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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2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100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102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緝字第36號),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裁定如下:

主 文王瑞婷自民國壹零捌年玖月拾参日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手段,非謂被告一符合羈押事由,即概予羈押;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定)。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加以判斷。因羈押為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即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王瑞婷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前認為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且未經檢察官訊問,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於107 年3 月26日經拘提到案後,本院認被告犯嫌重大,有逃亡之事實,惟所犯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情節非重,尚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將其釋放;嗣被告又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本院核發拘票,委請司法警察拘提被告到案,被告於107 年9 月14日自行到案,本院訊問後,仍認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具保5,000 元後,再將其釋放,並當庭告知庭期,惟被告仍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本院裁定沒收保證金後,於108 年3 月5 日以108 年北院忠刑團緝字第159 號發布通緝在案。被告於108 年8 月28日經緝獲到案,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前經兩次拘提,並准予交保後,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顯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

108 年8 月28日起執行羈押。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因被告前自陳確實居住於臺中市○○區○○路○○○ 號,然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拘提無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本院審核目前之訴訟進行程度,認以限制住居之方式,亦能達到保全後續程序之效果與目的,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停止被告之羈押,並限制住居在主文所示之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