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素珍
鄭秋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70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素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秋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素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素珍在臺北市中山區晴光市場經營服飾店因而結識劉千子;鄭秋花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政家當舖負責人,曾借款予賴素珍而相識。緣賴素珍因個人信用瑕疵,將所購入臺中市○○區○○○道○段○○○巷○ 弄○○○號房屋,借名登記在政家當舖員工張宏德名下,並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另透過鄭秋花向王惠芳(已歿)借款,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由於張宏德發生財務問題,賴素珍欲將上開房屋買回,遂於民國105年8月間,在上開服飾店向劉千子表示欲借款以塗銷上開房屋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且同意塗銷上開抵押權後再以該房屋設定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抵押權予劉千子作為借款擔保,經劉千子允諾後,於同年月3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共計430萬2,868元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支票2 紙交付賴素珍,言明僅供作為塗銷上開房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之用。嗣於翌(31)日,賴素珍在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委託地政士高溫玉就上開房屋擬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由高溫玉保管,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付鄭秋花,委請鄭秋花出面與王惠芳處理債務清償事宜,同時表明如附表編號2 之支票係用以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使用。賴素珍與鄭秋花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各為下列行為:
㈠鄭秋花明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僅供塗銷上開房屋第
二順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用,於105年8月31日收受該支票後,旋即將該支票存入其本人所開立之渣打銀行金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兌現後,再於同日12時43分許提領現金229萬元,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將20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其中30萬元係賴素珍作為清償鄭秋花債務之用)。
㈡賴素珍因遭地下錢莊催討債務,明知寄放在高溫玉處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僅供塗銷上開房屋第一順位抵押權使用,竟於105年9月14日向高溫玉佯稱欲將該支票返還金主等語,而將該支票取回後,再存入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金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兌現後,旋即於同日提領現金30萬元,並將其中170 萬元轉匯至其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內,分別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或支付貨款,以此方式將200萬2,868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5 年12月底,因賴素珍遲未將上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劉千子,經劉千子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千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素珍、鄭秋花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第74頁、第114頁、第118頁、偵字卷第94至95頁、第134至136頁、第146至148頁、本院易字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千子、高溫玉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他字卷第69至75頁),並有借據、支票及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各2張、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渣打銀行107年 7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5067號函、107年8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18230號函、被告賴素珍手寫字條、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9月1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6117號函及政家當鋪名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第13至17頁、第19至20頁、第77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3至95頁、偵字卷第29至38頁、第71至86頁、第87頁、第101至121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素珍、鄭秋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一己之私慾,竟侵占告訴人之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2 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賴素珍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普通及被告鄭秋花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2頁),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審酌被告鄭秋花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17至23頁),且被告鄭秋花已將侵占之金額200 萬元,另簽發支票交予被告賴素珍善後等情,業據被告鄭秋花及賴素珍供稱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並有支票影本及本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7至167頁),又參酌被告鄭秋花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尚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故意再犯他罪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其行為,本院因認被告鄭秋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賴素珍原侵占之金額為200萬2,868元,又如前所述,被告鄭秋花已將原侵占之200 萬元,另簽發支票交由賴素珍善後,應認本案被告鄭秋花已無犯罪所得,被告賴素珍之犯罪所得共計430萬2,868元(計算式:2,002,868元+300,000元+2,000,000元=4,302,868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賴素珍辯稱業已清償45萬元予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否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9 頁),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供本院查證,故被告賴素珍上開空口辯稱,尚難採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渣打銀行本行支票明細及用途┌──┬───┬──────┬──────┬─────┬──────┐│編號│發票人│發票銀行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 1 │劉千子│渣打銀行金山│105年8月30日│AA0000000 │200萬2,868元││ │ │分行 │ │ │ │├──┼───┼──────┼──────┼─────┼──────┤│ 2 │劉千子│渣打銀行金山│105年8月30日│AA0000000 │230萬元 ││ │ │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