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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侵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耀芳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小夜城」舞廳消費,並由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作陪,後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甲○○帶同A女外出與其他友人一起前往址設臺北市錦州街上之「17會館」酒店飲酒,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豪門世家按摩店」按摩,過程中,甲○○見A女呈現酒後知覺遲鈍、聲量較大等醉態,遂於同日凌晨5時58分許,與A女及丙○○、乙○○、丙○○之友人步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薇閣精品汽車旅館」(下稱「薇閣旅館」),至薇閣旅館506號房前,丙○○、乙○○與其他人先行離去,僅留甲○○、A女進房,甲○○即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3分許間,於上開房間內,基於乘機性交之故意,利用A女受酒精影響,知覺遲鈍且身體無力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脫去A女所著內褲,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A女性交1次,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當日至小夜城舞廳買A女全鐘出場,再至17會館續攤,至豪門世家按摩時,因現場沒有按摩師父,遂邀約A女為性交易,A女答應,方前往薇閣旅館,僅因事後未給付性交易對價,遂遭A女誣指性侵,伊並無如A女所述以拳頭打A女頭部或拉扯,伊力氣這麼大,如果真的毆打A女不會是只有小傷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係被告徵得A女同意後,前往薇閣旅館性交易,僅因被告一時大意,急著回豪門世家找戊○○與己○○,忘了將性交易價錢放在薇閣旅館或交予A女,加上因A女離去時又自己掏錢補貼部分超時費用,因此憤而提起本案性侵害誣告告訴。本案於小夜城、17會館、豪門世家之在場證人均證述,A女事發當日完全未飲酒即坐被告檯,坐檯期間沒有飲用太多酒,離去小夜城舞廳時意識清楚,於17會館時也未飲用很多酒類,且過程中與他人對談正常、行動自如,與被告動作親密,摟抱親吻,並無昏睡、不省人事或斷片等情形,旁人更看不出酒醉情形,於豪門世家按摩店,眾人並未再飲酒,且在場人均一致陳述聽聞被告與A女約定性交易之事,之後A女亦自行走路前往薇閣旅館,直至506號房前,其餘證人方因A女陳述不識相而離去。A女陳述本案時間為週日,然實際當日為週二,眾人均陳述小夜廳舞城後即前往17會館續攤再至豪門世家按摩店,A女卻陳述另有短暫停留錦州街不知名酒店,其證述自己因酒醉斷片,然卻能明白陳述自小夜廳舞城、不知名酒店、17會館、豪門世家及薇閣旅館移動過程,均顯然矛盾。再薇閣旅館內房內、廁所均設有電話,A女如遭強迫,應可逕撥打電話向櫃檯求救。其稱離開薇閣旅館前未曾撥打電話,然陳軍佑稱一早就接到電話,顯然A女於中午離去旅館前,即與陳軍佑商討本案,證人葉又菁稱A女哭訴起床後沒穿衣服,然亦與A女陳述不符。至於舞廳邀約性交易,本即與一般應召站先收錢談妥交易條件後方進行之情況不同,舞廳性交易則價格及條件均非主要考量,亦可能不收錢,是不能以被告未與A女約定價格及交付金錢,即認定被告乘機性交。又A女於離去薇閣旅館時,經櫃檯人員詢問,仍未馬上報警驗傷,待返家後再自行前往醫院驗傷,其身上傷痕自與被告無關等語,為被告抗辯。

二、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凌晨1時許,前往小夜城舞廳消費,並由A女作陪,後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甲○○帶同A女外出與其他友人一起前往17會館飲酒,再往豪門世家按摩店按摩,嗣於同日凌晨5時58分許,被告與A女、丙○○、乙○○、丙○○友人一同前往薇閣旅館,至薇閣旅館506號房前,丙○○、乙○○與其他人先行離去,僅留被告與A女進房,被告即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3分許間,於上開房間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薇閣旅館監視器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05005504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5頁、第219至2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88號卷,下稱偵續卷,卷二第15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證人A女陳述,核與其身上傷勢及友人、薇閣旅館櫃檯人員陳述大致相合。

