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小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小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8行所載「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應補充更正為「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咖啡廳房客簽帳單上」、同段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直至員警於同日晚間接獲銀行通知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至白金花園酒店,並請酒店房務開門時」應更正為「直至員警於同日晚間接獲銀行通知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告知白金花園酒店,白金花園酒店於翌日感到有異而請房務開門時」,及補充「咖啡廳房客簽帳單」為證據項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小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盧正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冒用林采緹名義刷卡住房期間至該酒店咖啡廳冒用林采緹名義刷卡消費,其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冒用他人名義入住飯店並盜刷別人之信用卡,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益,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白金花園酒店盜刷信用卡而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住房服務及咖啡廳飲料等利益與財物(價值總計新臺幣5,590元),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在訂房資料表房客簽名欄所偽造之署押「林采緹」1枚、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所偽造之署押「Lin」1枚、在咖啡廳房客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署押「林采緹」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偽造如上所述之訂房資料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及咖啡廳房客簽帳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持向告訴人白金花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附表一┌─────────────────┬───────┐│犯罪所得 │價值(新臺幣)│├─────────────────┼───────┤│住房服務(民國107年7月1日凌晨至同 │5,480元 ││年月2日中午) │ │├─────────────────┼───────┤│咖啡廳飲料消費 │110元 │└─────────────────┴───────┘附表二┌─────────────────┬───────┐│偽造署押所在處 │偽造之署押 │├─────────────────┼───────┤│訂房資料表房客簽名欄(見臺灣臺北地│「林采緹」壹枚││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17號卷第29 │ ││頁) │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Lin」壹枚 ││欄(見同上卷第33頁) │ │├─────────────────┼───────┤│咖啡廳房客簽帳單(見同上卷第35頁)│「林采緹」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76號被 告 王小蝶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2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
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小蝶與盧正威(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日1時18分,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白金花園酒店登記住宿,王小蝶偽稱為「林采緹」,持盧正威所提供、由朱家緯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佯為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供不知情白金花園酒店櫃檯人員蘇羚融持信用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之,王小蝶並在訂房資料表房客簽名欄、消費簽帳單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林采緹」或「Lin」之簽名共計3枚,用以表彰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按信用卡契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之私文書,再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交付予蘇羚融收執而行使之,致蘇羚融誤認王小蝶及盧正威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提供房間供王小蝶與盧正威住宿及於該酒店咖啡廳消費,共計消費新臺幣5,590元,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白金花園酒店及真正發卡銀行之消費信用及經濟交易秩序。直至員警於同日晚間接獲銀行通知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至白金花園酒店,並請酒店房務開門時,發現王小蝶及盧正威已收拾行李離開酒店,始知遭到詐騙。
二、白金花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小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羚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林采緹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訂房資料表、消費簽帳單存根聯、台新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等。
二、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亦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再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行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是核被告王小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王小蝶與同案被告盧正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小蝶所偽造之「林采緹」或「Lin」之簽名,均為偽造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至被告2人所詐得之財物,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以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