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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少奇(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13號、第15678號、第1852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第1219號、第1220號、第1221號、第1222號、第12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89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少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品」欄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第11行所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持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於108年2月18日23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林旻叡本人提領,而陷於錯誤,自林旻叡上開郵局帳戶支付1萬3,000元;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於同日23時20分至31分許,在不詳便利商店,分5次刷卡共1萬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致發卡銀行審核該等交易時,誤信係林旻叡本人授權付款,遂同意接受刷卡消費,曾少奇因而取得同等價值之遊戲點數。」應更正並補充為「‧‧‧‧‧‧,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及詐欺之單一取財犯意,先持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於108年2月18日23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林旻叡本人提領,而陷於錯誤,自林旻叡上開郵局帳戶支付1萬3,000元,復持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於同日23時20分至31分許,在不詳便利商店,分5次刷卡共1萬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致發卡銀行審核該等交易時,誤信係林旻叡本人授權付款,遂同意接受刷卡消費,曾少奇因而取得同等價值之遊戲點數。」;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曾少奇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詳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王婉珍係於107年12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其將所攜內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之包包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小曼谷餐廳」前之椅子上,急忙離開該處趕赴雲林老家辦理喪事等情,業據告訴人王婉珍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60號卷,下稱偵字第2660號卷,第6頁),可見告訴人王婉珍並無出於拋棄之意思,僅係偶爾遺留,亦非出於遭竊或遭搶等原因而失去對該等物品之管領力,亦即,其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對該等物品之持有,僅一時急於返家處理事務而未攜走,可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均屬遺失物,而非離其本人持有之物,是被告將告訴人王婉珍遺失之物侵占,核係犯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就被告侵占告訴人王婉珍上開物品提起公訴,並認構成刑法第337條之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名,即有未洽,然考量此一罪名與侵占遺失物罪乃屬同條項之規定,且兩者法定刑度相同,固未一併告以被告上開罪名變更,仍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亦於檢察官求處罪刑之事實無影響,是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係屬電子票證,即以電

