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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霞

余驊宸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52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驊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麗霞、余驊宸於本院108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麗霞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二)核被告余驊宸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林麗霞於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先後多次以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林麗霞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林麗霞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竟捨此不為,竟悍然以激烈言詞恫嚇,致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又未能謹守言論分際,恣意於告訴人蔡素貞居住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以前揭負面不堪之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蔡素貞,致告訴人蔡素貞在社會中應有之名譽及評價受有損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另被告余驊宸未能謹慎克制自身用詞與情緒,率以粗鄙字眼辱罵告訴人2 人,貶損他人人格,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均非可取,然念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麗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260號被 告 林麗霞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之0居臺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余驊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霞、余驊宸2人係母子,林正第、蔡素貞夫妻2人則係林麗霞之兄、嫂,渠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且渠等素有家族糾紛 , 林麗霞 、 余驊宸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麗霞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 月7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0 樓即林正第、蔡素貞2 人住處樓下,朝林正第、蔡素貞之住處大聲咆哮:林正第有種到樓下來,伊要打林正第、蔡素貞等語,復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至林正第、蔡素貞2人家中並恫稱:「我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均使林正第、蔡素貞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正第、蔡素貞2人之身體安全。(二)林麗霞意圖散布於眾,於107年5 月7 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0樓,即「文普新象」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現場,向現場不特定之出席人員指摘曾任財務委員之蔡素貞:「會做假帳」等語,足以毀損蔡素貞之名譽。 (三)余驊宸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壽德社區之中庭 , 對林正第 、 蔡素貞2 人當面辱稱:「吃屎(臺語)、幹」等語,使在場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貶損林正第、蔡素貞2人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正第、蔡素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霞之自白 │1.坦承於107年4 月7日在告││ │ │ 訴人2 人住處樓下,因為││ │ │ 氣憤,有說要打告訴人2 ││ │ │ 人等語,及同日下午在電││ │ │ 話中有講「我見你1 次、││ │ │ 打你1次」等語之事實。 ││ │ │2.坦承於107年5 月7日晚間││ │ │ ,在上開管理委員會開會││ │ │ 時,有說告訴人蔡素貞作││ │ │ 假帳等語之事實。 │├──┼───────────┼────────────┤│2 │被告余驊宸之自白 │坦承於107年9月5日中午, ││ │ │在壽德社區,有對告訴人2 ││ │ │人罵「吃屎、幹」等語之事││ │ │實。 │├──┼───────────┼────────────┤│3 │告訴人林正第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蔡素貞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文普新象第 23 屆管理委│證明107年5 月7日該社區有││ │員會107年5 月7日會議簽│召開管理委員會,且告訴人││ │到表 │林正第係委員之事實。 │├──┼───────────┼────────────┤│6 │1.光碟1片(檔案名稱「 │證明被告林麗霞指摘告訴人││ │ 證5」、「證14」) │蔡素貞「會做假帳」、被告││ │2.107年9月5日手機錄影 │余驊宸辱罵告訴人2人「吃 ││ │ 譯文 │屎、幹」等事實。 ││ │3.107年5月7日管理委員 │ ││ │ 會會議錄音譯文 │ │└──┴───────────┴────────────┘

二、核被告林麗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被告余驊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林麗霞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