(一)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陳述:被告係舞廳客人,105年4月19日凌晨1點,被告先到小夜城舞廳消費,伊跟著被告去了酒店,沒有待很久就到另間酒店,伊後來因為茫了,不知道怎麼離開酒店,中間記憶有空白,記得有痛醒,陰部有撕裂感,衣服被撕開了,當時伊穿黑色過膝洋裝,整件洋裝背面拉鍊都壞了,伊有掙扎說不要,可是被告不理伊,伊有大哭,只想趕快結束,之後就昏睡了,伊記得有起床上廁所,上完之後倒在房間另張吊床上,睡到中午才醒來,伊要離開時櫃檯小姐拖住伊,要伊付1800元,因為男生只付600元訂金,當時伊有跟櫃檯小姐說伊被強姦怎麼辦,櫃檯說要幫伊聯絡警方,但當時伊思緒很亂,只想趕快先回家,回家後伊打給朋友,朋友鼓勵來報案。伊喝了很多酒沒有力,伊有推要掙扎,要爬起來,可是被告力氣很大。中途伊要起來反抗。被告不理伊,硬把塑身褲扯下來。伊事後沒有打電話給被告過,僅有傳訊息給被告稱這就是你送給我的生日禮物嗎?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11221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5至7頁);被告於105年4月19日凌晨至舞廳消費,伊與被告、另1位女生、客人5至6個一起離開,被告買了伊的全鐘,伊對於酒店喝酒過程都沒有印象了,有意識時,是1個人在林森薇閣,當時伊身上只有內褲被撕開了,身上還穿著洋裝但拉鍊已經壞了,外套已經脫掉了,伊有拉扯的印象,伊喝很醉想要離開,被告拉著伊,扯伊的外套,強行把伊拖到床上,之後扯伊的褲子,當時伊穿灰色機能褲、及膝洋裝,被告有將生殖器之插入伊的陰道,伊有反抗,之後就昏睡了,被侵害後一度醒來去廁所,當時被告還在床上,伊就走到吊床上,之後昏倒了,醒來就1個人在吊床上。伊有背部擦傷,頭部有撞擊的感覺,伊記得有拉扯被打,離開過程中,被告有打伊的頭,後來退酒後,頭很痛,有再前往和平醫院驗傷,伊離開時櫃檯說還有房費沒有付清,伊有跟櫃檯說伊被性侵害,櫃檯本來說要幫伊報警,但伊很無助,想回家,付錢後伊就回家,之後打電話給伊姊妹,伊姊妹幫伊報警,陪伊去驗傷,伊事後很生氣有傳1封簡訊說這就是你送給我的生日禮物等語(見偵卷二第58至59頁);伊於105年4月19日至小夜城上班,當天有遇到被告,被告跟店內大班說帶伊出場。伊去第二家17會館時,伊因為喝酒不太舒服想睡覺,隱約知道要去按摩,應該是因為沒有按摩師的緣故,所以沒有按摩,出來後就說要去薇閣旅館繼續喝,大家嬉鬧,開玩笑的內容伊不記得了,伊有跟大家對話開玩笑,有答應進去薇閣旅館,後來不知道為何人越來越少,進去房間內只有伊與被告2人,伊想睡覺不太舒服,一度四肢無力,稍微躺一下床,被告一進房就去廁所,伊躺了一下起身想要開門出去時,被告自後抓住伊,拖伊上床開始打伊的頭,一直用拳頭摜伊的頭,伊有反擊,但喝醉體力不支,加上被告力氣真的很大,後來伊就暈了,當被告得逞結束後,伊去廁所出來,就躺在旁邊的吊床,就一直到睡醒,伊離開薇閣旅館時,櫃檯小姐叫住伊,說還有2400元要付,伊當下就給,給的時候說伊被性侵,櫃檯有問伊是否要先進去,要幫伊報警,但是伊當下很害怕,不知道該如何處理,無法冷靜,就拒絕了,攔計程車離開,之後才自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26頁)。其陳述因飲酒後身體無力,意識不清,而與被告拉扯抵抗後遭被告脫去內褲性交,嗣亦因不勝酒力,短暫上廁所後即昏睡至中午方離開旅館等節,前後陳述大致一致。

