居公司師大店當日營業結算金額報表1張(LINE群組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9-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