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晁偉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08160(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52分許之間,A女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太子學舍,於上址232室內,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委由黃懷瑩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本判決雖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做為檢視A女證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是除因「特信性」及「必要性」而例外有證據能力,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於108年10月5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參照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辯護人雖主張無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明證人A女前開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A女於108年8月5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命證人A女具結,難認符合前開所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卷附108年9月12日亞東紀念醫院回函暨A女醫院病歷資料,均係醫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依卷附資料所示,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足取。
四、至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經交友軟體認識A女。A女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太子學舍232室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當時與A女約於太子學舍交誼廳見面,A女主動提出要至伊寢室休息,伊與A女並非僅為普通朋友,曾討論是否交往,然因A女108年4月11日當日無法清楚交代與前男友已確實分手,伊對交往心生猶豫,但伊未對A女強制親吻、撫摸胸部、陰部等行為,僅因A女提及前男友時,有抱著A女並親吻;伊與A女是曖昧關係,討論進入交往狀態,108年4月11日下午是第2次見面,伊於太子學舍時有取得同意抱A女跟親吻臉頰,A女也有抱跟親伊,當時是2人面對面擁抱,但於2天相處中發現A女感情觀偏差,可能不是伊想要交往的對象,所以於離開太子學舍時有說伊不跟A女交往,之後就沒有見面,伊認為可能因為伊提及感情關係暫緩使A女心生怨懟等語。其辯護人則以:A女歷次陳述前後不一,有關本案為何會坐上被告大腿、被告有無強吻嘴巴、有無拉開A女的腳等陳述前後反覆,於本院證述時更對於在被告宿舍內活動時間、細節等情均記不清楚。且A女果遭強制猥褻,於當下可以求救、離開床鋪、自由進出,也可以離去太子學舍後,向他人求援,然A女仍待在被告房內數小時,之後更泰然自若與被告一同離開宿舍,與被告一路併行漫步離去,其指述遭強制猥褻並無可採。被告宿舍床位緊鄰玻璃窗,且有室友可能隨時回來,被告不可能實施猥褻行為。且A女本即有精神疾病持續服藥中,無法以其精神狀態變化佐證被告犯行,更無從以其主觀陳述之精神科就診病歷認定被告有強制猥褻。再依據心理師到庭證述,A女雖有情緒壓力反應,然不能區分因為何原因,且因心理師就辯護人詢及就A女男友相關問題、A女是否因害怕A女男友知悉責難,而有情緒壓力反應等節拒絕作證,不能排除A女係因害怕男友發現A女前往被告宿舍而有壓力反應,不得以證人江柏鈞之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為被告抗辯。
