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正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訴緝字第29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正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皪昇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示「周義豐」之署押貳枚沒收。
事 實
一、翁正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哲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等證件交予「林哲正」作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人頭。「林哲正」明知周義豐已於103年9月28日死亡,竟於103年12月3日在皪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皪昇公司)股東同意書「原股東」欄上偽造周義豐署名,將周義豐在皪昇公司之股權轉讓予翁正傑及吳家璋,再於103 年12月12日將偽造之股權同意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皪昇公司董事為翁正傑而為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林哲正」復於104年1月27日在皪昇公司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親筆簽名」欄上偽造周義豐署名,再將翁正傑及吳家璋在皪昇公司之股權轉讓予周義豐,並於104年1月27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皪昇公司董事為周義豐而為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發現周義豐已於103年9月28日死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商業處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正傑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並有周義豐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皪昇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皪昇公司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3 年12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0886520 號函、臺北市政府104年2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083601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2 至11頁、第15至20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林哲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林哲正」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林哲正」係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 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參酌前揭解釋意旨,爰不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恣意提供其個人身分供「林哲正」作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用,且共同偽造周義豐之署押,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復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已離婚,目前從事臨時工及家境貧寒(見本院訴緝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訴緝卷第13至18頁),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五、沒收: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與林哲正共同偽造之「皪昇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示「周義豐」之署押共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林哲正」表示會給我零用錢,但後來我也都沒有拿到零用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73條之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