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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龍貴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龍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關於時間之記載「108年5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應更正為「108年5月16日21時27分許前不詳時間」,第二行關於「信用」應更正為「悠遊聯名卡」,附表欄位名稱之「消費時間」、「消費金額」應更正為「加值時間」、「加值金額」,及附表編號1至9加值時間欄末尾均增加「許」、編號2「9時42分」及編號4「10時46分」各更正為「9時40分」、「10時45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查悠遊卡屬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倘結合信用卡功能,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用額度中撥付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他人未經原持卡人同意而持卡加值時,特約商店並無辨識本人而陷於錯誤情形,僅收費設備誤認得授權自動加值,使他人獲持卡消費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被害人為持卡人本人及發卡銀行。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單一犯意,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接連持用同一電子票證、以相同方式在各商店自動加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自述精神障礙中度,一時失慮,將拾獲之悠遊聯名卡侵占入己,復持以反覆自動加值,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造成被害人鐘思維及玉山銀行之損害,固屬非是,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業於108年6月11日由其母攜其賠付4000元達成和解,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可稽(見偵卷第11、13、33頁),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與所得,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被告持用悠遊聯名卡加值所得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原應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實際給付賠償金額,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為免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侵占之悠遊聯名卡固未扣案,惟經被告陳稱已隨意丟棄,亦經被害人掛失而失功用,單獨存在不具有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徒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對被告行為不法、罪責評價及沒收制度欲剝奪不法所得之目的俱無影響,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39之1條(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19-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