二、經查,被告與A女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之網友。於108年4月11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52分許之間,A女與被告同處太子學舍232室內等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48至56頁),上情應堪認定。
三、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陳述:108年4月11日因為被告要教伊功課,伊在太子學舍交誼廳趴著休息,被告問伊要不要去房間借伊睡;被告摸伊胸部跟下體,前面隔著衣服摸,後面有伸進去內衣內褲摸,伊有叫喊跟暴哭,說不要摸伊,但被告還是繼續行為,過程中伊用棉被蒙著頭,伊是躺著,被告結束摸伊後,有待著幾分鐘但話比較少,當時結束後伊有跟被告去吃晚餐,因為當時還不知道自己是不是被性侵,也有怪罪自己沒有危機意識,之後因為這件事情很難過就封鎖刪除被告,沒有再聯繫被告;被告有口頭示意想交往,但伊一直拒絕,當時與男友分手1周左右,還不想交男友;被告有強親伊嘴巴,伊沒有同意,過程中有掙扎、很混亂,伊案發前就有看榮總精神科,亞東醫院是案發後因為離伊家比較近才去;108年4月10日伊去被告宿舍,第一次沒有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二第114至116頁)。於本院中陳述:伊約於事發前2個星期,於交友軟體認識被告;事發前有跟被告見過1次面;108年4月11日被告說要教伊英文指考內容,伊約下午跟被告見面,於太子宿舍交誼廳先念英文,伊累了趴著休息,被告看伊很累就建議伊上去被告宿舍房間的床借伊休息;伊有借被告電腦看電影,後來稍微累了躺在床上休息,被告也跑到床上去,手伸到伊內衣裡面摸胸部、伸到內褲裡面摸外陰部,中間有強吻跟擁抱伊,伊當下傻到麻木,腦袋一片空白,伊從頭到尾都有拒絕說不要;伊有推開被告,但是力氣比不過被告;之後被告看伊緊張過度換氣,快吸不到氧氣被告才停下來;伊後來跟被告一起離開宿舍;之後精神科就診頻率變多、藥物加重、會反覆惡夢、失眠、體重變輕,看到男性會恐懼;伊因為相信被告為人,沒有想過會遇到這樣的問題,才會在被告床上睡覺;被告違反意願摸伊,伊當下都是掙扎,情緒也失控,還沒有穩定下來想下一步行為,腦袋空白;離開宿舍也是跟被告走,當時因為害怕,也不確定是不是自己的錯,沒有跟家人、同學、任何朋友說,只有諮詢心理師時才詢問這個問題,因為發生這個問題很自責,認為自己也有錯,後來心理諮詢時心理師建議伊報警,陪同伊去警察局報案;伊離開太子學舍時腦袋空白、麻木,沒有意識到自己發生問題,所以沒有想太多,想說當作沒事,所以才沒有逃離;伊與被告2次見面,被告有提到要交往,伊一直拒絕,也是迴避這個問題;伊回去後想起來覺得不舒服,所以單方面把被告封鎖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22頁)。關於本案與被告相約太子學舍交誼廳念書,因擬休息而至被告宿舍,於宿舍床上遭被告強吻、伸入衣服摸胸部下體,A女均有拒絕,之後即不再與被告聯繫等情前後均一致。
四、就本案發現過程,證人即心理師江柏鈞到庭證述:伊為臨床心理師,工作已10多年,A女係伊個案,約本案發生前1至2年開始接觸,A女要開口說這個事件的壓力是非常大的,A女花了很多時間先談其他的議題,然後有點滿緊張、吞吞吐吐的,試著告訴伊其實還有發生另外很有壓力的事情,因為A女一直闡述這件事情回想起來壓力就非常大,所以A女當下拋出一些訊息,讓伊知道跟侵害有關係的時候,伊也做策略上的調整,因為伊有通報的職責,所以伊可能要釐清是哪個類型的案件,所以那時伊採取顛倒過來詢問A女的方式,詢問A女這個事件有無到某種程度,確認可能是性騷擾還是性侵,伊是用選擇題或是非題的方式,例如這個男生有沒有做到某種程度的行為,例如有無把生殖器官或是把手去觸碰你,來確認是性騷擾還是性侵。A女剛開始回答的比較模糊,所以伊以為是性騷擾的案件,可能有撫摸的狀況,但是後來A女有告訴伊說對方是有把手伸進A女的內衣、內褲裡,伊當下確定到這裡,就覺得大概就通報職責上來講這應該算性侵案件,所以伊就沒有再問其他細節。當下A女情緒反應感覺非常緊張、要說不說,感覺非常痛苦;伊回答係就記憶所及,伊有職責決定是否要通報,或是督促A女報警,所以伊比較記得清楚的部分是伊如何取捨幫A女;A女提到被性侵害這件事時,情緒反應明顯不同於A女提到的其他事件,顯得更為緊張、焦慮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31頁),並核與卷附A女於108年4月24日、108年5月15日諮詢輔導紀錄表維護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核與證人A女陳述事發後因向心理師詢問而經心理師建議報警等節相合。
