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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育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雜誌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雜誌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本案被告分別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及21日分別犯有竊盜犯行,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在案。是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本刑(含「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之規定,並未遭宣告違憲而不予適用,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僅於適用累犯之法律效果時,如不分情節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反憲法第8 條、第23條之憲法誡命。因此,於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時,法定最高本刑固應加重,惟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應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審酌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高低等因素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均為累犯。惟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案件,並非竊盜之犯行,是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尚難認為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本院審酌前情,認本案被告均應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且與告訴人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兼衡酌被告供稱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甚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2 次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近等情狀,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2 次竊盜犯行各竊取雜誌1 本,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偵卷第9 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芷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431號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上午8時49分許及同年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丙0000000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雜誌各1本(每本價值新臺幣【下同】268元),價值共計536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超商店員乙○○發現商品短少,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損失金額表、和解書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