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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良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00000 號證照影本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4 項或第37條第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執業登記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許證,而屬特種文書。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再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國良以前開影印後貼換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張傳生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屬變造特種文書,應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張傳生之上開執業登記證後,復持以行使,以逃避警方查驗,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所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張傳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上開執業登記證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造他人之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再將之放置在計程車內用以對外表示自己為合法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張傳生及警察機關對於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時為62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張傳生表示被告因經濟狀況很差才會做錯事,希望法院原諒他

1 次等意見(見偵卷第8 頁反面),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至扣案之變造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06277號證照影本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39號被 告 黃國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良明知其並未申辦並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求營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之胞弟張傳生借得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F000000 號)後,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青潭門市內,將上開登記證彩色影印後,於影本照片處貼換為自身照片,以此方式變造上開執業登記證後,供其駕駛營業小客車時置放在車內,用以對外表示自己係登記在案之計程車駕駛人而行使之,以規避警方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8年3月24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 段與長興街口,為警攔查,經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登記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傳生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張傳生之執業登記證狀態查詢結果、證號F006277 職業登記證之影本、扣案之變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4 項或第37條第1 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執業登記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許證,而屬特種文書。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再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經被告變造之上開執業登記證彩色影本1 紙,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