五、復斟酌A女於108年5月29日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病歷記載:One+month ago發生一件強制性猥褻的案件,情緒很低落的時候認識的網友,大學生,說要教個案念書,就帶個案回對方大學的宿舍,已經報案了;沒有什麼人知道,也不敢跟家人說,晚上就一直想這件事情,失眠,有自殺意念等語(見偵卷一第79頁),亦核與A女陳述本案案發後會反覆惡夢、失眠等情相合,亦可供佐A女確實有遭受侵害之事實。
六、自被告與A女於通訊軟體LINE前後互動情形觀之
(一)被告與A女於交友軟體上結識後,於108年4月10日係第1次見面,2人相約太子學舍於同日13時10分前往被告宿舍,於同日17時24分許一同自宿舍離去,108年4月11日下午係第2次見面,相約於太子學舍交誼廳,並於14時30分許前往被告宿舍,同日17時52分許一同離開宿舍等情,業據證人A女陳述如前,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2至56頁)。核以被告與A女約於108年4月4日起至108年4月11日止於通訊軟體LINE聊天,大致上每日均有對話(見偵卷一第16至27頁)。以108年4月6日為例,雙方自凌晨0時34分至3時49分間持續對話,於10時19分至16時51分亦陸續對話(見偵卷一第16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
108年4月10日第1次見面當日,約於當日凌晨1時15分至19分許,被告邀約A女午餐一同吃飯,下午一起念書,當日12時15分至12時22分間,被告有詢問A女是否過來,A女亦有回應公館,迄至當日晚間21時許,被告有詢問A女是否已到家及明日怎麼相約,並請A女翌日中午來找被告(見偵卷一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108年4月11日即案發當日11時23分許,A女表示欲下午1點前往找被告,被告表示心情有點不好。A女本擬改天相約,被告則表示A女可以來,被告心情會比較好,108年4月11日13時32分,A女詢問可否上去坐地板唸後,即未再傳訊予被告。108年4月13日0時09分,被告表示要考單字,A女未回。108年4月15日18時3分被告詢問A女為何不回訊息,A女仍未回應(見偵卷一第27頁)。
(二)自上開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過程可知,2人於108年4月4日起至108年4月11日本案案發前,於通訊軟體上均有頻繁對話,於108年4月10日第1次於太子學舍相約見面後,被告仍有邀約A女翌日再來,A女亦同意並於108年4月11日下午再次前往,互動正常,然於該日之後,A女即未再傳訊被告,對於被告訊息均未回,明顯態度丕變,此情與證人A女陳述,因發生此事覺得不舒服而封鎖被告等語相符,亦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事後反應過來自己遭性侵害後,即不願再與加害者接觸之心態相合。可徵A女確實係於108年4月11日因前往被告宿舍遭侵犯,而有前開反應。
(三)另輔以2人有關對於交往、性事態度對話略以:被告:「你聽到我這麼說」A女:「沒有」被告:「不會覺得更有fu嗎」A女:「不想」、「什麼的意思」被告:「還是不想做喔?」A女:「呃呃呃」...被告:「提到這個話題 哈哈哈」A女:「你提的」被告:「我自己害的」、「我自己也有點生理反應」「哈哈哈」A女:「不想提你一直提」(見偵卷一第19頁)
被告:「4-4.5公分」A女:「我不想知道」「什麼東西」...A女:「全部的男生都沒雞雞就好了」(見偵卷第19頁背面)
被告:「還是你想試吃 哈哈哈」A女:「不要不要」A女:「不要不要」被告:「怕什麼哈哈」A女:「感覺你很可怕」被告:「我是有信心啦如果是跟我做的話」、「你應該就不會這麼懼怕了」A女:「好了停」...被告:「要不要我教你怎麼讓自己舒服」A女:「不要」被告:「哈哈哈幹嘛這麼排斥啦」A女:「惡靈退散」(見偵卷一第20頁)