(二)A女於本案案發當日下午4時30分,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其背部中線有輕微皮膚摩擦傷痕,會陰部正中線輕度多處(約深度0.2cm)撕裂傷痕(不規則)等情,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至46頁),其驗傷時間距其中午清醒離去薇閣旅館,僅間隔4小時多,應可採信。A女於105年4月20日晚間8時59分許再度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其右顳頭皮血腫3×3cm,背部表淺裂傷及擦傷6乘以2cm、下背表淺裂傷及擦傷2×2cm、左背擦傷2×1cm,右手擦傷3×2cm等情,亦有前開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75頁)。該驗傷時間距A女離去薇閣旅館,約1日又9小時,核與一般挫傷瘀傷於一定時間經過後,逐漸浮現、明顯等常情尚稱相符,而非不得供以參酌。另稽之A女由友人拍攝之傷勢照片及所著洋裝毀損照片,其背部中線有傷痕,大腿亦有傷痕,洋裝拉鍊鏈條無法密合等情,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6頁)。其前開陰道不規則裂傷、頭皮血腫、手部挫傷,核與A女前述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下體感到陰部撕裂感、遭被告以手毆打頭部、掙扎抗拒等節相符。A女背部傷痕分布亦與所著內衣背扣、洋裝拉練位置相近,核以被告坦認以男上女下姿勢與A女性交,則A女背部傷痕係因以該姿勢躺於床上,背部磨擦所著衣物或毀損之拉鍊所致。則A女以該姿勢性交,背部應有疼痛感,仍未變換姿勢或脫去衣物,此節與A女所稱遭被告拉扯上床,掙扎後昏睡等情,亦相符合。

(三)證人即薇閣旅館職員羅巧文證述:伊擔任薇閣旅館櫃檯組長,對於本案監視器畫面有印象,是男生先離開的,後來女生很後面才離開,因為叫不起來。當時男生要離開的時候,伊有打電話進去房間問女生,是否有人要離開,目的是要確保女性房客的安全,但是女生沒有接電話,亦有請房務幹部去敲門,女生也沒有起來,可能後來女生自己睡了以後才起來,這已經距離男客離開有3個小時等語(見偵續卷一第60至62頁),證人即薇閣旅館職員許婷如證述:伊當時擔任薇閣旅館之主任,如羅巧文所述,男客離開時,因為女客沒有起床,所以男客有主動幫他付延長1小時的費用,1小時以後又去叫女客,可是女客還是沒有起床。女客要離開時,沒有跟櫃檯人員說,從車道旁邊的柵攔走出去,伊看到有人往外走,所以追上去,要收取506號房的逾時費用,後來女客有說被強暴,伊問是否需要幫她報警,是否要到貴賓室休息,女客都說不用,後來把錢給伊就走了等語(見偵續卷一第60至62頁),亦可徵被告離去旅館時,A女仍因酒精影響處於昏睡狀態,旅館人員屢次電話、敲門,仍無法喚醒A女。

(四)另比對被告提供之通聯紀錄及薇閣旅館監視器畫面,A女於105年4月19日上午11時46分10秒時,傳訊予被告稱:「這就是你送給我的禮物嗎」(見偵續卷二第26頁),嗣薇閣旅館監視器畫面顯示,A女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離開薇閣旅館506號房。同日上午11時53分至54分許,經由旅館車道往外走時遭櫃檯人員追上,隨後A女打開包包交予櫃檯人員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6頁)。佐以前開陳述,A女於薇閣旅館醒來後,並未撥打電話,反先傳訊息質問被告,離開旅館時遭攔下要求補給逾時費用時,亦陳述遭性侵害等語,核與遭受性侵害者事後反應相符。

