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45號
108年度簡字第3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林穆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115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1212號、108 年度易字第42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林穆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八年度調字第二十號調解筆錄及一○八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一號和解筆錄之條件分別向被害人郭雅琪、張美艷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林穆慧與郭雅琪、張美艷原為同棟華廈之鄰居,渠等曾與其他鄰居共同對占用樓頂平台之住戶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730號判決渠等敗訴後,吳林穆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月5 月30日至8 月23日間,於其臺北市○○區○
○街○○號4 樓住處內,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接續向郭雅琪佯稱:前開民事訴訟上訴二審需支付律師費、裁判費、估價費、地政費等費用云云,致使郭雅琪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5 月31日、6 月23日、8 月11日、23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10萬元、20萬元及7 萬元至吳林穆慧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內,吳林穆慧因而詐得上開72萬元款項。
㈡於105 年11月至107 年1 間,明知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猶
接續向張美艷佯稱前開民事訴訟上訴二審需支付相關費用、需匯款給國外女兒、需繳回該棟華廈之住戶公積金云云,致張美艷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吳林穆慧因而詐得上開419萬5,300 元款項。
二、證據名稱:㈠前開事實之㈠部分:
⒈被告吳林穆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告訴人郭雅琪於偵查中之指述。
⒊被告與告訴人郭雅琪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畫面截圖、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105 年5 月31日、6 月23日、8 月11日、2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6 年度9 月6 日院欽民謙105 上1149字第1060018176號函(稿)。
㈡前開事實之㈡部分:
⒈被告吳林穆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告訴人張美艷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夫吳東隆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安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借據2 紙、被告原名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 樓及93號
4 樓)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坐落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列印畫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6 年度9 月6 日院欽民謙105 上1149字第
10 60018176 號函(稿)。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2 名告訴人陸續施用詐術詐取款項,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竟施用詐術
向告訴人各詐取72萬元、419 萬5,300 元,致渠等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郭雅琪部分)、108 年度附民字第341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張美艷部分)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12號卷【下稱易1212卷】二第27至28頁,108 年度簡字第3346號卷【下稱簡3346卷】第7 至8 頁),並曾賠償告訴人張美艷90萬元及委由第三人翁山益將市值150 萬元之停車位以80萬元之價格售予張美艷,其中70萬元差額則約定抵銷前開欠款,業據告訴人張美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21 號卷【下稱易421 卷】一第81至82頁),並有其所提出之停車位買賣契約2 份可佐(見易
421 卷一第93至97頁、第101 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117號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何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前開事實之㈠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前開事實之㈡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就犯前開事實之㈠部分所科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就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得於日後執行時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非本院得宣告併合處罰之範圍,併此說明。
㈢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簡3346卷第9 至10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且部分賠償告訴人張美艷,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悔意甚殷,告訴人亦均表明同意附被告依調解、和解筆錄所示條件履行賠償為條件而給予被告緩刑
(見易1212卷二第32頁、易421 卷二第244 至245 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冀其日後戒慎其行,以啟自新。復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乃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和解筆錄內容分別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倘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說明。
四、沒收:未扣案之72萬元、419 萬5,300 元,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 所稱犯罪所得之範圍,本應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美艷90萬元,且委由第三人翁山益將市值150 萬元之停車位以80萬元之價格售予張美艷,其中70萬元差額則抵銷前開欠款,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即160 萬元)實際上已發還告訴人張美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扣除上開已賠償金額之其餘犯罪所得共33
1 萬5,300 元(計算式:72萬元+419 萬5,300 元-90萬元-70萬元),既尚未實際賠償(因未屆履行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依調解、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 金 額 │ 交 付 方 式 ││ │ │( 新臺幣) │ │├──┼───────┼─────┼────────────┤│ 1 │105 年11月29日│49萬元 │匯款至吳林穆慧之聯邦銀行││ │ │ │通化簡易型分行帳號041-50││ │ │ │-0000000號帳戶內 │├──┼───────┼─────┼────────────┤│ 2 │106年4月17日 │180 萬元 │匯款至吳林穆慧之夫吳東隆││ │ │ │之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 │ │ │戶內 │├──┼───────┼─────┼────────────┤│ 3 │106年5月2日 │150 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上││ │ │ │之遠東銀行旁,交付現金予││ │ │ │吳林穆慧,再由吳林穆慧於││ │ │ │同日存入吳東隆之前揭國泰││ │ │ │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 │├──┼───────┼─────┼────────────┤│ 4 │107年1月15日 │40萬5,300 │在臺北市○○區○○路上之││ │ │元 │臺灣銀行旁,交付現金予吳││ │ │ │林穆慧 │├──┼───────┴─────┴────────────┤│總計│ 419萬5,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