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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由生指定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6號),經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由生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由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我國當前之兩性相處社會通念,女性之臀部,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被告宋由生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未經其同意即以手摸觸其臀部,引起告訴人嫌惡之感,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摸觸其臀部,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於遭告訴人喝止後,仍不思反省,竟因惱羞成怒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固有心賠償告訴人並欲當庭向其道歉,然為告訴人所拒(告訴人陳明已事隔多年,不願再回想此事)致無法和解,有本院108年1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陰影、自述為○○畢業之教育程度,兼衡被告目前○工作、有○度○○○○而領有中華民國○○○○手冊、經核定為○收入戶、目前係靠政府0000000之家庭生活經濟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為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

本件被告經濟拮据且精神狀況非佳,若以本件宣告之刑剝奪被告身體自由,尚非執行法秩序所必要,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被告雖迄未與A女和解、賠償其損害,而本院衡以被告上開犯行,確已對A女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為使被告深切知悉其所為對法秩序之危害,並促其日後確實遵守法律規範,因認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必要,經考量辯護人陳報被告目前受領救濟金之狀況,爰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玉起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852號被 告 宋由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由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站○號出口外公車等候區內,見代號3306HV102005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行走,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走近A女並乘A女不及抗拒之機會,自後方以身體貼住背部並以手掌捏A女之臀部1下而對A女性騷擾得逞,隨即快速離去;A女遭性騷擾後心有不甘隨即追趕宋由生,並在宋由生搭乘公車離去前攔阻宋由生,宋由生為逃離現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A女頭部,致A女受有左前額挫傷之傷害。嗣經A女請求宋由生所搭乘之公車司機協助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宋由生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之供述。 │ │├──┼─────────┼──────────────┤│2 │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 │全部犯罪事實。 ││ │之證詞。 │ │├──┼─────────┼──────────────┤│3 │現場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證明A女受有左前額挫傷之傷害 ││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之事實。 ││ │處診斷證明書1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等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