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鈕承澤選任辯護人 郭瓔滿律師
杜孟真律師鄭深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鈕承澤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鈕承澤係電影「跑馬」劇組之導演,於民國107 年10月間,認識甫加入該劇組美術組擔任工作人員之代號3327-10738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鈕承澤因對
A 女心生愛慕,於拍攝電影期間,以調侃A 女、取暱稱等行為,欲拉近2 人關係。該電影劇組原訂於107 年11月23日召開工作會議,經鈕承澤於同日下午2 時許以牙痛為由,通知該劇組美術組下陳設組主管林○○取消會議,惟表示邀請林○○帶同A 女至其住處參加私人聚會,林○○遂以欲趁機與鈕承澤討論電影美術設定資料為由,詢問A 女可否一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之住處(地址詳卷),經A 女同意後,林○○與A 女於同日下午5 時許抵達鈕承澤上址住處參與聚會。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其他賓客先行離去,僅餘林○○及A女在場,林○○雖試圖藉機與鈕承澤討論美術設定資料,惟鈕承澤表明無意談論工作,僅與林○○及A 女閒聊,並不斷詢問
A 女私人問題,林○○為製造鈕承澤與A 女獨處之機會,遂於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許獨自離開,鈕承澤見屋內僅餘其與A女,而A 女始終坐於相距約1 米半之地板椅墊上與其閒聊,則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先要求A 女坐至其所在之沙發上,再主動湊身至A 女身旁,以手撫摸A 女頭髮與背部,A 女見狀驚懼不知所措,鈕承澤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 女推倒在沙發上,同時強行親吻A 女嘴巴,不顧
A 女閃躲反抗,以身體壓制A 女後,強行褪去A 女襯衫及內衣,親吻A 女胸部、乳頭,過程中A 女雖一再口頭表示拒絕並以手推阻反抗,鈕承澤仍無視A 女之反抗,復強行扯下A女之長褲及內褲,並在壓制A 女過程中,迅速脫除自身衣著後,繼續親吻A 女,以手撫摸A 女下體,復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繼以生殖器磨蹭A 女下體,企圖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惟因無法勃起,改命A 女為其口交,因A 女緊閉嘴巴且側頭閃避,堅決不從,鈕承澤再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 女之意願,對A 女為性交得逞。
二、案經A 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鈕承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同意證人A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204 頁),本院審酌證人A 女已於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且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是證人A 女於警詢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判決雖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做為檢視告訴人證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使用。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大心診所於108 年11月7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於同年12月10日所提供之病歷紀錄、病情摘要(見本院卷第269頁、第365 至377 頁),均係醫師依據醫療病歷資料所做成之紀錄文書,依卷附資料所示,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書證於製作過程中,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34頁),委無足取。
三、又依心理師法第15條、第25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可知心理師於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製作紀錄,此一紀錄之製作,乃屬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依心理師法規定保存,準此,心理諮商摘要報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案卷附勵馨台北市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見本院卷第357 至359 頁),乃係諮商心理師張元瑾對A 女進行心理諮商所為之文書,該摘要報告雖非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所定由檢察官或法院囑託之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而無從逕依該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惟該摘要被告係由諮商心理師張元瑾對本案被害人A 女進行19次心理諮商晤談後所為之摘要紀錄,辯護人對於該心理師具諮商心理師執照一事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40 頁),是上開摘要報告既係由專業之諮商心理師對被害人進行心理諮商後,於例行性的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被害人有無出現待證事實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所為業務上紀錄文書,客觀上自具有高度可信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之文書,雖屬傳聞證據,仍應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卷附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113 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暨該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部分(見偵查不公開卷一第47至48頁、卷四第15至1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認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204 頁),惟本院引用此部分證據資料僅係證明家防中心及衛生福利部113 專案人員於107 年11月24日接獲通報過程,屬通報單位之紀錄文書,性質為文書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認A 女與林○○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A 女室友間、彭○○與柯○○間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查不公開卷三第63至119 頁、第137 至145 頁、第147 至191 頁、第193 至195 頁)均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第
190 至191 頁、第633 至635 頁)。然上開通訊軟體Line、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分別係A 女、彭○○、柯○○提交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檢視後,將該等通訊內容拍照存證(見偵查不公開卷一第208 頁、卷二第119 至120 頁、第165至168 頁),雖分別為A 女、彭○○、柯○○對外通訊內容所衍生之證據,惟並非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進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自無該法之適用,且該通訊內容係可為證據之物,於A 女、彭○○、柯○○同意之下命其等提出,取得之過程符合法律規定,嗣後並據以翻拍為照片後附卷,翻拍照片為衍生證據,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又該翻拍照片係用以認定A 女、彭○○、柯○○等人確有於圖片所顯示時間對話之客觀事實,即該對話本身存在,而非用以證明該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非傳聞證據,而屬文書證據,且經本院依法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A 女所提供之手臂瘀青照片2 張(見偵查不公開卷三第
