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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雨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雨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雨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僅因擔任計程車駕駛未領有執業登記證,即於遇警盤查時,不僅未配合受檢,更罔顧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於員警之頭部身體尚在車輛駕駛座內之情形下仍驅車逃逸將之拖行,當下更有乘客在車內,其不僅不知尊重公權力,法紀觀念甚為淡薄,更致執法人員受有身體部位擦挫傷、腦震盪之傷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併參以被告事後均未與告訴人聯繫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