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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侵聲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侵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伯謙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殺人等案件,聲請更正審判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更正筆錄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

三、聲請人固聲請就本院107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殺人等案件於

107 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21頁之內容,提交該部分逐字轉譯後之文書,請求本院更正審判筆錄,並將上開轉譯後之文書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云云。惟觀諸上開逐字轉譯後之文書與原107 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21頁之內容可知,其主要文義內容均相符一致等節,此有上開轉譯文書影本及本院107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聲卷第

7 頁、第29頁所附本院107 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影本第21頁)。而聲請人所提之轉譯文書所載檢察官就辯護人詰問時聲明異議之相關回答內容,確實經本院審判筆錄記載:「檢察官起稱異議:『判斷兇手是誰不是法醫判斷的,也不應該問。』;審判長問:『有何意見?』;辯護人黃律師稱:『我只是問證人說在屍體上到底有沒有發現屬於被告的跡證這個問題。』;審判長諭知異議有理由,就本案法醫的鑑定報告書從頭到尾都沒有寫出被告是何人,證人只是就死因去做鑑定,請辯護人修正問題。」等語(見本院侵聲卷第29頁所附本院107 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影本第21頁),顯然該次審判筆錄已將聲請狀所載之對話過程之要旨記載在卷無誤,並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之情形;且細譯上開聲請人所提之轉譯文書內容,該部分記載係審判長於裁量檢察官所提異議有無理由時,與斯時進行反詰問之辯護人溝通問題之準確性,復經裁量後,請辯護人更正問題之過程錄音記載,縱令該指揮訴訟內容未完全呈現於筆錄,然既非針對該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錯誤或遺漏情事,當無審判筆錄錯漏可言,聲請人前揭主張顯有誤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更正審判筆錄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尚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