121 至123 頁),係案發後之107 年11月28日凌晨2 時1 分許、2 時3 分許,A 女自行以手機拍攝乙節,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屬實(見偵查不公開卷一第211 頁);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依前述規定對A 女驗傷診療後所製作之驗傷採證光碟1 片暨驗傷採證照片4 張(見偵查不公開卷一第75至77頁),係由醫師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1條所為驗傷及取證,該等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狀況,透過影像所傳達之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於內容上具一致性,屬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且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之表現錯誤,故認上開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且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提示予以辨認,自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辯稱:
A 女手臂照片係事發後4 天所拍攝,案發當日醫生未就此部分進行診斷,而驗傷採證照片模糊,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62 頁、第189 頁、第204 頁、第631至632 頁),僅屬A 女是否受有該等傷勢及該等傷勢內容是否為被告所造成之證明力問題,而非證據能力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
1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七、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擔任電影「跑馬」劇組導演,而與A 女認識,並於107 年11月23日取消原訂工作會議後,邀約該劇組美術組內陳設組主管林○○帶同A 女至其上址住處聚會,俟林○○於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許先行離去,其先與A 女聊天後,親吻A 女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44 至147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前我對A 女有好感,而案發當日聚會時氣氛良好,我在酒精的催化下詢問A 女介不介意與我交往之類的問題,她都帶著笑意答覆,我以為她對我有好感,當時我酒醉,只依稀記得林○○離開後,我先詢問A女要不要坐到我旁邊,她來了,我就吻了她,後來只記得我要帶她去樓上的臥室,她表示不要、想回家,我就停止了,案發當時我真的不知道A 女不想要與我發生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641 頁、第645 至646 頁)。而辯護人則辯謂:被告從107 年11月23日中午開始喝酒,直至同年月24日凌晨,因此被告在酒精作用下,對案發情節已記憶不清,也無法回想清楚,被告在審理庭日聽聞A 女與其室友陳述,始知曉A 女並不喜歡被告,案發當日被告認雙方有發展的可能,尤以林○○離去後,A 女仍獨自一人留下,被告因此受到鼓舞,始有親吻A 女等情節發展,且A 女內心雖抗拒與被告發生關係,然A 女外在表現並未傳達該訊息,令被告無從查覺,誤認A女同意與其發生性關係,而和解書上清楚記載A 女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真有感受到她所發出的聲音與動作,足見被告可能未查覺A 女表達拒絕之意,況被告確實在A 女崩潰、抗拒上樓,並表示不要、想回家時,始理解A 女不願與其發生性關係,遂立即停止所有動作,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再者,A 女表示案發時係捲曲在椅子上,以該等姿勢,實難以手指完成性侵害,且證人即驗傷採證醫師陳○○亦證稱A 女雙腿及大腿內側並無抓傷或瘀傷痕跡,可見A 女於被告撫摸其下體時,未有明顯掙扎,從而,被告是否確係違反A 女意願而撫摸A 女下體,尚存合理懷疑;且本案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無法認定必是被告於案發當晚造成,亦無法認定A 女陰道有被插入,充其量只有碰觸陰部,因此不能證明本案有性侵的既遂;又A 女係宥於同儕壓力,擔心外界誤以為係其主動勾搭,為求自保,經湯○○勸說,始決定提告,其提告決定,摻雜過多名譽、顏面、自保之考慮,自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立即提告情狀迥異;而A女所受創傷不能排除另有原因存在,且其於和解過程中,均未有舉止失措或情緒失控崩潰之情形,因此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確已違反A 女意願云云(見本院卷第646 至651 頁、第65
5 至693 頁)。經查:㈠被告係電影「跑馬」劇組之導演,於107 年10月間認識在該
劇組美術組擔任工作人員之A 女,並對A 女心生愛慕,於拍攝電影期間,以調侃A 女、取暱稱等行為,欲拉近2 人關係,該電影劇組原訂於107 年11月23日召開工作會議,經被告以牙痛為由於同日下午2 時許通知林○○取消會議,惟表示邀請林○○帶同A 女至其住處參加私人聚會,林○○因欲趁機與被告討論電影美術設定資料,遂詢問A 女可否一同前往,經A 女同意後,林○○與A 女於同日下午5 時許抵達被告住處參與聚會;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其他賓客先行離去,僅餘林○○及A 女在場,林○○雖試圖藉機與被告討論美術設定資料,惟被告表明無意談論工作,僅與林○○及A 女閒聊,並不斷詢問A 女私人問題,林○○為製造被告與A 女獨處之機會,遂於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許獨自離開,被告見屋內僅餘其與A 女,而A 女始終坐於相距約1米半之地板椅墊上與其閒聊,則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先要求A 女坐至其所在之沙發後,遂親吻A 女、愛撫A 女身體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查不公開卷一第134 至140 頁、卷二第46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 女、證人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偵查不公開卷一第201 至202 頁、第205 至206 頁、卷二第88至94頁、本院卷第295 至296 頁、第308 至309 頁、第312 頁、第
578 至582 頁)大致相符,堪可認定。㈡被告確有於107 年11月24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其住處內,對A 女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⒈證人A 女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細節,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具結證述:案發當日林○○離開後,我坐在茶几前的地墊上,被告則坐在沙發上,我們距離約2 米,被告先跟我聊工作內容,然後他開口要我也坐到沙發上,我不敢拒絕他,就坐在長型沙發的另一頭,接著被告突然往我這邊靠,摸我的頭髮及背部,我當時完全不敢動,接著被告很強勢地親吻我的嘴,把我壓在沙發上,我則往後躲,但因為我已經坐在沙發邊緣,無法很大動作閃避,他整個人壓上來繼續親吻我,接著又把我推倒在沙發上,身體壓在我身上,繼續親,我當時有跟被告說不要,但他沒有理會我,用一隻手壓著我,另一隻手解開我襯衫鈕扣,把我的內衣往下拉,親吻我的胸部,包含乳頭,後來他想扯我的褲子,我一直跟他說不要,現在月經還沒走,不要這樣,我以為這樣說被告會停止,但他仍繼續拉扯我的長褲,連著內褲一起脫掉,接著他脫掉自己的上衣和褲子,呈全裸狀態壓回我身上,過程中他都沒有離開過沙發,以壓著我的手臂方式親我的嘴巴,用另一隻手摸我的下體,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他也有試圖用他的生殖器在我的陰道附近磨蹭,但沒有勃起,他就把生殖器湊到我的臉前,要我幫他口交,跟我說「你親它、你親它」,我當時把臉別開不想碰到他的生殖器,被告因為要讓我幫他口交沒有成功,就繼續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過程中我一直重複說不要,嘗試要推開被告,但沒有成功,後來我情緒崩潰,把自己縮在沙發上,可以縮多少就縮多少,之後被告停止動作,拉著我的手說「我們上樓」,我縮在沙發不動,一直說我不要、想回家,被告又撲回來,我仍一直說不要、要回家,並在沙發上一直發抖,被告才突然停下動作並道歉,我沒有理會他,他才將我的衣物還我,讓我回家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一第205 至207 頁、本院卷第295 至300 頁)。
其所陳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清楚而詳盡,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說詞反覆之情,已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⒉且案發當日自A 女乳頭採證之棉棒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男性
