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浩温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81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浩温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本案犯罪事實為:被告林浩温(下逕稱其名)明知喬桂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逕稱其名)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喬桂蘭之印鑑證明,係喬桂蘭同意提供與同案被告林振耀(本院另為審結)持向證人即被害人侯錦雲(下逕稱其名)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嗣因林振耀屆期無法清償,林浩温即持喬桂蘭之印鑑章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至林振耀辦公室當場簽訂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由林浩温代為表示喬桂蘭同意侯錦雲持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本案登記),以確保侯錦雲之既有債權。林浩温及林振耀均明知本案登記是擔保該七百萬元,而非所謂「林振耀的新增借款」。詎林浩温竟意圖使侯錦雲受刑事處分,於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以喬桂蘭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下稱本案告訴),虛捏:「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當天係因林振耀欲再向侯錦雲新增借款,林浩温始同意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惟當天因未成功新增借款,故林浩温並未同意侯錦雲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等情事(下稱誣告事項)。而經北檢檢察官以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浩温復以喬桂蘭名義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以一百零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林浩温又在喬桂蘭、侯錦雲間塗銷抵押權之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九號,下稱本案民事訴訟)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審理,受傳喚為證人並經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你的意思是要另外調錢才簽這個同意書?)答:是的。」、「(問:要調多少錢?)答:七百萬」、「(問:跟誰調?)答:到那邊才知道同意書上面寫侯錦雲」、「(問:同意書是誰寫的?)答:當時我簽的時候已經寫好了,我沒有看到誰寫的,同意書是代書那邊拿出來的」、「(問:你稱調七百萬是林振耀告訴你的?有無約定何時還?)答:因為林振耀叫我去,就是說要幫忙調錢」、「(問:你簽立被證九之同意書,是否同意喬桂蘭即你太太名下土地設定給侯錦雲,是基於被證六之借款同意書?)答:與本件沒關係,被證九的同意書是另外要再去借錢的」、「(問:你剛稱被證九同意書是為了另外再借錢,當時有借到錢嗎?)答: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當天他們蓋完章之後,代書就說沒有喬桂蘭本人,一些契約的文件及要借的金額都沒有書面,所以代書就不敢辦,等於事情沒有辦成,錢也沒有借到」(下稱本案偽證)等意指本案同意書、本案登記係為進行新增借款等之不實內容。
㈡林浩温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卷第六三頁參照)。
㈢林浩温與侯錦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本院卷第三七頁參照)。
㈣林浩温前於七十年間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等案件,遭法院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七十二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㈤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刑度即應執行有
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無不洽,爰依此諭知。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81號被 告 林浩溫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振耀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溫、喬桂蘭(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林浩溫明知喬桂蘭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喬桂蘭之印鑑證明,係喬桂蘭同意提供與林振耀持向侯錦雲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105年5月24日至同年8月25日止,惟因林振耀屆期無法清償,林浩溫即持喬桂蘭之印鑑章於105年11月17日至林振耀辦公室當場簽訂同意書,由林浩溫代為表示喬桂蘭同意侯錦雲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確保侯錦雲之既有債權,且林浩溫及林振耀均明知該次辦理抵押權登記並非為擔保林振耀之新增借款,詎林浩溫竟意圖使侯錦雲受刑事處分,以喬桂蘭之名義,於106年2月7日具狀誣指105年11月17日當天係因林振耀欲再向侯錦雲新增借款,林浩溫始同意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惟當天因未成功新增借款,故林浩溫並未同意侯錦雲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等情,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731號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林浩溫復再以喬桂蘭之名義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3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另林浩溫對侯錦雲提出塗銷抵押權之民事訴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案件審理,林浩溫、林振耀竟分別基於偽證犯意之犯意,林浩溫於107年3月9日在士林地院民事第二法庭法官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你的意思是要另外調錢才簽這個同意書?)是的。」、「(問:要調多少錢?)700萬」、「(問:跟誰調?)到那邊才知道同意書上面寫侯錦雲)」、「(問:同意書是誰寫的?)當時我簽的時候已經寫好了,我沒有看到誰寫的,同意書是代書那邊拿出來的」、「(問:你稱調700萬是林振耀告訴你的?有無約定何時還?)