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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9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志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志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使胡娟娟受有頭部、臉部多處腫痛及瘀傷等傷害」更正為「…使胡娟娟受有左側頭皮大範圍腫痛、左眼眶旁瘀傷6 公分5 公分、鼻部瘀傷2 公分2 公分、右臉瘀傷5 公分4 公分、上唇腫挫傷2 公分2 公分、下唇擦瘀傷5 公分2 公分、左後頸抓傷4 公分1 公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志成為告訴人胡娟娟之兄,兩人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4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雖該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件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妹關係,遇有爭執,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被告卻未能克制自己情緒,率爾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勢,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號被 告 胡志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成與胡娟娟係為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7年11月06日8時許,在00000000000OOO0000000OO○○,胡志成與胡娟娟因家庭糾紛發生爭執,胡志成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胡娟娟,使胡娟娟受有頭部、臉部多處腫痛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娟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胡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胡娟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依上述證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胡志成與告訴人胡娟娟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昕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