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藍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藍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藍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2、經查,被告①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審易字第3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復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又於
106 年間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②③案經本院以
107 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在①案後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上開①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且其刑之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間隔不到5 月,顯見被告前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伺機取走他人自行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自行車已歸還被害人季鼎傑,而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復與被害人於109 年1 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5頁、第9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自行車價值約2 萬7,000 元(見偵卷第8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案發當時剛從戒治所出來,沒有交通工具,伊牽腳踏車係拿來自己使用,沒有拿去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併酌其工作為工地包商及協助他人貸款、月薪不到4 萬元、為家中獨子,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考量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捷安特自行車1 臺,業已實際歸還予被害人,此據被害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是上揭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10號被 告 宋藍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藍田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在甲案後接續執行,而於108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捷運站5 號出口旁之自行車停車場,徒手竊取季鼎傑所有之捷安特牌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季鼎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季鼎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藍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季鼎傑、證人羅婉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又犯本案竊盜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牌自行車,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