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葦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104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葦翊(下稱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侵訴字第2 號審理中(下稱本案),惟本案承審法官曾正龍法官另曾承審被告被訴加重強盜等案件,該案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最高法院第107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曾正龍法官既審理前案,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之「推事曾參與前案之裁判者」之情形,為避免其審判本案之主觀意識恐有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之情形,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當事人遇有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推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謂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職務而言。易言之,同法第17條所謂法官於該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於上訴審應自行迴避,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於下級審曾參與審判,即不得再參與該案件之上訴審審判。又同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除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外,亦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被告所犯前案,係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48 、44
5 、5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本院曾正龍法官為前案一審之承審法官之一,現並承審被告所犯本案等情,有前案一、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1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326 、15329 、16
464 號起訴書、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認曾正龍法官先後承審前案及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之迴避事由,而聲請法官迴避,惟依前揭說明,該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乃同一審級之不同案件,即與前開法官自行迴避之要件有別。被告指稱曾正龍法官有前開應自行迴避事由云云,顯有誤會。此外,法官就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不同等諸多因素,以致形成不同之心證,故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從而法官在相同當事人之他案事實上或法律上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尚難認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本於此等客觀情事,即足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懷疑,無從認定有偏頗之虞。是被告指稱曾正龍法官之主觀意識恐有不利於其之認定云云,僅係主觀臆測,無從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承審之曾正龍法官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稱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亦查無同法第18條第
2 款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故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