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2日刑生字第107802132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不公開卷四第37至41頁),堪認證人A女陳述遭被告褪去襯衫及內衣,親吻胸部、乳頭等部位等語,並非無稽。再者A 女於事發後驗傷結果,處女膜缺口於3點鐘、6 點鐘、9 點鐘方向,小陰唇3 點鐘、9 點鐘方向瘀傷(0.8 公分)、陰唇繫帶0.2 公分撕裂傷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107 年11月2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採證光碟1 片暨驗傷採證照片4 張在卷足參(見偵查不公開卷一第41至45頁、第75至77頁)。而前開傷勢,經證人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強制性交時容易造成下體撕裂傷、陰道口往下的前庭部位的瘀傷、處女膜撕裂傷等傷勢;依傷勢的外觀,可以區分為瘀傷、抓傷、撕裂傷,瘀傷的話是會有出血點,而抓傷就明顯有一條一條的痕跡,撕裂傷則是一整片連續像是撕開的東西;另外依傷口癒合情形區分新傷與舊傷,新傷會是一個新的出血,傷口比較呈現一些鮮紅色,而陳舊型傷口,則依時間點不同,會是偏瘀青、暗紫色的狀態;而且如果是單純性交的話,大陰唇與小陰唇挫傷的機率不高,但倘若是強制性交時,被告人身上可能有抓痕,下體也有瘀傷,如果加害人先用手將被害人內褲拉開或分開被害人大腿或手指插入被害人下體,加害人手指附近部位組織會造成被害人的大陰唇與小陰唇受傷;本案經目視判斷,可發現A 女處女膜3 點鐘、
6 點鐘、9 點鐘的位置均有缺口,一般處女膜的缺口是只要有過性生活,不管手指頭或真的有性交情形都會產生,這部分我在診斷書上寫「缺口」,因為我認為它是一個比較陳舊型的撕裂傷;另外仔細看可以見到A 女大陰唇下面兩邊,即陰唇繫帶有紅腫及輕微出血的情況,屬急性撕裂傷,這是一週內產生的新傷,因為原本組織被強行撐開,才會有撕裂的傷勢,會造成這樣的撕裂傷的原因很多,一種是有異物要進去,包含性生活或是其他的東西,另一種是被強行撐開,兩邊撐開的情形有一種是比較激烈的運動行為,兩邊撐開的時候中間會有一點撕裂傷;在小陰唇左邊的位置可以看到稍微有一點比較紅紅的,有些會認為是出血點,有些會認為是血管比較充血,但不管是出血點或充血,都會認為可能是經過撞擊產生,同樣瘀傷的情形在右側也有,只是沒有那麼明顯,而這個位置是在陰唇的內側,在內側的傷勢,一定要先被撥開、撐開才有辦法傷到內側,A 女瘀傷的範圍比較小,我認為大概是一個跟那個瘀傷大小左右的東西在那個位置有撞擊的行為,如以性生活來講,會是像手指頭造成,如果是用其他的情趣用品或是男性生殖器的話,比較不會造成這樣一個小塊、局部的瘀傷情形等語綦詳(見偵查公開卷二第131至134 頁、本院卷第507 至511 頁、第517 至518 頁),足見A 女所受陰唇繫帶撕裂傷係遭強行撐開所造成、而小陰唇瘀傷係遭手指進入壓迫所致等節。復參以證人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案發當日我帶A 女去醫院驗傷時,在等車的時候,她向我表示褲子被扯破了,我看了A 女的褲頭,鈕扣真的不見了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二第120 頁、本院卷第414 頁),益徵A 女證稱遭被告強行拉扯長褲及內褲後,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語,並非憑空捏造。
⒊又本案案發後A 女上手臂部位確有多處瘀青一情,亦據證人
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後隔了幾天,我與A 女見面時,她有翻她的手讓我看,當時手臂上只有淡淡的痕跡,當時我覺得這大概是隔了3 、4 天左右的傷勢,位置就與她拍攝的照片上所顯示手臂有瘀傷的位置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98 至599 頁);而卷附A 女手臂瘀傷照片,係案發後之107 年11月28日凌晨2 時1 分許、2 時3 分許拍攝乙節,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屬實(見偵查不公開卷一第21
1 頁),已詳前述,且參諸A 女於107 年11月28日凌晨2 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手臂受傷照片2 張予林○○,林○○則於同日上午8 時31分回覆「嚇…妳昨天怎麼輕描淡寫的說只有肩膀」等內容(見偵查不公開卷三第75至77頁),足見林○○在A 女於107 年11月28日凌晨2 時14分許傳送上開照片前,確已親見A 女手臂受傷情形,堪認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遭被告壓制後性侵等語,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⒋本案案發後A 女情緒反應:
⑴證人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A 女在107 年11
月23日有在室友群組內傳訊息告知她要前往被告的住處,而且會回家,並要我等她回家等內容,但一直到同年月24日凌晨都沒有她的消息,我一直沒有睡在家裡等她,直到24日凌晨1 時30分許,A 女才用臉書打電話給我,電話那頭我聽到
A 女哭泣及關鐵門聲音,她告訴我要回家了,我問她怎麼了,她只說回家再說,接著就掛電話,我就傳送「不妙」、「她在哭耶」的訊息給柯○○,A 女回家後面無表情,一直嘆氣跟深呼吸,我問她怎麼了,她就整個人攤在椅子上,經我詢問後,她便告知我遭被告性侵害的過程,我聽完後向A 女表示要帶她去驗傷,就叫了UBER帶A 女去醫院,在車上,我和她一起坐在後座沒有交談,她將頭抵著前座椅背、低頭靠著沒有抬頭,維持這樣姿勢到醫院,可以看得出來她情緒緊張焦躁,在仁愛醫院急診室時,護士表示驗傷只能本人在場,所以我被支開在外面等,大約10至15分鐘後,護士要我入內關心A 女,我進去後,看到A 女攤坐在沙發上,我問她是否驗傷結束了,她才說沒有驗,因為護士說驗傷後就必須提告,還一直逼問加害人是誰,而A 女不想重複陳述剛才發生的事情,就向護士說不要驗傷,接著婦幼隊警察到場要製作筆錄,也一直詢問加害人的來歷、是否認識等節,因為A 女都不說話,是由我幫她回答算是認識的人,我有問警察如果
A 女願意驗傷,是否今日就要完成筆錄,警察說基本上是這樣子,但A 女很害怕,不想一直說這件事,所以就沒有進行驗傷,先離開醫院,回到家後,我覺得A 女應該去驗傷,就與柯○○保持聯絡,另一位室友姐姐也交代我一定要帶A 女去驗傷,還要注意她有無跑去洗澡,直到凌晨3 、4 點左右,我再次詢問A 女要不要去驗傷,並向她說現在驗傷是事發當下,可以保留證據並保護她自己,後來她才同意,我接著打電話給婦幼隊,詢問可否帶A 女去另一家醫院,我擔心回到仁愛醫院原先的護士、醫生可能會帶一些眼光看A 女,也擔心A 女因為原來的護士一直追問加害人,她會因此感到尷尬,警察便建議我去和平醫院婦幼院區,到醫院後,這邊的護士比較年長,問話方式與態度比較溫和,也給了A 女一些建議,A 女才簽了同意書進入檢驗,而我在外面與婦幼隊的女警溝通待會製作筆錄時,能否不要逼問加害人身分,讓A 女就能說的部分陳述就好,等A 女驗傷後,警察製作筆錄時要我先離開,我等了1 個小時多,A 女才出來講電話,我趁機問警察筆錄製作情形,警察說A 女沒有說什麼也無法交代案情,就與我們改約28日做筆錄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二第11
8 至122 頁、本院卷第405 至408 頁、第412 頁)。⑵證人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晚,我們
有一段時間找不到A 女,留在家的室友彭○○很擔心,後來彭○○有聯繫我說聽到A 女在哭的聲音,我當時請彭○○先瞭解A 女情況,再與我們電話聯絡,後來彭○○有帶A 女去醫院驗傷,當下因為警察一直逼問加害人名字,因此A 女堅持要回家,當下我們也不敢逼A 女,接著另一名室友趙○○就打113 詢問如果不敢提告想要驗傷單是否可行,但113 人員說不行,並表示驗傷就是提告,而A 女一直很抗拒提起當晚被強暴的經過,因此我傳了很多訊息給她,勸了很久,並跟她說先針對傷勢採證,筆錄等後續她心情平復後再製作,到了凌晨4 點左右,A 女才願意去驗傷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二第166 至167 頁、本院卷第417 頁、第421 頁)。
⑶證人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案發後,我
看到A 女的IG出現很多嘴巴被縫起來的女孩子照片,文字敘述她最近心情混亂,而她又突然離職了,我和她劇組內的共同朋友覺得可能發生什麼事,大家才請我去關心A 女,而我在107 年12月2 日到A 女住處,詢問她為何網路動態變得很負面,她跟我說很害怕工作環境,而且離職了,我追問原因,她猶豫了很久,才說被強暴了,我聽完後,先問她的心情,她說她不知道該怎麼辦,另外她在敘述時,手腳是會不自覺的抓自己的身體,煙也會不停的抽,她之前不會這樣,我感覺這有造成她心裡很大的壓力,因此告訴她如果真的看不開的話,是不是要去看心理科,大約2 至3 天後,我就先陪她去找心理醫生與諮詢師,當時醫生有開藥給A 女,她就開始服用抗憂鬱的藥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一第222 至223 頁、本院卷第560 至561頁、第563 頁、第575 至576 頁)。
⑷證人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後,我去陪伴A 女的過
