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字第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48號被告萬彭心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七年度侵訴字第四十八號案件於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期日關於證人B 女證述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B 女於證述時有改變供述之情形,該部分並未記載於筆錄內,為確認上情,故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係為確保審判筆錄的正確性,避免因審判筆錄之內容記載失真,致影響當事人的權益。目前我國事實審法院已全面實行筆錄電腦化,除審判檯外,於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的席位上,均設有電腦螢幕,參與法庭活動之人,均得同步閱覽查知審判筆錄的記載情形,遇有審判筆錄記載失當時,當事人或辯護人均得於庭訊時,隨時向審判長反應,請求為合宜適當之記載;且依現存之閱卷制度,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閱卷後進行核對,確認審判筆錄所為之記載是否與親見親聞之法庭訴訟活動相符,不一致時,亦得聲請更正,是為確保審判筆錄記載之正確性,非僅有聲請交付庭訊錄音或錄影內容一途。再者,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其他諸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的相關規定,法院卷證資料包括審判筆錄在內,凡有足以彰顯辨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的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均須予以遮掩或秘密封存,以落實並強化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的保密工作,避免造成其等之二度傷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理由第三點、第五點參照)。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可如實重現訴訟當事人及辯護人在法庭活動中的所有過程及細節,檢、辯雙方於訴訟攻防中,本難以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的相關訴訟資料或犯罪情節。基此,為落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的制度的立法目的,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須釋明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的必要」,供法院裁量審酌。法院於受理交付涉及性侵害被害人或有關兒童及少年案件的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審慎為之,以杜絕有違反保護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相關規定之情事發生。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楊俊鑫律師為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48號案件之之選任辯護人,於該案中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該案於108 年4 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當日證人B 女之證述部分,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就該部分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首揭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6 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末查,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同日審判筆錄之其餘記載內容有何失真或不實之處,亦未釋明其餘記載部分有何需聲請交付庭訊錄音方得以救濟之必要,本院自難審酌各項事由而為適當的利益權衡,且本件為妨害性自主案件,當日審判程序中亦有關於被害人A 女之證述部分,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3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為保護被害人身分資料及避免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故就聲請人所請繳納費用請求交108 年4 月15日審判程序中除證人B 女之證述部分外之其餘庭訊錄音光碟一節,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