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彰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彰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彰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以新臺幣1,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 包(淨重0.1200公克,取樣0.004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152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為警盤查,且郭彰偉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內取出上開毒品,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郭彰偉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郭彰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67至68頁)。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05 頁)。
㈢扣案物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33頁)。
㈣扣案之海洛因1 包。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2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年6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63號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並與行使偽造貨幣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
4 年8 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6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07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為警盤查時,未有確切證據下,警方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的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被告即自行取出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交與警員扣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第12至13頁),職此可知,警員斯時在上址路口盤查被告之際,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嫌疑,自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被告係於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200公克,取樣0.0048公克鑑
驗用罄,驗餘淨重0.1152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徵(見偵查卷第105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0.0048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