程中,她反應雖然很平靜,沒有什麼情緒,但我覺得她現在沒有靈魂,她之前會笑、會開心,也會提議要去哪裡、去吃什麼,邀約我一起去,可是她現在看起來很疲倦、很累,沒有什麼精神,也沒有正常吃飯,也沒什麼出門,A 女告訴我說她現在不太敢一個人出門,她覺得會有人一直注視她的感覺,現在睡覺都會做惡夢,需要吃安眠藥入睡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二第229 至230 頁)。
⑸依證人彭○○、柯○○、湯○○、王○○前開證述內容,可
知本案案發後,A 女自案發地點離去時,即已撥打電話予彭○○,並在電話中哭泣,嗣於返家後,經彭○○追問,立即告知本案案發經過,且於陳述過程中呈緊張、焦躁、不安等情緒反應;復於驗傷時,亦不願回憶、排斥告知陌生人案發情節,另於案發後1 週與湯○○談及本案時,仍因心理壓力而有不停抽煙、手抓身體等舉止等節;而與王○○相處時情緒反應異於案發前表現,均如前述。顯見A 女案發後情緒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緊張、害怕、顫抖之真摯反應相當,且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被害經驗等情相符,堪認案發當日在被告住處所經歷之事對A 女情緒、心理確有所影響。
⑹參酌A 女由家防中心轉介,自108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
間止接受19次心理輔導,經諮商心理師於摘要記載:「①案主於108 年1 月至3 月諮商期間,出現急性創傷反應,包含:睡眠困難、容易受到驚嚇、作惡夢、人際退縮以致無法出門與工作、逃避談論相關話題、情緒壓抑,並於精神科就診服藥,改善睡眠狀況,生活照顧與經濟多靠朋友接濟。面對輿論壓力與司法歷程,案主時而心情低落、自責,時而易怒、覺得不公平。若看到相對人(即被告)相關報導時,案主的情緒起伏則隨之加劇。②案主於108 年4 月至6 月間諮商期間,開始面對出庭壓力,以及無法返回職場導致經濟困難,案主焦慮感提高,曾多次發生恐慌情況,陸續出現性侵當下的畫面,精神科醫師亦提高抗焦慮、抗憂鬱等藥物劑量。案主於108 年5 月首度嘗試工作一周,面對職場人際情境,案主感到焦慮,排斥與陌生人接觸,難以專注於工作。③案主於108 年7 月至9 月諮詢期間,各方狀態逐漸穩定,並開始展現復原力,並同時思考轉換工作領域,以避免觸影傷情。④案主於108 年10月至11月諮商期間,同時面對民事和解遭媒體曝光與刑事庭開庭等重大壓力事件,案主情緒狀況再度惡化,恐慌發作頻繁,再度陷入無法工作與出門的狀態」等內容,有上開中心108 年11月29日函文檢附心理諮商摘要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5 至359 頁),在在顯示A 女於案發後情緒受影響,有害怕、自責、恐慌等感受,而有與創傷壓力症候群相類之反應。且A 女於案發後之107 年12月11日起至108 年11月19日陸續至大心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罹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等疾病,有大心診所108 年12月10日108 大心字第1081210001號函檢附病歷表及病情摘要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63 至377 頁),足徵A 女應有遭受侵害之事實。
⑺至辯護人辯謂:A 女係因本案遭媒體報導、室友及同事關切
始有心理壓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72 至673 頁)。惟前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已記載A 女於諮商期間曾多次發生恐慌情況,陸續出現性侵當下的畫面等內容,且A 女於案發當日向友人陳述被害經過時,已有哭泣、緊張、焦躁、不安等負面情緒一情,業如前述;而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後我常常半夜醒來,醒來就睡不著,事後前我並沒有這樣的情況,而且在獨處時情緒狀況很不好,很迷惘、很害怕,有時覺得很生氣,很常很焦慮,想到當天事情就會覺得很噁心,睡前或獨處時很常會想起案發當天的事情,我無法排解這樣情緒,因此才去看心理諮商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一第215 頁),益徵A 女確係因案發當日遭被告性侵後,始不斷回想案發當日情節,並因此情緒低落。再參以證人A 女於受檢察官訊問本案案發經過時,有眉頭深皺、身體蜷縮、感覺不適等狀況(見偵查不公開卷一第206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聽聞被告辯稱案發當日與A 女相處過程融洽及喜歡A 女等語時,當庭崩潰哭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2 頁),益徵前開負面情緒,確係肇因於本案之發生,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㈢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日我以為A 女對我有好感,我並沒有違反她的意願云云(見本院卷第646 頁、第641 頁)。惟查:
⒈本案案發前被告與A 女間並無任何男女情愫存在:
⑴證人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A 女有告訴我被告跟她要Li
ne、電話,還想約她喝酒,她在敘述時一副很困擾的樣子,我就建議她用在忙、沒空來拒絕,而我知道A 女喜歡年長者,因此向她開玩笑說被告年紀蠻大的,A 女就回我說「太大了年紀」、「這樣不行」、「無法接受」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一第233 至234 頁)。
⑵證人王○○於偵查中證述:A 女曾經當面向我提到被告在劇
組的現場會言語虧她,問她要不要去泡溫泉,或是各組主管在喝酒時,也會叫A 女來喝酒,她覺得被告是在開玩笑,就說被告年紀這麼大,怎麼可能有男女之間的好感之類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二第231 至232 頁)。
⑶證人彭○○於偵查中證稱:A 女曾跟我說被告私下傳訊息約
她喝酒,她便以要早起為由拒絕,當時A 女跟我說她是真的想要拒絕被告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二第118 頁)。
⑷證人柯○○於偵查中證述:A 女有幾次回家跟我說,她下午
又被抓去和被告一起喝酒,她說她不敢拒絕,因為對方是導演,而且A 女一直想要避開被告,例如下班後,被告問A 女在幹嘛,A 女會刻意過一段時間回家後才回訊,避開被告私下邀約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二第168 頁)。
⑸證人蕭○○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在第一次驗景結束後,被告
與其他人留在現場交談,從那時起,被告會故意聊天時開酒,要A 女一起喝酒,通常只有主管等級才會有這樣的機會一起喝酒,但被告突然倒酒給A 女,以A 女一個剛進入的新進組員來說,這是件很突兀的事,A 女在現場就尷尬的說謝謝,不是很融入的跟他們喝酒,而是在旁靜靜聽他們討論公事;另外被告也會用虧妹的語氣和A 女說話,A 女回應則以尷尬居多,我還記得有一次我與A 女待到傍晚一起離開,各自回家後,A 女打電話跟我說導演傳Line問她在做什麼,她怕被告想約她,想跟我先套好話回絕被告,我就幫她想理由,像是很累、想睡等等,後來A 女說她先想一下,有需要我幫忙再打給我,過了幾分鐘後,她說已經回覆被告「剛下班到家」,並說還好被告沒有繼續回訊,所以就打電話向我報平安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二第199 至200 頁)。
⑹綜觀證人金○○、王○○前開證述,足見A 女於本案案發前
曾親自向其等陳述因與被告年紀差距過大,並無發展男女感情之可能。且參以卷附被告與A 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見其等於本案案發前之對話內容始於107 年11月3 日互加好友,當日被告隨即詢問A 女姓氏,並詢問可否與A 女喝一杯等內容,A 女遂以「導演」稱呼被告,並以需早起為由推辭被告,嗣於同年月21日被告傳送「妳在幹嘛?」之訊息後,A 女僅以下班剛到家回覆等情(見偵查不公開卷三第5頁),倘如被告所述其等互有好感,何以A 女仍以職稱「導演」稱呼被告,且回覆內容僅寥寥數語亦無下文,可見其等互動不深。核與證人金○○、王○○、彭○○、柯○○、蕭○○前揭一致證稱:A 女認為被告於片場中之舉止僅係開玩笑,並無男女感情聯想,且無意接受被告私下邀約等語相符,堪認A 女於本案案發前對被告並無任何男女好感情愫存在。
⒉案發當日A 女並非基於男女情感因素而前往被告住處,且無留宿被告住處之意願:
⑴A 女並非基於男女情感因素而前往被告住處乙節,業據證人
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11月23日要去被告住處前,林○○有跟我說工作會議已經取消,但林○○希望我還是跟她帶著資料過去,希望被告有空可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1
