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文枝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被 告 游俊彥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談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93號、105年度偵字第3381號)。經訊問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游文枝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游俊彥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附件起訴書、蒞庭檢察官所提出之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百零七年度蒞字第二○八三○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㈦第二八頁參照)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游文枝(下逕稱其名)犯罪事實更正如下:游文枝於八
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九年十月一日間,任宜蘭查緝隊查緝員,於前述任職期間,負有查緝海岸走私、防制非法入出國及執行海岸地區犯罪偵防等職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承辦前述案件時,相關檢舉筆錄、表單、函稿、憑證等,亦為其職務上所掌文書,游文枝有登載之權責。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現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宜蘭機動查緝隊(現為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下仍分別稱北巡局、宜蘭查緝隊)因證人B1(秘密證人,年籍詳卷,下稱B1)提供情資檢舉,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破獲林春福財勝發號(下稱財勝發號)走私私菸案件,且游文枝乃受理檢舉,為B1製作檢舉筆錄者而知悉上情。不料同案被告沈大祥(下逕稱其名,本院另為判決)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商請非檢舉人、不符領取財勝發號案檢舉獎金資格之共同被告A1(下逕稱A1,本院另為判決)在檢舉獎金領據上署押領取而詐得財勝發號案檢舉獎金後,為辦理檢舉獎金核銷,便要求游文枝署押登載「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原始憑證黏存單」呈核以憑辦。游文枝雖當時將離開宜蘭查緝隊,並明知財勝發號案是B1檢舉而非A1,但礙於曾為沈大祥部屬之情誼,無奈與沈大祥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後,同年九月底(游文枝於九十九年九月底離開宜蘭查緝隊,調職令同年0月0日生效)前某日,於原始憑證黏存單「承辦單位經手人、驗收或證明」欄署押而完成該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逐級呈核以行使(因為原始憑證黏存單與檢舉獎金領據是印在同一張紙上,所以當然是連同A1署押後的檢舉獎金領據一起呈核。而就整份文件觀之,乃彰顯「本案檢舉人為A1,本案主偵人等已將檢舉獎金發放與符合受領檢舉獎金資格之A1領用完竣」之意旨,故構成公務員於職務上執掌文書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海巡署發放獎金之正確性。
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起訴書原認游文枝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然蒞庭檢察官提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百零七年度蒞字第二○八三○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㈦第二八頁參照),減縮本案貪污罪部分,並更正認游文枝僅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查,游文枝並未參與沈大祥申請、核發此案檢舉獎金之過程,更無分得任何不法金錢。其登載財勝發號案原始憑證黏存單時,沈大祥已詐得該案檢舉獎金,游文枝雖然協助完成核銷程序,但因沈大祥貪污行為業已終結,無事後犯幫助貪污之餘地,是蒞庭檢察官排除游文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嫌疑,減縮更正起訴事實,洵無不當。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游文枝與其辯護人俾渠防禦,游文枝與辯護人對此均無意見。既然此減縮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游文枝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減縮補充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減縮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前述附件外,補充:游文枝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㈧第九六頁參照)。
三、論罪:㈠游文枝(財勝發號案)部分: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始憑證黏存單)。游文枝登載不實原始憑證黏存單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游文枝與沈大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被告張志勇(本院另為判決,下逕稱其名)雖基於幫助之意思,在前揭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署押轉呈核銷,但因屬實施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上行為,按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見解,張志勇、沈大祥、游文枝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游俊彥(尤世同金峰號案)部分: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舉筆錄)、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金峰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游俊彥不實登載金峰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游俊彥就製作不實檢舉筆錄,與沈大祥、A1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游俊彥就行使不實登載之金峰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犯行,與沈大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游俊彥登載不實檢舉筆錄、行使登載不實刑事案件移送書,雖有數個自然界舉動,但其均為查緝走私私菸之整體行政流程的一環,應視同一個法律上接續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是游俊彥乃一行為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
四、科刑:查游文枝、游俊彥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囿於同袍友誼,曲從沈大祥要求,且犯行僅屬周邊,情節輕微,本院因認渠等二人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宣告依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一年)猶嫌過重,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二人與渠等辯護人達成各均處有期徒刑六月,且游文枝於判決前捐款公益團體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游俊彥捐款公益團體十二萬元之刑度協商。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可稱允洽,爰依此論處游文枝、游俊彥之刑。第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二人一時失慮,致罹法網,經此教訓,當知悔悟,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辯護人、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沒收、追徵其價額方面:⒈被告行為後,總統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一○四○○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至之
三、第四十條之二條,與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之三;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一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⒉游文枝、游俊彥犯本案無犯罪所得,無沒收追徵問題。
⒊游文枝、游俊彥登載不實的公文書非渠等所有,不該當沒收要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