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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詠弘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9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詠弘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詠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及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言論恫嚇被害人陳竑屹、黃宏叡及公眾,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2 人,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公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細故而恫嚇被害人2 人及公眾,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本不宜輕貸;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行為時為19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被告與被害人2 人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4、37頁),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業與被害人2 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51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19-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