4 頁);而證人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11月23日原本有美術會議,但被告臨時取消了,他發訊息跟我說抱歉取消會議,他能見的人不多,而我是家人所以可以見面,並表示他對A 女的能量沒有排斥感,所以也可以見面,因此我就回覆我會過去,當時我跟美術組的A 女及蕭○○已經在準備開會內容,我希望赴約能與被告討論工作上的事情,因為已經延遲了幾天的工作沒有討論,而我開會時習慣會帶一位助理,方便我如果無法記住那麼多東西時,助理幫我記錄,因此我就帶A 女前往被告住處,而A 女答應與我一起前往時,已經知道開會取消了,我們私底下知道雖然不是正式會議,但資料都帶在身上,目的是希望被告可以看美術資料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二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578 至579 頁);且證人蕭○○於偵查中亦證述:107 年11月23日,劇組人員本來要去紅豆公司開美術會議,後來我收到製片組訊息說會議臨時取消,當天我與A 女、林○○及周○○吃午餐時,林○○收到被告傳來訊息,林○○跟大家說被告還是要她去他家,也提到要A 女一起過去,當時大家都很尷尬,因為被告只要人家去,也沒說要幹嘛,或說幾點去,沒有任何解釋,而A 女的表情也是一臉尷尬,林○○邀A 女同去被告家時,應該有打算向被告報告工作上的事情,因為電影工作有時辰安排,有些資料需要先跟導演對過,後面才能執行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二第200 頁、第205 頁),足見電影「跑馬」劇組取消原定107 年11月23日之工作會議,然美術組內陳設組主管林○○仍冀求與被告討論工作內容,因而要求A 女攜帶工作資料一同前往被告住處。
⑵參以證人彭○○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11月23日下午,A 女
有告訴大家她要去被告的住處,平時我們室友間會互相關心彼此行蹤,加上當天是公投前一日,大家都回鄉投票,所以家中只剩我與A 女,當天A 女表示她必須要回家,她要前往被告住處前,有提到她其實不想去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二第118 至119 頁)明確。佐以A 女室友臉書即時訊息群組對話內容,A 女於107 年11月23日下午2 時25分組傳送「導演私訊我主管,指定我跟主管私下去找他喝一杯(傳送「BYE」哭泣貼圖)」,而彭○○於同日晚間9 時48分許傳送「是不是今天大家都ㄅ在家啊」,A 女則回覆「我會回去」、「還在豆家」,彭○○再詢問「你確定你回得來ㄇ」,A 女則回稱「必須回啊」、「等偶回家」等內容(見偵查不公開卷三第137 至139 頁、第193 頁),足見證人彭○○前開證述
A 女無意前往並留宿被告住處乙節,信而有徵,堪可採信。⑶至辯護人固辯稱:A 女於深夜12時許,未回絕被告之情意,
而選擇留下與被告獨處,難認其等間無曖昧情愫,而A 女事後反稱因害怕,恐係怕友人責難云云(見本院卷第660 至66
2 頁)。惟查:①本案案發當日A 女固未隨同林○○離去被告住處,惟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林○○要離開時,並沒有詢問我是否一同離去,而我有湊到她耳邊問她可不可以一起離開,但她好像沒有聽到,因此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怕我直接說要離開,被告會生氣,因為被告是導演有權利透過刁難我的主管或在現場刁難我等等的方式辭退我等語明確(見偵查不公開卷一第204 頁、本院卷第317 頁)。
②又被告性格暴躁易怒乙節,業據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
我與被告認識10年了,是瑜珈同修,也經常分享生活關於靈性成長,他也是小孩的乾爹,被告確實情緒比較暴躁,如果演員狀態不好、燈光或道具不對、或現場出小狀況,他很容易就發脾氣,狀況好時會好好說,狀況不好就說話大聲,狀況非常不好時會罵髒話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二第89頁、本院卷第577 頁);證人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與林○○所生的孩子的乾爹,我們每年私下會碰面兩、三次,他會來看我的小孩,或是到他家跨年,在「跑馬」拍攝期間,很常對工作人員發脾氣,如果工作上有瑕疵讓他不滿意,他會罵人、搥牆或生悶氣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二第103 至10
5 頁);證人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拍攝「跑馬」期間,會踹東西、飆髒話,又很暴躁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一第235 頁);證人蕭○○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電影「跑馬」劇組時,基本上被告每天都發飆,只是程度差別,有時候會說髒話,有時候不帶髒字,但會很指責性的去質問,但在劇組內因為位階落差,因此尊重導演是基本禮儀跟道德,因此要畢恭畢敬的,而被告的劇組很像軍隊,導演就像皇上,很任性,想說什麼就說什麼,例如他發脾氣了,但我們有事要跟他溝構,就要有人先去安撫他,讓我們討論能夠繼續,被告的風格很專制,他愛怎樣就怎樣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二第202 至204 頁)明確。足見不僅係劇組工作人員對於被告於工作時喜怒無常之情緒,證述歷歷,與被告有所私交之林○○、周○○亦對被告工作時暴躁易怒之性格證述綦詳。
③A 女僅係影視幕後基層美術人員一情,業據證人A 女於偵查
中證稱:我在105 年畢業後,才進入業界,較常拍攝電影,但我偶而會接廣告或MV案,廣告或MV是採包案給薪,也就是看拍攝1 支多少錢,通常在拍攝後3 個月以上入帳或領支票,而電影劇組則是採月薪制,就本案「跑馬」而言,我在事發前也不知道可做到何時,我也還沒規劃下一份工作,要看有無其他案件能接等語(見偵查卷不公開卷一第201 頁、第
204 至205 頁)明確;核與證人王○○於偵查時證述:我與A女是大學隔壁班同學,且我們的工作內容是差不多的,是擔任拍片的美術助理,負責場景布置等,還有拍攝廣告,一開始周○○問我有無意願加入「跑馬」劇組時,因為我當時手上有其他事情,所以就沒有接這個案子,直到後來空檔時才加入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二第226 至227 頁)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周○○於偵查中證稱:我與A 女認識約2 年,與她合作過4 次,之前合作過「誰先愛上他的」、「練愛」、「大三元」,而「跑馬」是第4 部合作的電影,是我找他進來當助理的等語(見偵查卷不公開卷二第103 頁);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我與A 女是在106 年間因工作認識的,之前有與她完整的合作過1 部電影,A 女會加入「跑馬」是因為她和周○○有長期配合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二第88頁);證人蕭○○於偵查中證稱:我在A 女參與「跑馬」劇組工作前,因為別的片子代班而見過A 女,當時並沒有交流,「跑馬」則是我們第1 次合作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二第198 頁),可知A 女非受僱於特定公司,需以個人名義,透過人脈關係,自行尋找或透過業界友人引介邀約,始有機會承接廣告、MV等案件,或加入劇組任職,且劇組拍攝終結後,因劇組團隊解散,而須另覓工作機會,因此並無穩定、持續之工作與收入。
④綜觀前述,A 女僅為劇組內基層工作人員,工作性質具可替
代性,而被告為國內知名導演,雙方在職場資歷、人脈、業界聲名等均有顯著差異;而以被告暴躁易怒性格,參以證人金○○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電影美術從業人員7 年,在這個行業得罪導演的話,導演可以要你直接離開,隔天不用來上班,況且被告同時也是製片公司的老闆,他是有權利決定劇組技術人員的去留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一第229 至230頁),則A 女在面對具知名導演身分之被告,慮及是否會遭被告以導演之姿,刁難工作,或封殺其於業界內所有工作機會,或遭被告動用演藝圈資源影響業界同仁對其評價與觀感、或電影「跑馬」得否順利完成,是否因此影響其他劇組人員工作機會等因素,在其主管林○○或具導演身分之被告未明示其可自行離去時,不敢正色直言表明不悅,亦不敢觸怒被告,只能屈從單獨留下並伺機脫身,當屬可以想像。從而,自難僅以A 女未於深夜隨同林○○一同離去,遽認其必對被告懷有好感,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難憑採。
⒊另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日晚上,許○○一家人離開
後,我坐沙發上,A 女坐在我對面的地板,林○○坐在我左方的椅子上,我們呈三角形,到林○○離開時都沒換過位置,在這期間林○○問我「你們兩人是怎會回事」、「你是不是認真的」,也問A 女像是我會不會讓她不舒服、是否會排斥與我交往之類的問題,當時我的認知是A 女也喜歡我,我也表達了我就是喜歡A 女,想跟她在一起,我依稀記得林孟兒問A 女排不排斥與我交往、對我有無好感之類的問題,A女都是正面回答與反應,都是笑著點頭,說不會呀、很好呀,因此在這過程中,我的心情好棒,終於要談戀愛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二第51至52頁)。惟:
⑴案發當日至林○○離開前,A 女始終坐於被告對面,且多係
