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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維掌

陳淑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21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2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尤維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八年度北司調字第七五七號調解筆錄之條件向被害人黃玉蘭支付損害賠償。

陳淑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八年度北司調字第七五七號調解筆錄之條件向被害人黃玉蘭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委託人欄上偽造之「黃玉蘭」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尤維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未扣案陳淑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壹佰零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維掌、陳淑惠為夫妻,陳淑惠則為黃玉蘭之同母異父之胞姊,渠等母親黃洪嫥於民國102 年4 月5 日死亡,渠等2 人為法定繼承人。尤維掌、陳淑惠明知黃洪嫥已死亡,其所遺財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且其等均未得黃玉蘭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尤維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2 年4 月8 日某時,持黃洪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臺北市○○區○○路○○○ ○○ 號中華郵政臺北吳興郵局,冒用黃洪嫥名義,偽填提領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16萬5,790 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黃洪嫥之印章蓋印於上,復持該提款單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致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誤認係黃洪嫥本人提款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尤維掌,足生損害於黃洪嫥全體繼承人及中華郵政。

㈡陳淑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2 年4 月22日某時,至前開臺北吳興郵局,冒用黃玉蘭之名義,偽填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接續於委託人欄偽簽黃玉蘭之簽名及持黃玉蘭之印章蓋印於上,據以表示黃玉蘭同意推派陳淑惠辦理黃洪嫥中華郵政140 萬3,353 元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00號)繼承事宜,復偽填郵局存單掛失補副/ 終止申請書及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並盜用黃玉蘭之印章蓋印於上,再將上開文件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辦理存單掛失、終止及繼承事宜,致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黃洪嫥上開定期存款結清後將款項全數匯入陳淑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黃玉蘭及中華郵政。

㈢尤維掌明知黃玉蘭繼承自黃洪嫥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 巷○○○ 號2 樓房屋( 權利範圍2 分之1 ,門牌整編後為臺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 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 分之503),並無同意贈與尤維掌之子即尤登弘、尤鼎傑(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之意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4月8日至5月31日間之某時,在我國不詳地點,冒用黃玉蘭之名義,接續偽填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用黃玉蘭之印章蓋印於上,再於同年5月31日持向不知情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上開房地贈與事宜,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6月7日將上開房地贈與登記予不知情之尤登弘、尤鼎傑,足生損害於黃玉蘭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尤維掌、陳淑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三第59至6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蘭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

㈢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黃洪嫥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郵

政儲匯業務委託書、郵局存單掛失補副/ 終止申請書、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陳淑惠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30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2382500 號函所附之上開房地於102 年6 月7 日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案資料(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見他卷第15至22頁、調偵2092卷第14至28頁、調偵2212卷第33至38頁、第53至57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尤維掌就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尤維掌分別盜用黃洪嫥、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尤維掌各次偽填及盜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難以切割,均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尤維掌就事實欄㈠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而詐得不法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㈢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尤維掌就事實欄㈠、㈢所犯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異,應予分論併罰。㈢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

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等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查被告陳淑惠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將黃洪嫥之定期存款終止結算匯出,仍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寫授權書,佯有全體繼承人之授權行使前開偽造文件辦理存單掛失、終止及繼承,致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足認其自始以詐欺之不法方法非法取得款項,與前述侵占罪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不符,是核被告陳淑惠就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顯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被告陳淑惠亦經本院告知罪名及事實後為認罪之陳述(見訴字卷三第59至6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㈣被告陳淑惠偽造告訴人簽名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淑惠各次偽填及盜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難以切割,均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陳淑惠以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而詐得不法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關於被告陳淑惠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告訴人簽名及盜用告訴人印章)部分,惟該部分與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見訴字卷三第59至6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分別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詐領黃洪嫥之活期、定期存款及使原為告訴人所有之房地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依約履行中,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司調字第757 號調解筆錄及本案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5至26頁,簡字卷第5 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均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他11420 卷第34、3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尤維掌犯事實欄㈠部分所科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尤維掌就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得於日後執行時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非本院得宣告併合處罰之範圍,併此說明。

㈥末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簡字卷第7 至9 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依約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悔意甚殷,告訴人亦具狀表明如被告能依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履行賠償,願予被告緩刑( 見訴字卷三第11頁) ,復酌被告陳淑惠罹有第五期慢性腎臟病等疾病,有臺北醫學大學

108 年7 月16日乙診字第16146 號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訴字卷二第35頁),現已開始洗腎。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冀其日後戒慎其行,以啟自新。復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乃併依同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倘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查前開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郵局存單掛失補副/ 終止申請書、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業經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其上偽造之「黃玉蘭」簽名1 枚(見調偵2212卷第35頁),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上開各文書蓋印之黃洪嫥、告訴人印文,均係被告盜蓋黃洪嫥、告訴人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又未扣案之16萬5,790 元、140 萬3,353 元,分別為被告尤

維掌、陳淑惠犯本案犯行之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 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固應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惟被告已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共17萬2,500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簡字卷第5 頁),則此部分告訴人既已獲賠償,如予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尤維掌、陳淑惠扣除上開已賠償金額之其餘犯罪所得各7 萬9,540 元(計算式:16萬5,790 元-17萬2,500 元÷2 )、131 萬7,103 元(計算式:140 萬3,353 元-17萬2,500 元÷2 ),既尚未實際賠償(因未屆履行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再依調解筆錄內容繼續賠償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判決後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