被告:「我倒是怕你做了之後從此愛上」、「那種感覺會回不去」、「前前女友就是這樣」、「本來也跟你很像」A女:「對我來說不是等20就是至少交往1年半或2年吧」「??」被告:「就是不敢做阿」A女:「什麼愛上笑死」被告:「後來做了之後」、「都很常主動跟我說想要」、「來宿舍找我」A女:「宿舍」、「開玩笑的嗎宿舍欸」被告:「是阿哈哈哈」「宿舍做過很多次了」A女:「大學生宿舍怎麼可以」被告:「怎麼不行呢哈哈哈」、「想體驗看看嗎」、「哈哈哈」A女:「騙人的吧有其他人欸這樣是公開喔」、「好奇怪」、「不要」(見偵卷一第22頁)被告:「你知道台中什麼很有名嗎」A女:「太陽餅」被告:「不是」 、「汽車旅館很有名」、「哈哈哈」A女:「高美濕地」、「屁啦」被告:「超多汽車旅館」、「真的」、「而且便宜裝潢很好」 、「改天再帶你去」「哈哈哈」A女:「哈哈不用沒關係」被告:「帶你見見世面」、「哈哈哈」A女:「我當井底之蛙就好」被告:「哈哈哈」、「不行啦」、「要當我女友的話」、「我會一直帶你去看一些新奇的東西」A女:「毛骨悚然」被告:「幹嘛這樣」、「一起去看一些新鮮的東西阿」、「這樣不好嗎」
A女:「我心情還是很差應該需要一段時間自我療傷」、「不用吧我沒做好準備」
(見偵卷一第23頁背面)上情均可認被告言語間有談及想與A女交往,然A女均未答應,被告屢提議與A女為親密行為,然A女對於親密肢體接觸非常反感,且多次希望被告不要談及或停止此類話題。此均與A女不想交男友,且冒然於上開地點遭被告親吻、撫摸胸部、下體時抗拒、哭泣等心態及情狀均相吻合。而與被告所辯因為伊想暫緩感情關係致使A女心生怨懟等情不甚相合。
七、綜以上開證據,可認被告與A女結識後於通訊軟體上頻繁對話並相約見面,原本互動尚稱熱絡,然於108年4月11日14時30至17時52分間,於被告宿舍遭強吻、伸入內衣、內褲撫摸胸部、外陰部,之後即不願於通訊軟體上再與被告於聯繫,迄至108年4月24日、108年5月15日心理諮詢時,方對心理師陳述上情,並經心理師協同報警。
八、被告辯解不足採之原因
(一)辯護人雖以A女陳述本案案發距離進入宿舍多久,於被告宿舍內做何事,因何原因坐於被告大腿上、案發時有無暴哭或用何種方式抵抗等情,陳述均不一致。惟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中2次具結之證述,均已一致明確陳述被告侵害行為包含親吻、撫摸胸部、外陰部,且A女有說不要,並因此抵抗、哭泣、情緒失控。至A女前開陳述固與警詢或未經具結之偵查陳述細節不一,然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情緒低潮、焦慮等反應,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亦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其陳述略有不同,尚不違事理,亦不能以此遽認其證述不實。是辯護人主張均無可採,而難以此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二)辯護人另以A女於本案中未曾主動離開未上鎖的宿舍,與被告一同併行離去時過程平和,也未向其他人求救。然遭遇險境當時之反應為何,乃因人而異,不可一概而論,自難以被害人未求救,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斟酌A女已陳述當下已抵抗、掙扎,暴哭及情緒失控如前,而被告與A女本非互不相識完全陌生,A女甫遇此類強迫行為,因而驚嚇、麻木並自責,而未即時求助,亦不違常理,綜合A女之證述及前揭證據資料,被告無視被害人並非「自願地」參與猥褻行為,漠視其「性自主決定權」,僅以被害人何以未求救、立即報案及保全證據等事由合理化被告未經同意之猥褻行為,其所辯自無可採。
(三)辯護人另以證人江柏鈞對於辯護人提問A女前男友不尊重A女及因不尊重導致之情緒反應、焦慮來源是否包含害怕男友知悉等相關問題均拒絕回答,然證人江柏鈞非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人,其證言即無足採信;且本案案發時期A女有男友,之後甚至與男友慶祝交往1週年,顯見A女所陳與男友分手等情均不實在,不能排除因A女男友發現A女曾前往被告宿舍而導致情緒壓力反應並提告本案云云。惟按心理師或其執業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個案當事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心理師法第17條、刑法第316條均有明文。則心理師因接受A女諮商知悉A女秘密已不得無故洩漏,此均據證人江柏鈞陳述:伊有考慮心理師保密義務,因涉及A女隱私與本案無關,不回答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326頁、第329至332頁),其如無故揭露A女隱私,則恐將涉有刑法第316條刑責,已非無故拒絕證言,自無從以前開拒絕陳述情形,認陳述不可採。此外A女已陳述:伊於108年4月10日時,已與男友分手,因發生此事心裡創傷很大,後來又去找男友復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惟審酌前開A女於案發後馬上即不再與被告聯繫,態度已立即轉變,而之後A女亦非經由男友報案,而係於心理諮詢時方陳述遭侵害過程,並經心理師建議報案,均難認A女係因遭當時男友發現前往被告宿舍,而誣稱被告有前開犯行。再縱A女因當時男友知悉本案而有壓力反應,亦不得以此反推A女前開陳述虛偽,辯護人主張均無足採。