回答被告問題,未主動提問,而對被告表示追求時,並未正面回應等節,業經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剩下我與林○○、被告時,被告有問我是否單身、如果一個年紀這麼大的人追求我的話,我會怎麼樣,也有問萬一他如果裝假牙,晚上假牙拿掉可能會嚇到女友,如果這個女友是我的話,我會嚇到嗎之類的問題;在被告問年紀大的人追求我我會怎樣,這個問題我沒有回答被告;被告問我會嚇到嗎的問題,我好像回答可會能吧;另外被告問我會不會讓我覺得不舒服時,我是笑著說不會啊,是因為我不可能當面對著導演說你就是讓我不舒服,那我明天就會被辭退了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一第203 頁、本院卷第315 至316 頁);證人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許○○一家人離開後,我坐單椅,A 女坐地墊上,被告坐長沙發,位置都沒改變,被告有說一堆像是追求的話,A 女並沒有排斥,一樣坐著面帶微笑,當天被告話最多,都是被告在提問,A 女則是回答問題較多,也沒有主動做出任何動作讓我覺得她對被告有好感,在被告表示要追求她時,她則面帶微笑的說「欸…這樣子會不會太快了」之類的,並沒有確切的說出她的感覺,且被告一直問A 女會不會讓她感到不舒服,A 女笑笑著說沒有,而被告詢問A 女「你家裡有什麼人」、「你跟什麼人在一起、室友是誰」等等想多瞭解A 女的問題時,A 女都很大方回答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二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
581 至582 頁、第584 頁、第588 至589 頁、第596 頁)明確。
⑵倘A 女於案發日聚餐時對被告產生男女好感之情愫,當不至
於對於被告私人背景,例如家庭狀況、與他人交往情形、興趣愛好等等足以判斷是否適合交往等問題均未提問,甚至於林○○離去後,僅餘其與被告獨處時,仍坐於原地,未曾展現其對被告有何好感之舉止。又A 女平日個性溫和、多以微笑面對週圍友人乙節,業據證人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 女的個性本來就是屬於那種不會違逆人的,對她開開玩笑時,她也只是笑笑的,但她不回應就表示她其實不喜歡這件事情,若是她不願意繼續說下去就表示她是不願意的,如果她願意她就會接著說,如果是她沒有辦法去拒絕的事,她會選擇微笑等語(見本院卷第567 至568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一個很嚴格的導演,脾氣也相當暴躁,有些同事看到我會躲的遠遠,或是不會有交流,但A 女對我很友善,常常靜靜的聽、專注的聽,除非你問她問題,不然她不太主動、急切表達自己意見,而我開玩笑的問她是否有男朋友、介不介意跟年紀比較大的人交往、我這樣子妳會不會不舒服呀、會不會讓妳有上司騷擾下屬的感受等等的,A 女永遠都跟我說不會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二第48至4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前實已知悉A 女平日待人謙和有禮、恭敬溫和。以
A 女案發當日未曾主動表示對被告有何好感舉止,與平日在職場關係上始終以微笑回答來面對被告提問之態度相同,且於案發前與被告並無私下往來交情等情觀之,實難認被告有何誤解A 女於案發當日聚餐時已對其產生男女好感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與A 女互有好感,係場戀愛的開始云云(見偵查不公開卷二第51頁、本院卷第645 至646 頁),要屬事後圖卸己責之詞,要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案發前被告與A 女並無任何男女好感情愫存
在,而被告亦知悉案發當日係其向林○○表明可帶同A 女前往,並非A 女自行主動要求,且A 女聚餐時應對表現亦與平日相處無異,是被告就A 女對其並無何男女好感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已詳前述。且依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親吻我時,他有伸舌頭,我把嘴巴閉得非常緊,試圖把臉別過去,因此他沒有成功伸入,而我也因為閉著嘴巴而無法斥責被告,但在過程中我一直往後躲並用手試圖擋住被告,後來他把我推倒壓在沙發時,我一直跟他說不要,我認為當時我的音調、音量,是被告一定可以聽到的音量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一第205 至206 頁、本院卷第319 至320 頁、第326 頁),則A 女為免遭被告以伸入舌頭方式親吻,以緊閉雙唇、撇頭、閃躲、推阻等方式拒絕被告,足見A 女已將排斥及不願意之心態展露於外,然依被告案發時之年齡、社會經驗,見平日與其並無私下往來之A 女有此舉止,當可清楚瞭解A 女已傳達無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訊息。況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言,果案發當日A 女與被告在情投意合之情境下,雙方合意發生性交行為,過程中被告應無施加任何強制力迫使A 女就範或壓制A 女肢體抗拒之必要,客觀上當無因性交而造成A 女手臂瘀傷,亦無須以強行拉扯A 女長褲及內褲之方式,褪去A 女衣物,致A 女受有陰唇繫帶撕裂傷之可能。再者,苟如被告所辯係兩情相悅,且經愛撫、親吻進而性交,自係濃情蜜意、意亂情迷之際,A 女豈有無端倏忽掙扎使之中斷,甚且於案發後有如此緊張、焦躁、不安、低落情緒反應之理,益徵被告確係以強暴方式對A 女為前揭事實欄所載性交行為。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復以案發當日酒醉為由置辯(見偵查不公開卷二第58頁、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時,對於其他賓客離去後,其與林○○、A 女之
互動細節,均能清楚說明,復記得林○○離去後,要求A 女改坐至沙發上,靠近A 女後,擁抱親吻、捧起A 女的臉親吻、環抱、愛撫A 女等情,然對於愛撫後發生何事、有無褪去
A 女衣物等問題,均稱「不記得」;至於有無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有無以陰莖插入A 女肛門等問題,則直接斷言「我印象中『絕對』沒有」,而對有有無以手指觸碰A 女下體之問題,則先稱「印象中沒有」,後補稱「最後印象是跟她接吻,之後都不記得,斷片」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二第51至54頁),顯見被告回答問題時,有避重就輕、佯以酒醉斷片而選擇性陳述之情狀。
⑵又證人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離開被告住處
前,被告應答蠻正常,並無語無倫次,也沒有酒醉者會有說話大聲、動作很大的表現,他的情況沒有讓我覺得很醉的狀況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二第95頁、第97頁、本院卷第595頁),足見林○○離去被告住處時,被告並無酒醉情狀。且稽諸卷附被告與A 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不公開卷三第7 頁),可知被告旋即於案發後之107 年11月24日凌晨1 時38分許傳送「上車了嗎?到家跟我說一聲好嗎?」、「對不起!」等語句完整通順、切合情節之訊息,是被告辯稱酒醉不復記憶云云,非無可疑。再者,以證人A 女前揭證述被害過程,亦可見被告在施暴過程中,猶知一手壓制A女、另一手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復於試圖將生殖器插入
A 女陰道未果後,將生殖器湊至A 女臉前,稱「你親它、你親它」,A 女將頭別開、全身蜷縮以防止被告進一步性侵害並哭求不要、想回家時,被告尚能見狀改為強拉A 女上樓,
A 女抵抗不從後,又撲回A 女身上,後因A 女不斷言詞拒絕,被告始停下動作並道歉等節,在在足認被告在侵害A 女過程中,尚能就A 女言詞及動作有所回應,是被告徒以酒醉而不記得與A 女發生性行為之細節,並以在酒精催化下認A女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而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自非可採。⒉辯護人辯稱:被告親吻A 女時,A 女雙腳均保持緊閉狀態,
被告根本難以將A 女長褲連同內褲整件脫下,更遑論扳開A女雙腿,以手指侵入A 女陰道,且本案驗傷診斷書上並無大腿內側瘀傷或抓傷之記載,因此A 女若有反抗,被告應無以手指侵入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667 至668 頁、第683 至
685 頁)。惟查:⑴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我的雙腿是緊閉的,沒
有張開,我也不知道被告在這樣的情況下如何將我的長褲整件脫下來,我只能依當下的狀況來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9
7 至298 頁、第328 頁),顯見A 女對於性侵害過程僅係就其記憶而為回答。佐以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描述案發過程之全貌,是A 女就遭被告以強行拉扯長褲及內褲方式,褪去所著褲子,被告復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有證人陳○○、彭○○之證述、驗傷診斷證明書足以補強A 女指述之真實性,已詳前述。自難僅以A 女無法說明被告如何在其緊閉雙腿下脫去長褲及內褲後以手指侵入之被害回憶,質疑A 女指證之憑信性。
⑵又證人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性侵害案件驗傷