因為林振耀叫我去,就是說要幫忙調錢」、「(問:你簽立被證9之同意書,是否同意喬桂蘭即你太太名下土地設定給侯錦雲,是基於被證6之借款同意書?)與本件沒關係,被證9的同意書是另外要再去借錢的」、「(問:你剛稱被證9同意書是為了另外再借錢,當時有借到錢嗎?)105年11月17日當天他們蓋完章之後,代書就說沒有喬桂蘭本人,一些契約的文件及要借的金額都沒有書面,所以代書就不敢辦,等於事情沒有辦成,錢也沒有借到」等105年11月17日係為新增借款之不實內容;林振耀則於士林地院於107年1月10日民事第一法庭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為何會有被證9之同意書?)..被證9是105年11月17日當時我因公司很需要錢周轉,游蓁蓁及林浩溫在我公司小辦公室內,游蓁蓁叫我寫這張,他說我另外借錢要寫這張,我就把這張寫一寫,然後我們請一位代書來辦,我把印章丟給代書,林浩溫及游蓁蓁在現場,我就進到我辦公室內調錢,這張到最後我沒有見過侯錦雲,之前我就是向周書緯調錢,我沒有見過侯錦雲,因為喬桂蘭沒有在場,代書不敢辦,同意書是游蓁蓁叫我寫的,個人名字是各自簽名,林浩溫部分不是我簽的」、「(問:你的意思是被證9同意書與原證1借款契約書為兩回事,被證9是你另外要跟游蓁蓁借錢,所以才會簽這份同意書,是否如此?)是的」、「(問:最後游蓁蓁有無依照同意書內容再幫你借到錢?)沒有,因為兩位當事人侯錦雲、喬桂蘭都沒有到場,代書不敢辦,就把印章還給我,我就回到我辦公室了」、「(問:你剛稱被證9同意書於105年11月17日簽立時,是為了另外要跟侯錦雲借錢?)我不認識侯錦雲」、「(問:你上面寫說同意設定給她?)沒有,當天我很缺錢,游蓁蓁來我們公司,她詢問我有沒有要借錢,我說當然要借錢,我詢問她有無地方借錢,她說好,她可以約看看,可以的話看喬桂蘭可否設定抵押,但當天喬桂蘭、侯錦雲都沒有到就不了了之,我就繼續調我的錢)」、「(問:臺北地檢署106年11月6日106年度他字第9557號詐欺案件偵訊時,檢事官問你同樣問題,你當時稱你是在調錢,並沒有要另外再跟侯錦雲他們借錢?)我是要借錢,但侯錦雲他們未到場,我沒有借到錢)」、「(問:游蓁蓁當庭表示設定同意並非要另外借錢,是因為你當時的資力有問題,有黑衣人已經到你們公司?)這每個人看的角度不一樣,我當時確實要借錢,我也跟檢察官講我要借錢,因為我那天缺錢缺得很厲害」等105年11月17日係為新增借款之不實內容。
二、誣告罪部分經侯錦雲告訴偵辦,偽證罪部分經侯錦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浩溫於偵查中之│被告林浩溫於105年11 ││ │供述 │月17日當天有持被告喬││ │ │桂蘭之印鑑章,蓋用於││ │ │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 │ │契約書,並有105年11 ││ │ │月17日同意書上簽署「││ │ │喬桂蘭」、「林浩溫」││ │ │之事實。 │├──┼──────────┼──────────┤│2 │被告林振耀於偵查中之│被告林浩溫於105年11 ││ │供述 │月17日當天有持被告喬││ │ │桂蘭之印鑑章,蓋用於││ │ │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 │ │契約書,被告林振耀並││ │ │有於105年11月17日書 ││ │ │立同意書,並在其上簽││ │ │名之事實。 │├──┼──────────┼──────────┤│3 │106年度偵字第23731號│被告林浩溫自承105年 ││ │侵占等案件中,告訴代│11月17日均未談及新增││ │理人陳錦芳律師於106 │借款乙事之事實。 ││ │年5月24日偵查中之陳 │ ││ │述 │ │├──┼──────────┼──────────┤│4 │告訴人侯錦雲於偵查中│全部之犯罪事實 ││ │之指訴 │ │├──┼──────────┼──────────┤│5 │證人游蓁蓁於偵查中之│105年11月17日當天係 ││ │證述 │因被告林振耀無力還款││ │ │,始同意辦理系爭房地││ │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 │ │同時被告林振耀尚有提││ │ │供其所有之臺北市○○○○ ○ ○區○○街00號1樓房屋 ││ │ │之所有權狀,一併辦理││ │ │抵押權登記,以保障告││ │ │訴人侯錦雲對被告林振││ │ │耀之既有債權,並非為││ │ │新增借款之事實。 │├──┼──────────┼──────────┤│6 │證人楊閔翔於士林地院│107年11月21日以後某 ││ │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日,被告林浩溫已知悉││ │案件審判中之證述 │系爭房地已被告訴人設││ │ │定抵押權,並主動找證││ │ │人楊閔翔,請證人楊閔││ │ │翔與侯錦雲協商以50萬││ │ │元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 │ │設定之事實。 │├──┼──────────┼──────────┤│7 │證人葉淑娥之證述 │證人葉淑娥係經被告林││ │ │振耀指示持系爭房地及││ │ │被告林振耀於臺北市○○○ ○ ○○區○○街00號1樓房 ││ │ │屋之所有權狀一併辦理││ │ │抵押權登記,而證人葉││ │ │淑娥事先已將系爭房地││ │ │之抵押權登記設定契約││ │ │書之地號、建號、債權││ │ │人等資料以打字方式準││ │ │備妥當後,當場確認被││ │ │告林振耀與林浩溫辦理││ │ │抵押權登記之意思,且││ │ │期間均未曾提及新增借││ │ │款之事實。 │├──┼──────────┼──────────┤│8 │106年2月7日遞至本署 │佐證被告林浩溫誣告之││ │之刑事告訴狀 │事實。 ││ │ │ ││ │ │ │├──┼──────────┼──────────┤│9 │被告林浩溫於106年6月│被告林浩溫誣告告訴人││ │12日、107年3月14日之│之事實。 ││ │詢問筆錄 │ │├──┼──────────┼──────────┤│10 │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 │證明被告林振耀偽證之││ │字第319號案件107年1 │事實。 ││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與│ ││ │被告林振耀之證人結文│ │├──┼──────────┼──────────┤│11 │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 │證明被告林浩溫偽證之││ │字第319號案件107年3 │事實。 ││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與 │ ││ │被告林浩溫之證人結文│ │├──┼──────────┼──────────┤│12 │105年11月8日土地登記│被告林浩溫、林振耀向││ │申請書、105年11月17 │告訴人侯錦雲表示已獲││ │日同意書 │被告喬桂蘭之授權,確││ │ │有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予││ │ │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事││ │ │實。 │├──┼──────────┼──────────┤│13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 │全部之犯罪事實。 ││ │23731號不起訴處分書 │ ││ │、高檢署107年度上聲 │ ││ │議字第7304號處分書 │ │└──┴──────────┴──────────┘
二、核被告林浩溫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林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被告林浩溫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