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倘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後,於持卡人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未經原持卡人允准而持以消費之行為人即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亦由於悠遊卡於實務上持用時並不於辨識是否為持卡本人後始可持卡消費之特性,因此同意以悠遊卡作為消費時支付工具之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即非屬被害人,應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則本案被告於如起訴事實一(四)所示之時、地,持告訴人藍益銘之聯邦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使該等刷卡設備連線至發卡銀行,誤以為係告訴人藍益銘本人使用,而得以加值後消費,取得免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本院固於準備程序中向檢察官敘及此部分事實非無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名(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9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1頁),然於審酌後仍維持檢察官原本之起訴法條如上,特此敘明。㈢是被告於如起訴書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如起訴書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如起訴書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如起訴事實一(三)所為,係基於單一取財犯意為之,僅係行為態樣、方式不同,仍應評價為一行為、先後犯該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於此部分之論罪,謂應以數罪併罰為之,乃有誤會。又被告於起訴事實一(四)所示之108年3月4日晚間11時10分至同日時32分許,陸續在全家超商、統一超商等處,數次使用聯邦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使發卡銀行誤以為係告訴人藍益銘本人得以加值後消費,取得免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舉,主觀上顯基於單一得利之接續犯意,侵害告訴人藍益銘、發卡銀行之同一財產法益,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⑴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就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⑵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就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⑶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就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⑴、⑵、⑶各罪所示之刑接續執行,並於107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上開就起訴事實一(二)、(三)、(四)所示之各罪,均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明知如附表一「被竊物品」欄及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屬遺失物或均為他人持有之物,竟於非法取得該等物品後,擅自處分財產,或持其中由金融機構發行之VISA金融卡自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或冒領現金,或持用悠遊聯名卡擅自加值後消費,而取得免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已如前述,無非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並對本案告訴人林旻叡、藍益銘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有損,兼衡以被告坦承犯罪之態度、素行、目的、動機及手段,暨自始未與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彼等所受之財物上損失,均無任何填補,及被告自稱高中肄業、案發時為油漆工,月薪3萬元,患有帕金森氏症及憂鬱症,須按時服藥,並未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且各就諭知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一「被竊物品」欄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除部分經員警發還被害人吳啟憶、高琮祐及告訴人何孟遠,或經他人拾獲失誤歸還告訴人黃鈺婷等物品外,認如對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仍未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除針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7、8所示之內容有所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參考該附表製作)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時間 地點 被竊物品(新臺幣,下同) 卷證出處 (以下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 所犯罪名 1 林旻叡 (告訴) 民國108年2月18日22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大學運動場觀眾席台階 單肩背包壹個(內有iphone 6s手機壹支、錢包、水壺、毛巾、汽機車駕照、學生證 、健保卡、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各壹份及現金貳仟元) 108年度偵字第8172號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 許博竣 (告訴) 108年2月18日22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大學運動場觀眾席台階 黑色背包壹個(背包之財物價值為參仟元,另內有眼鏡、筆記型電腦、錢包、健保卡、信用卡各壹份、現金壹仟伍佰元、歐元及美金各拾元) 3 肖鶴鳴 (告訴) 108年3月13日2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運動場觀眾席台階 雙肩背包壹個(內有金融卡貳張、學生證壹張、雨傘壹把、拖鞋壹雙 鑰匙貳把、現金貳佰伍拾元),上開財物價值共貳仟元 4 吳啟憶 108年3月14日2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大學運動場 後背包壹個(內有ACER筆記型電腦、ASUS智慧型手機、CITIZEN手錶、皮夾各壹個及現金伍佰元,均已發還),上開財物價值共肆萬元 5 楊兆彰 (告訴) 108年3月31日0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大學運動場司令台 黑色小錢包(內有壹仟零貳拾元、澳幣貳元、悠遊卡及影印卡各壹張、鑰匙壹串),上開財物價值共壹仟肆佰捌拾元 108年度偵字第10583號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6 宋曼台 (告訴) 108年3月20日6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明道國小操場司令台 提袋壹個(內有敬老卡貳張 、眼鏡、門卡、皮夾、手機 、水瓶各壹個及現金壹仟參佰陸拾元),上開財物價值共肆仟元 108年度偵字第10639號 同上 7 黃芝穎 108年4月1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政治大學體育館桌球教室櫃子 水藍色短皮夾(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機車駕照各壹個及現金捌佰元)(起訴書載以米白色包包亦屬遭竊財物,乃屬誤載,應予更正,見右開偵卷第18頁) 108年度偵字第11121號 同上 8 黃鈺婷 (告訴) 108年3月21日2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大學運動場司令台 後背包壹個(內有iphone 6plus手機壹支及現金玖佰元,後背包部分業經大安森林公園管理人員通知領回,見右開偵卷第8頁),上開財物價值共壹萬壹仟玖佰元 108年度偵字第12176號 同上 9 劉知穎 (告訴) 107年12月14日2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大學舊體育館2樓看臺 黑色後背包壹個(內有ASUS筆電壹臺、筆電充電線壹條、SONY手機壹支、有線耳機壹條、錢包壹個、臺大學生證 、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和提款卡各壹張、鉛筆盒壹個、隨身碟壹個、筆記本壹本及現金壹仟伍佰元),上開財物價值共陸萬元 108年度偵字第14713號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0 林佩穎 (告訴) 107年12月14日2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大學舊體育館2樓看臺 灰色錢包壹個(內有身分證 、中國信託提款卡各壹張、往新竹高鐵票貳張、統一和全家超商禮券共參佰元及現金陸佰元),上開財物價值共參仟肆佰元 11 藍益銘 (告訴) 108年3月4日22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大學運動場司令臺 深藍色後背包壹個(內有錢包壹個、臺大學生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聯邦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壹張、隨身硬碟壹個、鑰匙參支、折疊傘壹把及現金貳千元),上開財物價值共伍仟元 12 鄧宇敦 (告訴) 108年3月28日14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大學舊體育館門口腳踏車棚 金色ipad air平板電腦和白色充電器,上開財物價值共貳萬五仟元) 13 林宏祥 (告訴) 108年5月13日10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大學網球場邊 黑色短夾壹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臺大學生證悠遊卡及借書證、行天宮借書證、中油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壹張及現金伍千元),上開財物價值共伍仟柒佰元 108年度偵字第15678號、第18523號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4 蔡忠霖 (告訴) 108年4月24日19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大學博雅教學館身障廁所外 HTC手機壹支、短夾壹個(內有現金貳仟捌佰元、健保卡、學生證、捷運愛心卡各壹張),上開財物價值共壹萬參仟貳佰元 108年度偵字第18523號 編號14、15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16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5 何孟遠 (告訴) 108年4月24日1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大學物理系擬態館廣場前 iphone 6plus手機壹支、錢包壹個(內有現金貳仟零貳拾柒元、臺大學生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壹張,其中手機、錢包均已發還) 16 高琮祐 108年7月4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大學運動場近新體育館側的看臺 黑色後背包壹個(內有HTC手機壹支、錢包壹個、身分證、汽車駕照各壹張、現金壹仟元、棒球手套壹支、棒球數十顆、Newbalance釘鞋壹雙;其中除現金部分外,其餘均經被害人取回),上開財物價值共壹萬元 應沒收物品 除經員警發還吳啟憶、高琮祐及何孟遠,或經他人拾獲物品歸還黃鈺婷,如附表編號4、8、15、16「被竊物品」欄所示之部分物品外,其餘物品均屬之附表二:編號 起訴事實所在 犯罪所得 1 事實一之(一) 包包壹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提款卡參張、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2 事實一之(二) 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財物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遊戲點數 3 事實一之(三) 無須付費之財物價值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2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108年度偵字第14713號108年度偵字第15678號108年度偵字第18523號被 告 曾少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水上 戶政事務所鹿草辦公室)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少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⑴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⑶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以101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已於民國107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以下犯行:

