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啟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527號、107 年度偵字第26635 號),本院前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15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
8 年度易字第15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啟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啟生前向許晋昇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3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而本案房屋係高文璿(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務所(下稱臺鐵臺北貨運服務所)承租,並交予許晋昇(所涉教唆殺人未遂、恐嚇、傷害等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管理、使用,許晋昇則將本案房屋另行分租予徐啟生、張逸璇(所涉殺人未遂、恐嚇、傷害等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使用,嗣本案房屋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43號民事判決命高文璿應遷讓返還本案房屋,然徐啟生、張逸璇等人仍遲不遷離,高文璿遂於民國107 年
1 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並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號前與張逸璇發生口角爭執,張逸璇見狀即以手機傳送訊息向徐啟生求助。詎徐啟生到場後竟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以「幹」、「臭雞巴」、「幹你娘」等語辱罵高文璿,足以貶損其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更揚言:「操死他」等語,並徒手攻擊高文璿,另手則持不明物品作勢攻擊,致高文璿心生畏懼,且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唇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高文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易字第154 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文璿、證人呂恆華、證人張逸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下稱偵字3527號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第53頁正反面、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同偵卷第12頁反面、第54頁正反面;同偵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第114 頁正反面),並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翻拍照片4 張、告訴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翻拍照片1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3 日、同年11月9 日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錄影光碟2 片在卷可稽(見偵字3527號卷第18頁、第29頁、第33頁、第77至81頁、第127 至128 頁、第12
9 至131 頁,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手持折疊刀作勢攻擊告訴人高文璿乙情,併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3 日勘驗筆錄亦記載被告係手持疑似刀械攻擊告訴人乙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3527號卷第127至12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並未持折疊刀,其係手拿折疊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而本案警方接獲報案後,第一時間到場處理,現場告訴人與被告已無打架情事,但仍有口角衝突及稍微拉扯情狀,現場無發現有折疊刀或類似武器,警方隨即將告訴人送醫,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偵訊,並隨即搜身檢查,被告身上並無攜帶違禁品等刀械類似物品等情,此有警員林振宇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3527號卷第73頁),復細觀監視錄影畫面,實無法清楚判斷被告手持物品是否為刀械,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考(見偵字3527號卷第127至128頁),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作勢攻擊之物品即屬折疊刀,僅能認定被告係手持不明物品作勢攻擊,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又被告傷害告訴人高文璿,同時並接續出言及作勢恫嚇告訴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因與傷害罪間為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傷害罪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為3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被告上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於短時間內在相近地點接連為之,且就本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舉動係基於同一原因,並出於傷害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又被告於毆打告訴人同時,亦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基於概括犯意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並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以前揭方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於過程中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及人格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電子業務等節(見偵字3527號卷第14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向告訴人作勢攻擊之不明物品,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或屬於違禁物,爰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