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侵聲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羅國元上列聲請人聲請判決書遮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案,事後深感後悔而坦承不諱,蒙臺灣高等法院給予自新機會,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因涉案案件如由無關之第三人使用查詢系統,將得知聲請人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之事實,打擊聲請人融入社會之可能性,請求遮隱聲請人之本院刑事判決姓名,使聲請人有機會重獲新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修正理由為:「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人民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參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月29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釋:「…說明: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由上開修正理由及相關函釋可知,各級法院及分院之裁判書,除法律另有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且裁判書之公開,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然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81號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上開說明,原則需依照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開裁判書內之自然人姓名。而系爭判決內之被害人姓名,依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屬於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情形,故未予公開,然就被告之姓名,仍應依照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於系爭判決公開,本件聲請人聲請於系爭判決中不公開其姓名,顯與現行法律規定相違,尚難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判決書遮隱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