(五)證人即被告友人葉又菁證述:伊有陪同A女到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去驗傷,105年4月19日當天中午A女12點多打給伊,電話當中一直哭,邊講邊哭,A女說醒來時是在薇閣旅館,覺得陰道痛痛的,當下不知道該怎麼辦就先回到家裡,到家之後就打電話給伊,A女沒有辦法冷靜下來,在電話中A女很想去死,伊就說要先冷靜下來,想辦法把事情解決,伊建議她先去驗傷,就直接約在中興醫院碰面,在醫院時伊見到A女頭髮很亂,眼睛很腫,衣服後面被撕破,A女手上不知道哪裡有抓痕,A女穿著從旅館出來穿的無袖衣服,衣服和内褲都沒有換,只是又再加件外套來醫院,伊有看到她的胸罩也被扯壞了,胸罩的蕾絲好像有破一些,有一邊的鬆緊帶有比較鬆弛,無袖的禮服背後有破掉,是伊幫他拉拉鍊的,檢傷時伊在旁邊協助。A女電話中一直猶豫要不要報警,怕對方報復,一直說想要死,A女司法文書地址也不敢留家裡,怕母親擔心,且當日因為爛醉,感覺有人拉A女、扯A女衣服,想要反抗但沒有力氣等語(見偵續卷二第37至38頁);證人陳軍佑證述:係伊以手機打電話向110報案,說A女被性侵害,當日大約是在中午之前的時間,A女打電話給伊在電話當中哭泣,說被性侵害,說情緒很不穩定,想要從5樓的住處跳下去,伊要他先冷靜,伊就從自己住處趕到A女住處去,伊去的時候A女情緒很差,在哭泣,跟伊說被性侵,衣服也被扯破,内褲也被扯破,伊看到A女身上背後有抓痕,因為A女說背痛,所以有照鏡子,伊就問在旅館時怎麼不去報警,A女說當下整個慌了,而且伊當時聞到A女整個身上的酒味還很重,伊就問A女說現在幫忙報警,A女告訴伊對方是幫派的兄弟,之前對方有查過A女家庭狀況,知道A女弟弟在哪裡工作,擔心被告會對A女弟弟不利,所以A女猶豫要不要提出告訴,但是A女很不甘心,所以伊就勸A女提出告訴,伊報案時間前半小時以前到A女住處。伊到A女家時,A女沒有換裝,坐在椅子上,穿黑色連身的衣服,拉鍊是在背後,背後的拉鍊被扯開壞掉了。除了背後的傷痕外,大腿上也有傷痕。伊報案之後,葉又菁也有到場,驗傷的時候伊就沒有進到醫院裡面去。A女有叫伊用手機幫忙拍照,拍背後及腿上的傷,A女當時只告訴伊當時好像喝醉了,不記得那個過程,沒有描述得很清楚等語(見偵續卷二第31至32頁)。其等所證述A女於事後之哭泣、情緒起伏,甚而有自殺意念,於朋友勸說報案時,仍擔心家人遭到報復,亦不願家人得知擔心等節,均核與遭性侵害者情緒反應相符。

(六)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係首次包檯A女出場,並無夙怨嫌隙,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更難認A女有造假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足徵A女前開陳述可採。基上,A女案發主要經過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其因酒精影響無力抗拒,致被告以男上女下姿勢性交時,掙扎時出現陰道輕度撕裂傷、頭部血腫、手部挫傷、背部中線多處傷痕。參以A女於105年4月19日近中午時意識清醒後,係傳訊息質問被告,即未再聯繫,離去薇閣旅館遭櫃檯人員攔下時,亦陳述遭到強暴,但仍不敢報警直接返家,返家後第一時間因情緒不穩向友人哭訴,有自殺意念,於友人建議下報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至中興院區驗傷,友人亦協助拍攝受傷、衣物破損照片。嗣於翌日即105年4月20日晚間近9時許,因頭部疼痛,再度前往和平院區檢傷,並驗得頭皮血腫、身體挫傷等節,均可供作補強證據,足認A女所證被告乘其酒醉,身體無力不能抵抗而對其乘機性交,嗣因不勝酒力而昏去等指訴,應屬可信,則被告確有對A女為上開乘機性交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被告對於A女處於酒後意識較模糊且無力抵抗性交一情,明確知悉。