㈠於107年12月5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2段19

號小曼谷餐廳前,見王婉珍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1,300元)遺忘在該處,竟將之取走,據為己有。

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所示之林旻叡等人不注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得林旻叡所有之中華郵政VISA金

融卡及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持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於108年2月18日23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林旻叡本人提領,而陷於錯誤,自林旻叡上開郵局帳戶支付1萬3,000元;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於同日23時20分至31分許,在不詳便利商店,分5次刷卡共1萬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致發卡銀行審核該等交易時,誤信係林旻叡本人授權付款,遂同意接受刷卡消費,曾少奇因而取得同等價值之遊戲點數。

㈣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竊得藍益銘所有之聯邦銀行悠遊

聯名信用卡後,由於該信用卡於餘額不足時可自動加值,且自動加值時無須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曾少奇即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持該信用卡,接續於同日23時10分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和新門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東門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泰門市,分4次刷卡,使該等刷卡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為藍益銘本人依約使用而加值共2,500元,曾少奇即當場利用該信用卡內的餘額,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購入價值2,500元的遊戲點數,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取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王婉珍、宋曼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林旻叡、許博竣、肖鶴鳴、楊兆彰、黃鈺婷、劉知穎、林佩穎、藍益銘、鄧宇敦、林宏祥、蔡忠霖、何孟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少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婉珍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光 碟1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取走告訴人王婉珍遺忘之背包。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旻叡於警詢時 之證述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光 碟1片 ⑶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爭議帳款 聲明書、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信 用卡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儲字第 108009300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 細各1份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行竊,又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方式詐取財物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博竣於警詢時 之證述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光 碟1片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肖鶴鳴於警詢時 之證述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光 碟1片 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啟憶於警詢時 之證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 領據各1份 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兆彰於警詢時 之證述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光 碟1片 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曼台於警詢時 之證述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光 碟1片 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9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芝穎於警詢時 之證述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光 碟1片 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時 之證述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光 碟1片 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知穎於警詢時 之證述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背包照 片共7張、光碟1片 被告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穎於警詢時 之證述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光 碟1片 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益銘於警詢時 之證述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光 碟1片 ⑶聯邦銀行悠遊聯名卡交易明細 1紙 被告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行竊,又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方式詐得不法利益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宇敦於警詢時 之證述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光 碟1片 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祥於警詢時 之證述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光 碟1片 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忠霖於警詢時 之證述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光 碟1片 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7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孟遠於警詢時 之證述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光 碟1片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物 品保管單1紙 被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8 ⑴證人即被害人高琮祐於警詢時 之證述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光 碟1片 ⑶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罪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15之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就此犯罪之罰金數額已提高 至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 至1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除已發還被害人吳啟憶、高琮祐及告訴

