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庭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偽造之「何俞鋒」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其中「何介鋒」均應應更正為「何俞鋒」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無任何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被告所偽造之子女姓氏約定書上所示之「何俞鋒」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999號被 告 林庭湘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湘為何介鋒之前妻,於民國 106 年 4 月 28 日經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婚字第 183 號判決准以離婚,並責由林庭湘行使、負擔渠等所生幼子何○宸(000 年 00 月生)之權利義務,豈料林庭湘明知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竟未微得何介鋒同意,基於行使為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7 年 3 月 23 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偽造何介鋒署押於子女姓氏約定書上,表彰父母協議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意,以完成偽造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聲請辦理何奕定姓名變更,經承辦公務員因此不疑有他,准予變更「何○宸」姓名為「林○禮」,足生損害於何介鋒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介鋒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庭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介鋒於偵查中之之指訴。
(三)子女姓氏約定書、「林○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各 1 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告訴人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本件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