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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頁)、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顆,均係被告為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且衡諸常情,該等曾經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及玻璃球仍有毒品殘渣附著其上,而該吸食器及玻璃球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以煙毒檢驗A包試劑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 備 註 │├──┼───────────┼──────────┤│ 1 │吸食器1 組 │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內含第二級毒品殘渣)│ │├──┼───────────┼──────────┤│ 2 │玻璃球1 顆 │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內含第二級毒品殘渣)│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被 告 陳建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16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11月

2 日至109 年11月1 日,竟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為警持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陳建維,經陳建維同意搜索後,扣得吸食器及玻璃球各一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8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