(一)案發之薇閣旅館監視器影像略為:於05時58分55秒至05時59分15秒時,2名櫃檯人員分別站在櫃檯門口及櫃檯內,A女及4名男子走在旅館車道旁的走道,A女走在4名男子前方,並一路往前走經過櫃檯門口,與1名背對鏡頭身材壯碩之男子消失於畫面中,可見A女左手戴有一深色包包,同時可聽到女子及男子說話聲(內容聽不清楚),該3名男子走至櫃檯門口後停在門口處,其中位於最靠近櫃檯門口左側的那名男子手伸往畫面左側,拉回A女的深色包包;05時59分16秒至05時59分56秒時,被告此時站立於櫃檯門口靠近櫃檯人員處,低頭做出從錢包拿出東西的動作後放回口袋,A女此時屢稱:來啊,沒有,喝,上去喝,走、走,接著該4名男子與一名櫃檯人員往左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219至233頁)。證人丙○○亦於本院中證稱:到薇閣旅館時,櫃檯要大家等一下,說房間還在整理,被告在櫃檯登記付錢,是伊看A女要去旁邊的休息室,遂拉A女,伊認為被告還在櫃檯登記、繳錢,房間也還在整理中,大家也在櫃檯等待登記付錢,A女怎麼可以跑去休息,就提醒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頁、第142至144頁)。可見A女與被告、其餘3名男子前往薇閣旅館時,A女係一路前行,大聲喧嘩稱「來啊」、「沒有」、「喝」、「上去喝」、「走、走」,行走時不辨周遭情境,並未等待被告辦妥入住手續,櫃檯人員通知房間整理完畢及確認房間號碼即逕自行走,可知其已因酒精影響,導致無法注意周遭事物,且清晨時於旅館前方大聲喧嘩,處於酒醉狀態等情,應堪認定。

(二)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乘機性交罪之成立,其客觀要件僅需被害人當時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為已足,並非以酒醉必達於昏迷、呆滯、木僵之程度為必要。又酒醉對於人體各項功能之影響本有不同,如步行、對話等日常生活反覆進行之事務,酒醉可能僅會影響其運作之順暢程度,但不至於完全喪失其能力,自不能以被害人酒醉後尚未完全喪失對話、步行或肢體活動之能力,即認被害人必有理解並同意性交之能力,或必有抗拒性交之能力。A女於前往為薇閣旅館時,雖可自行行走,然已表現醉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坦承:A女有喝酒;A女有喝點酒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37頁)。可認被告在對A女性交前,對於A女已有飲酒應屬明知。而A女於506號房內,遭被告拉扯上床,脫去A女之內褲,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時,A女已有掙扎反抗,並致部分傷痕,然因酒精影響意識,且身體無力抗拒後並昏睡之狀態等節,據證人A女證述明確如前,亦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A女飲酒後知覺遲鈍且無力掙扎反抗,嗣後昏睡等節明知。

五、證人丙○○、乙○○、己○○、戊○○、丁○○等人,均與被告熟識ㄝ,且有勾串之虞,證述並非可採。

(一)證人丙○○固於警詢陳述:伊與被告係認識很久的朋友,105年4月19日與被告一同至小夜城舞廳消費,離開小夜城舞廳時,帶同A女離開,跟朋友一起到17會館續攤喝酒,大約待了一個多小時,接著又到林森北路上的「豪門世家」按摩,被告就對A女說不要按摩了,要不要去睡覺休息,A女說要睡覺可以,但是要給錢,被告說好。才會過去薇閣旅館,A女途中開玩笑說要繼續去汽車旅館喝酒,所以伊才會一起走過去,但是到房門口前A女說「你們還真不識相,還真的跟過來」,伊當然懂她的意思,離開沒有進房間,A女只有稍微喝一點點酒,威士忌加水,數量不太記得等語(見偵卷二第9至10頁);偵查中陳述:伊與被告前往去錦州街、林森北轉角的按摩店,伊跟被告一起離開,被告說要去薇閣,在按摩店的時候A女就有跟我說那待會去薇閣繼續喝,伊就說好,之後伊跟被告、被害人去薇閣,被害人就跟我說我還真的跟過去,真不識相,伊就先回家了。伊有聽到被告說沒有位置,要去睡覺,A女說沒關係但睡覺要錢等語(偵卷一第70頁)。於本院中證述:

伊是被告在外認的乾弟弟,105年4月19日當日先在小夜城舞廳再至17會館、豪門世家按摩店,最後是薇閣旅館伊才離開,印象中A女沒有喝很多酒,被告與A女坐在一起,互動蠻親密的會摟摟抱抱,親來親去。A女是從17會館走到豪門世家。按摩店時,被告跟A女說要去睡覺,A女說可以但意思要費用。A女也有邀約伊前往薇閣旅館繼續喝酒,伊有不甘示弱說好。之後就5個人一起走路去薇閣旅館,有一起上去,到房間門口就離開了,本來是要進去,A女對伊稱還真的不識相的要跟進來。被告沒有喝醉,但伊做弟弟的當然要顧被告,伊本來是要攙扶被告進去,伊的工作就是要顧著被告到定點,被告有出門談事情或喝酒,伊就會顧著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45頁)。

(二)證人乙○○於本院中證述:伊算是被告小弟,伊於小夜城沒喝酒,因為小夜城舞廳是公共場所,伊和被告出去要注意被告安全,順便注意到A女,所以A女沒有喝很多酒,當時A女與被告很親密,摟摟抱抱的。17會館也很親密,互相摟抱,還親嘴。A女在17會館沒有喝很多酒,講話比較大聲而已。因為被告友人陳董邀約,遂前往按摩店時,伊沒有跟A女聊天,大部分是被告跟丙○○聊天,伊有聽到被告邀A女睡覺,A女說可以,可是要錢。所以加上伊大概4至5人前往薇閣旅館。伊為何會與這麼多人前往薇閣旅館,是因為中山區比較複雜,伊與其他人的職責就是要送被告到1個安全的地方,安全才會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5頁)。

(三)證人己○○證述:伊105年4月19日於小夜城電梯口遇到被告,後來喝完酒前往17會館,舞廳小姐有2個,1個跟被告很親密,另外1個先離開,後來被告去薇閣旅館,被告好像有找那位舞小姐說要去睡覺,舞小姐說睡覺可以,但是要錢。被告就跟小弟出去了,伊以為被告跟舞小姐很熟,因為在17會館時,就摟摟抱抱,伊不認識A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74頁)。

(四)證人戊○○證述:伊打電話邀約被告跟被告一群朋友過來豪門世家按摩,被告後來離開,留己○○在場,其他人沒有按摩,因為被告說我們來去睡,A女說好,要給我錢喔,在場大家都有聽到,沒有說多少錢,伊就只聽到這3句話,在此之前聊什麼都沒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2頁)。

(五)證人丁○○於偵查中陳述:105年4月19日凌晨,被告有同時買伊與A女出場,被告帶伊跟A女至17會館喝酒,到了17會館同桌的還有被告的男性朋友,後來喝完上樓已經天亮,被告叫伊先回家,而且A女跟甲○○看起來很親密,就是A女摟著抱著被告,伊看當天的互動很親密,不像是不認識的客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卷第23至24頁)。證人丁○○於本院中則證述:伊與被告、A女都認識,都不熟,伊於105年4月19日跟A女一起坐被告檯,A女看起來沒有喝很多酒,與被告蠻親密的,有點像男女朋友,會摟摟抱抱,到17會館沒有喝很多酒,A女跟被告還是很親密,像男女朋友,伊開庭前沒有聯繫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次當庭查核證人丁○○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於109年12月1日至12月4日間,傳訊予被告稱:「12/4星期五早上9:30開庭,你會到嗎?事隔太久,有什麼需要注意的你再提醒我....」、「想說你現在幾乎都不來了....」、「聖誕節要補節數,可以的話再幫我一點」、「找我喔?...剛睡醒...」,被告於12月3日至4日間亦屢與證人丁○○通話,有對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71頁)。

(六)綜合上開證人陳述及對話紀錄可知,證人丙○○、乙○○均與被告有上下隸屬關係,負責看顧被告安全,證人丁○○則與被告熟識,並曾與被告聯繫作證,且有拜託被告提攜業績。證人己○○、戊○○均與被告熟識,其等與被告、A女親疏關係明確,前開證述是否均屬可採,並非無疑。復觀以證人丁○○、丙○○、乙○○、己○○等人經本院先後隔離詰問,其等所用A女與被告互動情形,竟均一致以「親密」或「摟摟抱抱」等語稱之;就A女與被告於按摩店內間邀約性交易此等私密對話,亦均同稱有聽到:睡覺可以,但是要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有跟A女說不要按摩了,去薇閣睡覺,A女說去睡覺可以,但是要錢之用語相同(見偵卷二第14頁)。證人戊○○更稱除性交易約定外,沒有聽到A女與被告其他對話,則其等前開有關性交易之陳述是否確無互相勾串,並非無疑。

