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貞祥選任辯護人 陳柏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貞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盧牙醫牙科麻醉及手術同意書」影本上偽造「羅宗宝」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盧牙醫牙科麻醉及手術同意書」正本壹份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貞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盧牙醫快樂植牙診所(下稱上開診所)之負責醫師,羅宗寶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因左下顎大臼齒處不適至上開診所就診,經盧貞祥診斷後,需拔掉該臼齒並進行植牙手術(下稱上開手術),其後羅宗寶因有下顎三叉神經痛等症狀,遂對盧貞祥提出業務過失傷害等告訴,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醫偵字第11號案件(下稱上開醫療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盧貞祥明知其未經羅宗寶授權於「盧牙醫牙科麻醉及手術同意書」代為簽署其姓名,竟因上開醫療案件偵查時,承辦檢察官命其提出上開手術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5 月間某日,在上開診所內,將羅宗寶先前在上開診所病歷姓名欄上所填寫「羅宗宝」等字影本,剪貼至「盧牙醫牙科麻醉及手術同意書」之「病人簽名欄」上而偽造「羅宗宝」之簽名,用以表示羅宗寶對麻醉及手術了解及同意,並影印前開文件製作成「盧牙醫牙科麻醉及手術同意書」影本1份,再於107 年5 月16日15時52分許,在臺北地檢署第3 偵查庭開庭時,當庭提呈前述「盧牙醫牙科麻醉及手術同意書」影本1 份予上開醫療案件承辦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宗寶及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羅宗寶當庭表示未曾簽署上開文件,並發現該簽名係遭影印剪貼,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盧貞祥於偵查中自白(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醫他字第15號卷【下稱醫他卷】第31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宗寶於偵查中證述(見醫他卷第203 頁)。
㈢「盧牙醫牙科麻醉及手術同意書」影本1 份(見醫他卷第21
0 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印文或署押」,係指擅自
虛偽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而言。而同條第2 項所謂「盜用印文或署押」,則係指擅自擷取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而加以使用者而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查被告盧貞祥將羅宗寶前於診所病歷姓名欄所填寫「羅宗宝」等字影本,剪貼至「盧牙醫牙科麻醉及手術同意書」之「病人姓名欄」上後,影印該同意書而將影本持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行使,用以表示羅宗寶對麻醉及手術了解及同意,則被告所為非僅為盜用他人署押,而涉及影印製作他人署押之行為,所為已構成偽造署押、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本人授權,即冒用
羅宗寶之名義,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羅宗寶及偵查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節省相當司法資源,參以被告盧貞祥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牙醫,擔任盧牙醫快樂植牙診所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醫他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年老跟不上時代為由具狀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本案被告明知其所提出之文書係刑事偵查中重要證據,仍行使其偽造之私文書,足見被告心存僥倖,漠視法律,如未予相當之懲罰,恐難收矯正之效,是難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辯護人上開主張,不符刑法第74條規定要件,不足為採,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在「盧牙醫牙科麻醉及手術同意書」影本偽造之「羅宗宝」署押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曾剪貼影印而成之「羅宗宝」署押1 枚,並將之貼在「盧牙醫牙科麻醉及手術同意書」正本上等情,業經被告坦白承認(見醫他卷第314 頁),此「盧牙醫牙科麻醉及手術同意書」正本為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其上有因影印而偽造之「羅宗宝」署押,仍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至被告偽造之「盧牙醫牙科麻醉及手術同意書」影本1 份,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交付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項、第219 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