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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簡字第 2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添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添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被告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等情,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導致人員傷、亡之危害程度猶為嚴重,仍於飲酒後駕駛對公共危險危害甚鉅之自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經警攔檢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0.48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於交通安全危害至鉅,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其於本案行為前,共計已有4 次因服用酒類後駕車犯行遭查獲及判刑,並有交通過失致死、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記取教訓,又再犯本案酒駕公共危險犯行,顯然未因前案而更加謹慎自律、警惕改過,對於駕駛車輛之交通安全極為輕率妄為,實有不該,惡性非微,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非於飲酒後立即駕車,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否則後果不堪設想,暨斟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79號被 告 張添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崩山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添財前曾2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並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8年11月14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新北市石碇區崩山39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休息至翌(15)日凌晨5時許,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廟祭拜。嗣於108年11月15日7時許,在新北○○○區○○路○段與烏月路交岔路口經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發覺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添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