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所限定之該特定之人,係用以限定審判範圍,並非限定其為犯罪之人,故其是否為真正犯罪之人、起訴已否,以及曾經判決確定與否,均非所問。換言之,即係以實際上為訴訟行為之該特定人為準,故在冒名(包括偽名、變名、利用他人之真名)之情形時,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而非被冒名者。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
1 款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則係為特定刑罰之對象,其起訴之對象即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從而,檢察官或法院雖於起訴書或判決書之當事人欄繕載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然該被冒名者仍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冒名者始為當事人而為刑罰權之對象。在實務運作上,如有冒名應訊之情形發生,除須確定起訴之對象外,尚涉及檢察官能否於起訴後察覺上開之情形而聲請更正被告之姓名,或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之問題,且因實際情形不同,容有相異之處理模式,如卷附警詢筆錄中有被告之「照片」,以及其接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則檢察官起訴行使追訴權之對象,應認係在警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在該等警詢筆錄時按捺指印之被告(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時檢察官起訴時縱以遭冒名之人為起訴對象,然因起訴之對象已可特定,檢察官自可聲請更正被告為實際冒名之人;若第一審法院發現姓名錯誤,僅須訂正姓名之錯誤即可,並得對冒名者進行實體審判,對冒名者自不生未經起訴之問題。經查:本件被告「林志端」,依卷內資料係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有警詢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M3監理駕籍違規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訊筆錄及指紋卡片各1份、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速偵字第 1135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2頁、第6頁、第8頁、第9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3-1頁至第24頁背面、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本院 108年度交簡字第9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足見本案犯罪為警所查獲及經解送檢察官訊問而實施偵查,及檢察官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上開年籍資料之「林志端」(00年 0月00日生)。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當事人欄所載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如附件),乃另名同姓異名之「林志瑞」(54歲,00年 0月00日生)之人,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份附卷可考。惟依卷內資料,本案雖非被告「林志端」(00年 0月00日生)冒另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所載)「林志瑞」(00年 0月00日生)應訊之情況(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卷內年籍資料均為00年 0月00日生之「林志端」正確年籍資料),純係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當事人欄誤植同姓異名者之年籍資料,然依上開說明,根據本案相關卷證,已可特定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為被告「林志端」(00年 0月00日生),自不因當事人欄誤載,影響檢察官係對被告「林志端」(00年 0月00日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而本院判決對象亦係被告「林志端」(00 年0月00日生),而非另名「林志瑞」(00年 0月00日生),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姓名、年歲及出生年月日「林志瑞,男,54歲(00年 0月00日生)」部分予以更正為「林志端,男,68歲(39年7月10日)」,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林志瑞」更正為「林志端」;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至第六行「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仍於」更正為「飲用啤酒2瓶及高粱酒1小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至第七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和平西路3段339號」更正為「環河南路三段 339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林志瑞」更正為「林志端」;證據部分補充: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Google地圖2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速字第 1135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本院 108年度交簡字第9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犯罪地點:臺北市○○區○○○路○段 ○○○號對面;拘捕地點:臺北市○○區○○○路○段 ○○○號對面」(見速偵字卷第 1頁),與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記載「逮捕或拘提地點:環河南路三段 339號對面」(見速偵字卷第 3頁、第11頁、第12頁)不一致,且「臺北市○○區○○○路○段 ○○○號對面」、「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此二處分屬不同地點等情,有Google地圖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0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8年5月11日上午 6時30分許,從伊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家中出發,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快往南環河南路三段 339號對面遭警方攔檢等語(見速偵字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足認被告遭員警逮捕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對面」乙節無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部分,爰更正如前,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林志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及科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之修法理由:「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即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可悉量刑宜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狀後,如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即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再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二、主文欄(三)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總加重、減輕事由;原則六、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即可等節,有司法院107年6月15日院台廳刑二字第1070016922號函檢附「地方法院刑事裁判簡化及通俗化推動方案」1 份附卷可參。爰此,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係屬「處斷刑」之規定,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倘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要件即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將剝奪法官個案裁量決定宣告刑之權限,故法院需視: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5 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相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大小有關,而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後之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依據在於累犯行為之重大不法內容,以符合比例原則,是後罪之不法內涵除與前罪具有內在關聯性外,尚需後罪之不法內涵重於前罪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另如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者,本院參酌前揭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部分則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予以精簡,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至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參酌前開修法理由所揭櫫之意旨,則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況後即宣告刑階段,如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審酌是否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再行裁量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查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76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並於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非入監服刑;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之初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並非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⑤前罪與後罪雖因罪質相同而不法內涵具有內在關聯性,惟查被告於前案係飲酒後,於同日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使道路為國道三號之高速公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等情,有桃園地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766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與後案即本件被告係於飲酒後,翌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使道路為直轄市市區道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乙情相較,後罪之不法內涵並未重於前罪等因素,且本案聲請意旨雖主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然除被告之前科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本次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情形之相關事證,故本院綜合上開因素判斷,認尚難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爰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予加重。又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是本院既未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加重事由用以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審酌下述量刑因子時,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於91年間、96年間及 105年間分別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判處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幸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較輕,及衡酌此次被告犯後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卷第 6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被告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延長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間隔,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35號被 告 林志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5月10日晚間8時至12時許間,在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仍於翌日(11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之臨檢點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