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興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陸續為業務侵占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與構成累犯犯罪間,雖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不法內涵具有內在關聯性,然兩案之犯罪型態並不相同,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領班,負責保管店內營業額,竟將持有之金錢占為己有,所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所得金額、所生損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原應予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倘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即足以剝奪犯罪所得,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被 告 林政興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興係陳茱莉僱請在其經營位00000000000OOZ000000000之員工,以管理上址水果行營業額、擔任領班、及將店內營收所得放入店內保管箱內為其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7日、同年月24日,擅自拿取存放在店內保管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8千元、5萬2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
嗣陳茱莉於107年7月8日查閱帳冊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茱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政興之自白;(二)告訴人陳茱莉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影像資料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