前,會先問診,如果問診時,被害人沒有表示特別地方的話,就不會針對全身進行檢查,因此關於四肢部檢查結果記載無明顯外傷,是單純依據問診時被害人的說法而記載的,一般婦產科在驗傷過程,被害人上半身衣服是穿著,只有下半身脫掉,一開始被害人到診療檯時,會將簾幕拉起來,護士會陪同進去,當被害人擺好姿勢後,護士再通知醫生進入,一般女性是不太願意將全身脫光讓男醫師進行驗傷的,當我進去時,被害人已經完全躺在診療檯上了,可以看到的部位是會陰部與大腿內側,而上內診檯時,內診檯的兩邊會有支撐,因此不是整個大腿內側都會看到,在靠近會陰部的大腿根部位置會看得很清楚,其他超過的部分,有時候是看不到的,另外在診察時會有一個布幕遮住,因此遮住時可能會擋住陰毛,所以陰毛與恥骨部位不一定可以看到等語(見偵查公開卷二第132 頁、本院卷第506 頁、第514 頁、第516頁),可知性侵害案件驗傷時,如四肢部位經衣物、診療檯支撐架或布幕遮蔽時,驗傷醫師基於尊重被害人身體自主權,如非目視所及部位,僅依被害人主述記載。從而,自難僅憑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四肢傷勢,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A女究為體型及氣力相對於男性較居於弱勢之女性,其在面對被告以體型優勢壓制下,所得以掙扎反抗之力道、角度及接觸被告皮膚或衣物之機會,難以論斷,尚難以A 女下肢軀幹並無傷勢乙節,遽以推論A 女並無掙扎反抗甚或被告未對A女為性侵害之情事。
⒊辯護人復以A 女陰道並無傷勢為由,認被告並無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而對A 女為性交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647 頁、第6
72 頁、第684 頁)。惟案發當日被告在壓制A 女過程中,以一手撫摸A 女下體後,復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繼以生殖器磨蹭A 女下體,企圖以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因無法勃起,改命A 女為其口交,又因A 女緊閉嘴巴且側頭閃避,堅決不從,被告再以手插入A 女陰道等事實,業如前述。卷附驗傷診斷書雖未記載A 女陰道傷勢(見偵查不公開卷一第41至45頁),惟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驗傷時有檢查A 女陰道是否受傷,但沒有發現有受傷的情形,而陰道基本上不太會有傷勢,除非被害人在過程當中有感受到疼痛的情形,才會有傷勢,不然其實性生活每天都可能在發生,陰道這個組織其實不太會有傷,因此不能以陰道沒有傷勢,就認定沒有插入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19 頁、第523 至
524 頁),足見無法僅因陰道組織未受有傷害,遽認必無插入之性交行為,自難僅憑A 女陰道無傷勢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手指既已進入A 女陰道,則被告之行為應屬對女子強制性交既遂甚明。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⒋辯護人另辯稱:A 女自被告住處離開後,先至便利超商購買
香菸逗留,並未盡速離去,與一般受侵害人之反應有異,雖證人彭○○證述A 女回電時有哭泣聲音,此與超商監視器畫面不符,實不排除A 女係因被告拉其上樓之動作而驚恐,與手拉A 女前之行為並無絕對相關,尚無法排除A 女內心雖有反對之意,但因外在壓抑未表現,於離開被告處所,因壓力頓時釋放,始行哭泣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669 頁)。本案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被告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光碟,可見A女自被告住處離去時,先前往便利超商購買商品,惟因超商內部監視器係以俯角拍攝結帳櫃台,無法清楚拍攝A 女臉部細微情節,僅可見A 女面無笑容,而無法見有無淚痕等情,有本院108 年9 月2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19張(見本院卷第258 至261 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9至28頁),是辯護人以該監視器畫面認證人彭○○所述不實,自難憑採。又前開監視器畫面固可認A 女未於離開被告住處後,旋即返家,然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離開被告住處時,有先跟室友通電話,室友知道我聽起來的語氣狀況不太對勁,然後我請室友在家裡等我,我打算回家跟她說這件事,但當時我的心情狀態太亂了,我不知道自己要不要跟室友說,因此我想先讓自己稍微冷靜一下下,才到便利超商買煙抽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而A 女確於離開被告住處時,旋即撥打電話予彭○○乙節,已詳前述,則A 女雖未立即返家,亦未立即向室友彭○○言明遭被告性侵,惟已從通話語氣中讓彭○○知悉其狀況不佳,益見A 女確因遭被告性侵後正處於恐慌、焦慮、不知所措之情緒中,而不敢輕舉妄動。是辯護人前開所辯,殊難憑採。
⒌至辯護人持被告與A 女之和解書內容,認A 女承認被告為親
密行為當下,被告難以知悉或察覺其拒絕之聲音與動作,因而被告前揭行為未違反A 女意願云云(見本院卷第665 至66
6 頁)。觀諸A 女於108 年8 月13日與被告達成協議之和解書內容載明「雙方經溝通澄清事發經過,甲方(即A 女)無法確認乙方(即被告)在起訴書所述之事發當時,是否有聽見或感受甲方所發出之聲音及動作。甲方表示其有拒絕乙方,但乙方有可能未察覺,就此甲方亦無從就乙方之感知予以確認。」等內容(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5至16頁),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解書內容是被告的律師撰寫的,但我們這邊也有做過修正,一開始的內容差距很大,我後來會同意這樣記載是我覺得我已經把我不要跟抗拒的內容傳達出去,我也認為這是被告可以聽到的聲音及動作,但我沒有辦法負擔被告到底有沒有辦法真的理解,因此被告在和解書才做這樣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至329 頁),可見A 女簽署該和解書,並同意上開內容之記載,僅係因被告個人於案發時是否確能理解A 女之拒絕,為被告個人主觀想法,此主觀想法非A 女可得確認之事項,核與和解書記載「甲方亦無從就乙方之感知予以確認」相符。而A 女既接受被告和解之條件,自不可能於書面上記載指摘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況參以前開和解書亦載有「甲方允諾作為:⒈甲方同意將來如果有到法庭作證,應就上開雙方澄清確認之內容據實陳述。…(略)…」等內容(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5至16頁),足見前開有關澄清事發經過之內容,係被告要求A 女於法庭上作證時,應遵守之內容,堪認該和解書實係因訴訟策略而為上開記載,自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⒍辯護人又辯謂:A 女事發後本無提告之意,係事發後一週,
劇組人員包含林○○、周○○、金○○、室友彭○○、柯○○均已知悉被告與A 女有親密行為,又遭披露於「靠北影視」,即將為嗜血媒體知悉,宥於同儕壓力,擔心外界誤以為係其主動勾搭,為求自保,經湯○○勸說,始提告,自不能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立即提告情狀,同等視之云云(見本院卷第670 至671 頁)。惟:
⑴彭○○與柯○○於案發當日先商談如何勸說A 女前往醫院驗
傷,復由柯○○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告知A 女可先針對傷勢採集,再由彭○○將A 女帶至另一家醫院驗傷等情,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之一㈡⒋⑴、⑵所載),且有彭○○與柯○○間、A 女及柯○○間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查不公開卷三第153 至191 頁、第197 至203 頁)在卷可考,堪可認定。復稽諸家防中心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衛生福利部113 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暨該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查不公開卷一第47至48頁、卷四第15至18頁),足見A 女案發當日確前後兩次前往醫院驗傷,並與婦幼隊警員另約107 年11月28日再行製作筆錄,而A 女之室友趙○○亦於107 年11月24日凌晨4 時13分許詢問性侵害通報流程及相關法律問題後,A 女始同意進行性侵害驗傷程序等情。衡以,性侵害對被害人而言,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加害者並非陌生人,而是與被害人有某種程度交集或關係者,即便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此遭遇,對於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均須再三斟酌,或考量自己無法維持原來的工作或生活、擔心證據不足,抑或害怕加害人報復,以及相應而來之司法程序等,理由不一而足,況被告復為國內演藝圈知名導演,而A 女自大學畢業後進入演藝圈幕後美術行業僅短短2 年,則A 女甫遭性侵,慮及未來工作發展,一時不知應否揭露被告姓名,而對驗傷及提告乙事猶豫不決,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
⑵A 女決定提出告訴之緣由,茲說明如下:
