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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木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木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張錦源」之署名,係表彰以張錦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之證明,核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將該等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及張錦源本人。是核被告張木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其駕駛執照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均已被註銷但仍駕駛計程車以及交通違規之處罰,數度冒用被害人張錦源之名義簽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足以生損害於張錦源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類似之前案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之「張錦源」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共5紙,因均已交付予警察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名外,自不得併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 行為地點 │ 宣告刑 │├──┼───────┼───────┼───────────┤│ 一 │106年11月10日 │臺北市中山區長│張木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上午10時07分 │安東路與林森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路口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至件通知單││ │ │ │(掌電字第A01ZDN127號 ││ │ │ │)存根聯上偽造之「張錦││ │ │ │源」署名壹枚沒收。 │├──┼───────┼───────┼───────────┤│ 二 │107年1月27日下│臺北市中正區延│張木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午5時38分 │平南路171巷口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至件通知單││ │ │ │(掌電字第A00J1C172號 ││ │ │ │)存根聯上偽造之「張錦││ │ │ │源」署名壹枚沒收。 │├──┼───────┼───────┼───────────┤│ 三 │107年12月25日 │臺北市大同區承│張木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上午8時58分 │德路1段與華陰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街口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至件通知單││ │ │ │(掌電字第A02ZBE199號 ││ │ │ │)存根聯上偽造之「張錦││ │ │ │源」署名壹枚沒收。 │├──┼───────┼───────┼───────────┤│ 四 │108年1月5日上 │臺北市中山區中│張木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午11時32分 │山北路2段92號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至件通知單││ │ │ │(掌電字第A00G2F754號 ││ │ │ │)存根聯上偽造之「張錦││ │ │ │源」署名壹枚沒收。 │├──┼───────┼───────┼───────────┤│ 五 │108年1月29日上│臺北市大同區承│張木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午9時38分 │德路1段3號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至件通知單││ │ │ │(掌電字第A00PQD262號 ││ │ │ │)存根聯上偽造之「張錦││ │ │ │源」署名壹枚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99號被 告 張木炎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炎因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業已遭吊銷,乃於民國

106 年間,擅自拿取其弟張錦源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影印後,再將該影本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嗣張木炎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警方取締交通違規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在執勤員警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其弟「張錦源」之署押,用以表示係由「張錦源」收受該通知單之意後,然後再交予處理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錦源及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木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錦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翻拍照片6 張、交通違規舉發偵查情資分析系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張錦源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違規通知單上偽造之「張錦源」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違規單號 │├──┼────────┼──────────┼─────┤│ 1 │106年11月10日上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 A01ZDN127││ │午10時07分 │與林森北路口 │ │├──┼────────┼──────────┼─────┤│ 2 │107年1 月27日 │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 A00J1C172││ │下午5 時38分 │171巷口 │ │├──┼────────┼──────────┼─────┤│ 3 │107年12月25日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 │ A02ZBE199││ │上午8 時58分 │段與華陰街口 │ │├──┼────────┼──────────┼─────┤│ 4 │108年1 月5 日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 A00G2F754││ │上午11時32分 │2段92號 │ │├──┼────────┼──────────┼─────┤│ 5 │108年1 月29日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 │ A00PQD262││ │上午9 時38分 │段3號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