(四)辯護人另以被告電腦網頁搜尋歷史紀錄,佐證A女於被告宿舍內仍自由使用被告電腦觀看影片、聽音樂,且於同日17時20分許仍有搜尋紀錄,以佐A女與被告是一般正常朋友交往模式,實際應無遭受強制猥褻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341頁)。惟此已據證人A女於本院中陳述:伊僅記得有搜尋霸王別姬,其餘伊不記得是否是伊搜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則被告電腦當日14時45分許至17時50分止之網頁搜尋紀錄是否均為A女所為,即非無疑。又前開搜尋紀錄於15時01分造訪「霸王別姬線上看」等關鍵字後,於15時45分至16分搜尋「migos」等關鍵字,再至17時20分時搜尋「viva la vida」等關鍵字,中間時間均有間隔,而乏證據可佐有人持續使用電腦。另核以被告已坦承當日有擁抱A女、親吻A女臉頰並討論A女是否已與男友分手,足徵2人仍有一定肢體接觸及對話,即難憑前開搜尋紀錄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稱被告宿舍室友隨時可能回來或宿舍面透明窗,不可能實施猥褻行為云云,惟審酌被告於前開對話紀錄內容,亦邀約A女於宿舍性行為,經A女拒絕如前,已足徵被告本不在意前情,亦無從憑被告宿舍環境、被告尚有室友等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
辯解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強行親吻A女嘴巴、撫摸A女胸部及外陰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核屬猥褻行為,而被告於A女以言語及舉動明顯表達拒絕之意後,猶不顧A女之拒絕逕自為之,顯見被告係已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並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其以一猥褻犯意,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對之為親吻、撫摸胸部及外陰部之行為,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復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不顧A女之反對,違反其意願,接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造成A女心靈受創,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如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以彌補其創傷及參酌A女、A女告訴代理人就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324頁、第375至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至起訴書固載被告亦有以性器官隔著A女內褲頂其臀部,然此部份A女僅於108年10月5日偵查中具結陳述:上次偵查中提及遭被告以性器官頂屁股,警詢時伊沒有講,是因為伊有吃精神科的藥,記憶斷斷續續,被告以性器頂伊屁股時,其姿勢記不清楚,應該是側躺等語(見偵卷二第11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陳述前情,而難認被告確有此部份犯行,惟此部份與前開論罪之強制猥褻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起訴,經檢察官林淑玲、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