①證人A 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回家後,
彭○○問我發生何事,她聽完後就馬上要帶我去驗傷,到診間準備驗傷時,護士說婦幼隊警察會到,到時候會請我做筆錄,我詢問是否這樣就是報案的意思,他們說對,我就說我不想報案,當時我很害怕,不敢說是誰強暴我並拒絕做筆錄,彭○○就和我回家,回家後,彭○○繼續勸我,一定要做完驗傷,就算我不敢告被告,至少有一個保護自己的證據,堅持再帶我去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我驗傷完,警察幫我做筆錄時,我表示我無法說對方是誰,警察就和我另外約時間到案說明;我不敢跟警察說是被告強暴我,是因為我很害怕,被告是「跑馬」這部電影的導演,又跟周○○、林○○關係這麼好,我也知道他是公眾人物,如果我提告一定很多人會知道,他又是一個那麼有權勢的人,我只是一個剛畢業2 年的人,因此我不敢說,本件我自己鼓起很大勇氣,我不知道自己是否是第一個,但我希望之後不會再有類似的被害者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一第208 至209 頁、第216 頁、本院卷第304 頁)。
②證人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與A 女見
面的第一天,她是不想報警的,一部分是因為覺得要走法律程序很麻煩,但我反問她,這樣妳會不會後悔,她回答不知道,第二天,我跟她說不能一直這樣下去,是不是要趕快想一個妳認為對妳而言是最舒服的方式,但A 女還是很猶豫,因為她知道一旦報警後,這個刑案就會訴訟成功,我向她表示如果妳以後會後悔的話,應該去做一個妳覺得是對的事情,最後她才決定要報警;而我在陪伴A 女的過程中,「跑馬」劇組的高層有打電話來,當時我聽到的內容是他們認為若此時導演被告,電影和資金都會停止,所以他們希望A 女以大局為重,就是不要控告導演,讓這部電影可以繼續拍攝結束完成並且上映,因為他們花了很大的心力,希望A 女不要將這件事告訴法院,我聽完後向A 女表示如果妳過得不開心,等1 、2 年後電影如期完成大肆在街上宣傳時,妳看到會不會後悔?妳原本也想好好的將這個作品做完,但當下妳看到它就會想到妳的傷痛,這個傷痛不是妳離開臺灣1、2 年就會好的事,如果妳真的不會後悔,或是日後聽到業界在流傳類似的事情,也許沒有這個嚴重或僅是類似,妳會不會後悔當初沒有阻止讓下一個受害者繼續受害,我也向她表示我耳聞被告不是第1 次做這種事情,如果被告是累犯,就應該鼓起勇氣告他,A 女聽完後心神不寧,當下無法面對這件事,因此我跟她說,希望她能想清楚,就是因為前面的人都容忍被告,妳現在才會在這邊說妳被強暴,如果妳能鼓起勇氣,至少之後不會再有人被他傷害,而A 女後來是因為她不希望有下一個受害者,才決定提告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一第
222 至223 頁、本院卷第561 頁、第563 至564 頁)。③證人金○○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本案後就建議A 女報警,
當時她很猶豫,覺得會不會太狠,可能會害被告被關,我聽到A 女這樣說很生氣的回她「我覺得不會太狠,因為受傷害的是妳,他做這件事應該受到應有的懲罰」,但她還是很猶豫,因此我換個方法問她「那妳就這樣算了嗎」,但A 女又不想,我便向她表示如果不想這樣算了,也只能提告,不然會有下一個受害者,A 女也不希望再有受害者,才決定提告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一第234 頁)。
④證人彭○○於偵查中證述:A 女在107 年11月28日沒有去做
筆錄,因為她告訴我很害怕這件事會影響到她的未來,也因為對方身分,怕以後工作有很多不方便或特殊眼光看待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二第122 頁)。
⑤證人柯○○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我回臺北時,我稍微詢問A
女想如何處理,她說無法繼續在劇組工作,也怕提告會傷害到更多劇組的人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二第167 頁)。⑥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足見A 女事後決定提出告訴僅係為避
免日後再有其他人遭到被告侵害,並非辯護人所述宥於同儕壓力,擔心外界誤以為係其主動勾搭,為求自保始提告。況依證人湯○○前開證述內容,可見「跑馬」劇組高層亦曾以為求電影工作順利完成,避免影響電影資金等由等勸說A 女隱忍,且林○○於本案案發後,自行為A 女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予新臺幣60萬元費用乙節,業據證人林○○、周○○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查不公開卷二第96頁、第107 至108 頁),是
A 女因慮及劇組工作、電影「跑馬」可否順利完成,亦因被告為國內知名導演,思及被告在演藝圈之名聲與影響力,擔心是否影響其日後在業界中之名聲及工作機會等情況,而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尚屬常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至檢察官請求勘驗107 年11月24日凌晨4 時13分許113 保護
專線諮詢電話錄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A 女意願為本案性侵害行為(見本院卷第224 頁),然本件被告確有以前開強暴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已臻明確,故此部分勘驗已無必要,爰不再予調查。另辯護人請求傳喚許品詩、陸韻如、黃美清,以證明A 女在片場及案發當日在被告住處聚會時已有感情發展之事實,然A 女於本案案發前及案發當日均無與被告有任何男女情愫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而辯護人請求將A女驗傷採證光碟片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該光碟內照片是否可見
A 女受有傷害,該傷害係新傷或舊傷,是否可排除係衣褲磨擦或生理期使用棉墊所致部分(見本院卷第212 頁、第225頁),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辯護人又請求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無以棉棒採集A 女下體部位,是否檢出與被告DN
A 型別相符(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25 頁),惟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2日刑生字第1078021324號鑑定書業已載明採證證物含「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並載明鑑定結果(見偵查不公開卷四第37至41頁),已無再行函詢之必要。從而,上開證據顯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親吻A 女嘴巴、胸部、乳頭及撫摸A 女背部、下體等身體部位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案發前A 女與其並無任何私交,雙方亦無男女情感存在,及案發當日亦非
A 女主動要求前往被告住處,且聚餐時A 女亦未正面回應被告之追求,竟曲解A 女真意,利用A 女不敢不顧及被告與林○○顏面,隨同林○○離去,而獨留被告住處之機會,為滿足個人性慾,以粗暴、不顧A 女反抗之方式為強制性交,對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其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後猶以酒醉斷片、案發當日情景令其認係戀愛的開始、僅係為戀人間可能會有的行為狡辯,復憑其身為國內知名導演,利用媒體散佈「認知不同」、「我希望她很好,我很喜歡她,我會繼續保護她的」等內容(見偵查公開卷四第99至100 頁蘋果日報107 年12月10日網路新聞,又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輕重標準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形塑其等間存有男女情愫,且於審理中藉由和解書記載內容,試圖營造A 女案發時所為言詞及推阻動作均未傳達出拒絕之意,又以A 女為成年女子於深夜留下必期待與男性發生性關係為由,暗指A 女主動獻身,欠缺性別平權意識,難認有悔悟之心;被告前有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及其自陳國光藝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演員,現為導演,尚有母親需撫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2 至653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A 女達成和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5至17頁),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猶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647 頁、第
651 頁),然本院所判處之刑期為有期徒刑4 年,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