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13、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加重與否之審酌
被告林佳慶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城軍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有異,二者罪質不同,難認其有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何惡性重大之情事。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近1年餘始為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已有相當期間,亦難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
㈠犯罪之手段:被告案發當日酒後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㈡犯罪所生危害: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則被告酒後駕
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幸未釀致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本件乃酒駕初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
㈣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㈤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49號被 告 林佳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8年3月2日22時30分至108年3月3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AI」夜店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3月3日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並於108年3月3日4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經警攔查並以酒測器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佳慶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