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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武富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捌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

4 22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處分,而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

第7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53 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0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6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確定,於101 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惟考量被告前案之殺人未遂、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偽造文書

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 年餘始再犯本案,從而,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考量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49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查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 袋(驗餘淨重:0.2768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 組,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8 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85052 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2 組,衡情難與毒品殘渣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聲請書記載上開吸食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

7 年1 月3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於

108 年7 月31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褲子右側口袋內,查獲淨重0.27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2 支扣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又扣案毒品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8 年8 月21日毒品鑑驗書可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緩起訴處分書、在監在押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全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