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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0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育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育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

1行「任育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犯意,」外,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任育樹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係於民國108年5月23日所犯(下稱108年5月23日犯行),而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又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108年5月23日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至被告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㈡之行為,係於108年6月3日所犯(下稱108年6月3日犯行),於行為時刑法業已修正,則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下稱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108年5月23日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108年6月3日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之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0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以傳播媒體散布性交易訊息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就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財物

,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偵審中自陳:伊為瀏覽投資股票建議等語之犯罪動機(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61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以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憂鬱症及非特定的焦慮症,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暨已與被害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獲取被害人之諒解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8年11月27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調查筆錄、108年6月25日和解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及信隆大藥局藥袋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第10頁、偵卷第3頁、第17頁至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行為所生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2次竊盜犯行各竊取雜誌1本,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

應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乙節,如前所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被害人亦得以上開和解書對被告行使權利。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