六、就本案其餘情境可推認A女並未同意與被告性交易。依據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本案A女係與被告、丙○○、乙○○、乙○○友人共5人,清晨近6時,一同前往薇閣旅館,沿途A女與丙○○大聲喧鬧,A女亦屢稱要喝酒,上去喝等語,業如前述,核與一般約定性交易雙方低調前往之情狀相悖。另被告與A女單獨進房後,被告稱:先自行沖澡,A女說不想洗就開始性交;沖澡出來隨便閒聊就開始抱、親,性行為沒有很久(見偵卷二第14至15頁、本院卷二第236頁)。然A女既為清醒且同意性交易,此時卻均未與討論或先索討被告性交易代價。再依據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05年4月19日清晨5時59分辦理入住手續,同日上午7時59分離開506號房(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其稱離去薇閣旅館506房時A女清醒與之對話,且身上仍有足夠現金(見本院卷二第238頁),然此近2小時期間,亦未與清醒之A女討論性交易代價或於離去時逕放下其所稱性交易行情代價。末A女於薇閣旅館起床時,僅傳1次訊息予被告,稱:這就是你送我的生日禮物嗎?並未撥打電話索討性交易費用,事後遭櫃檯人員追討逾時房費時,亦未再撥打電話要求被告分擔費用,倘A女同意性交易,起床後未見被告,竟未先以電話確認或索討費用,反先傳訊質問被告,亦核被告所辯雙方互動親密,遂同意性交易之情狀未合。可徵本案被告所稱與A女約定性交易,但未約定代價更忘記給錢等辯解,並不可採。實際係因進入薇閣旅館506室時,A女因不勝酒力,逕遭被告拉扯性交無力掙扎,直至被告性行為完畢後離去時,A女仍因酒醉呈昏睡狀態所致。

七、A女雖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案發飲酒曾前往的酒店店數,如何前往按摩店及被告入房後之行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中所述或偶有不一致。然案發當時A女已喝醉,自難苛求A女製作警詢筆錄時,能就所有事物正確仔細描述無訛。

再況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情緒低潮、焦慮等反應,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亦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故A女初經警詢陳述時陳述對於如何進入旅館並無印象,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細節之記憶,因時間經過,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或為與證人丙○○、乙○○、丁○○之陳述不同等之情形,尚不違事理,亦不能以此遽認其證述不實。是辯護人主張A女於本院作證時,對於當日為週末係描述錯誤,增加1家不知名酒店,或於詢問時初稱沒有印象及斷片,本院作證反而記憶起諸多經過云云,均無可採,尚難以此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等語。至證人陳軍佑證稱:105年4月19日當日一早就接到A女電話等語;證人葉又菁證述A女稱旅館醒來沒穿衣服等語(見偵續卷二第31頁、第37頁),雖核與A女前開陳述未合,然審酌證人陳軍佑已稱:A女電話中說要從住處跳下去如前,顯見A女係返回住處後情緒激動下撥打友人電話,而前開陳述不符之處,可能因證人記憶錯誤或A女事發當下陳述細節錯誤所致。再A女因不勝酒力而於遭性侵後短暫上廁所後即昏睡,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期A女得以撥打房內電話求救,上節均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至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吳玉娟以佐被告曾打算找尋A女交付性交易費用,傳訊證人吳建興以佐被告事後有無與電聯討論本案,通知證人蔡○○證述以佐舞廳性交易模式不同,然被告有無與他人性交易或事後討論案件,給付費用等情,均與本案關連性過低,而無調查之必要。另檢察官聲請對被告、A女測謊,惟本件依前所引相關證據,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事證已明,而無對被告、A女實施測謊之必要,亦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查被告利用A女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對A女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慾望,明知A女酒後之無力抵抗且意識模糊,而無抵抗性交之能力,仍利用該酒後障礙情狀為本案犯行,戕害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難以彌補之陰影及創傷,惡性甚鉅,再被告犯後否認辯解如前,且並未與A女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及A女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淑玲、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