人何孟遠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取走告訴人林宏祥、黃鈺婷之財物,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查,告訴人林宏祥、黃鈺婷於事發時分別在臺大校園內打網球、跑步,背包係放置在從事運動之場地內等情,業據其等證述明確,可知該等財物始終在其等鬆懈之持有中,非屬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之物,被告乘人不備取走上開物品,應成立竊盜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被竊物品 卷證出處 1 林旻叡 (告訴) 108年2月18日22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大學運動場觀眾席台階 單肩背包1個,內有iphone 6s手機1支、錢包、水壺、毛巾、汽機車駕照、學生證 、健保卡、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各1及現金2,000元。 108年度偵字第8172號 2 許博竣 (告訴) 108年2月18日22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大學運動場觀眾席台階 黑色背包1個(價值3,000 元),內有眼鏡、筆記型電腦、錢包、健保卡、信用卡各1、現金1,500元、歐元及美金各10元。 3 肖鶴鳴 (告訴) 108年3月13日2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運動場觀眾席台階 雙肩背包1個,內有金融卡2張、學生證1張、雨傘1把、拖鞋1雙 鑰匙2把及現金250元,價值共2,000元。 4 吳啟憶 108年3月14日2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大學運動場 後背包1個,內有ACER筆記型電腦、ASUS智慧型手機、CITIZEN手錶、皮夾各1及現金500元(均已發還),價值共4萬元。 5 楊兆彰 (告訴) 108年3月31日0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大學運動場司令台 黑色小錢包,內有現金1,0 30元、悠遊卡及影印卡各1張、鑰匙1串,價值共1,480元。 108年度偵字第10583號 6 宋曼台 (告訴) 108年3月20日6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明道國小操場司令台 提袋1個,內有敬老卡2張 、眼鏡、門卡、皮夾、手機 、水瓶各1及現金1,360元,價值共5,000元 108年度偵字第10639號 7 黃芝穎 108年4月1日14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政治大學體育館桌球教室櫃子 米白色包包1個,內有短皮夾、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機車駕照各1及現金800元。 108年度偵字第11121號 8 黃鈺婷 (告訴) 108年3月21日23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大學運動場司令台 後背包1個,內有iphone 6p lus手機1支及現金900元,價值共1萬1,900元。 108年度偵字第12176號 9 劉知穎 (告訴) 107年12月14日2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大學舊體育館2樓看臺 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ASUS筆電1臺、筆電充電線1條、SONY手機1支、有線耳機1條、錢包1個、臺大學生證 、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和提款卡各1張、鉛筆盒1個、隨身碟1個、筆記本1本及現金1,500元,價值共6萬元 108年度偵字第14713號 10 林佩穎 (告訴) 107年12月14日2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大學舊體育館2樓看臺 灰色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 、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往新竹高鐵票2張、統一和全家超商禮券共300元及現金600元,價值共3,400元。 11 藍益銘 (告訴) 108年3月4日22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大學運動場司令臺 深藍色後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臺大學生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聯邦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隨身硬碟1個、鑰匙3支、折疊傘1把及現金2千元,價值共5,000元。 12 鄧宇敦 (告訴) 108年3月28日14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大學舊體育館門口腳踏車棚 金色ipad air平板電腦和白色充電器,價值共2萬5,000元。 13 林宏祥 (告訴) 108年5月13日10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大學網球場邊 黑色短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臺大學生證悠遊卡及借書證、行天宮借書證、中油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5千元,價值共5,700元。 108年度偵字第15678號、第185 23號 14 蔡忠霖 (告訴) 108年4月24日19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大學博雅教學館身障廁所外 HTC手機1支、短夾1個,內有現金2,800元、健保卡、學生證、捷運愛心卡各1張,價值共1萬3,200元。 108年度偵字第18523號 15 何孟遠 (告訴) 108年4月24日1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大學物理系擬態館廣場前 iphone 6plus手機1支、錢包1個(以上已發還),內有現金2,027元、臺大學生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 16 高琮祐 108年7月4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大學運動場近新體育館側的看臺 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HTC手機1支、錢包1個、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張、現金1,000元、棒球手套1支、棒球數十顆、Newbalance釘鞋1雙 ,價值共1萬元(除現金外業經被害人取回)。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