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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振發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行駛,於同日11時5 分許,返回其位於新店區OO街OOO 號住處社區,由新店區安民街右轉往社區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轉彎車道通行時應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即貿然右轉彎,適有鄭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亦於地下停車場入口前停等欲進入停車場,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秀英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振發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圖像,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又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卷附之社區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之證據能力,並陳稱:本案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線較卷附之現場照片為暗,應該是他人偽造,不是我提供的云云。然經本院當庭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內容,該光碟內行車錄影器影像內容之時間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相同,影像中所見之車輛行駛路段及案發地點、過程,亦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59至65頁,內容詳如後述),堪認告訴人鄭秀英提供之社區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確屬案發當日被告車輛進入社區停車場經過之錄影畫面無訛。另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係由社區停車場內部往外拍攝之角度,該監視器應係裝設在社區停車場出入口內部較深之處。是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光線自然較為晦暗,而與在騎樓馬路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光線不同,尚難以此逕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案發當日所拍攝之影片。被告又爭執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車輛並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當時進入社區停車場是45 度角停車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同,光碟亦非其所提供云云。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社區停車場時之角度是否確為45度角,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尚不足以此認定卷附之社區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他人所偽造;另被告雖稱其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員警關學鴻,該員警稱該社區停車場出入口監視器錄影檔確實由告訴人所提供,本案應有另一個版本的監視器錄影檔案存在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新北市新店區凡賽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員警關學鴻表示留存於交通分隊的影像畫面與陳報給本院的影像畫面一致,凡賽斯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則表示監視器錄影檔案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此有關學鴻之職務報告及凡賽斯花社區管理委員會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9、97頁),被告徒以該監視器錄影檔案係告訴人所提供,即質疑影片為他人偽造製作,顯難遽採。綜上所述,上開社區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為本案案發過程畫面,未經他人偽造、變造,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並無疑義,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本件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告訴人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其上蓋有該院院章以擔保真實性,復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107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2分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核對無誤(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5至111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屬傳聞法則之例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至該診斷書所載之院址為「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362 號」,並非告訴人實際看診之安康院區院址,然此係因電腦程式之誤載,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3頁),自不得以此遽認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即有不實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質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云云,並未釋明該診斷證明書係在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下製作,當非可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振發固坦承於107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新店區OO街OOO號住處社區,由新店區安民街右轉往社區停車場時,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社區停車場出入口處有死角,沒有廣角鏡,左右有牆柱,當時車道停了很多摩托車,又是陰天,告訴人穿黑衣、戴黑帽,導致我沒有注意到停在車道上的告訴人摩托車,我已經減速慢行,沒有辦法才稍微碰到,我認為我沒有過失;而且碰撞後我有立刻下車慰問,告訴人本來站得好好的,看到我慰問,她就用力推車往前跑,告訴人沒有當場說她有傷,是她先生後來才告訴我的,我認為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㈡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由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行駛,於同日11時5分許,返回其位於新店區OO街OOO號住處社區,由新店區安民街右轉往社區停車場時,適有鄭秀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於地下停車場入口前停等欲進入停車場,二車發生碰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2至1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至6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9至6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事發前我

騎乘機車在社區的車道出入口停等,當時我在等待車道的鐵門開啟並準備騎往地下停車場,此時由被告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沿安民街右轉進地下停車場時,我就被對方駕駛的車輛給撞擊上而倒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又卷附案發時之社區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於檔案名稱「IMG_5962.MOV」影片中,可見畫面顯示時間為107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分許,且自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

05:26開始,可見監視器畫面的地下停車入口處的左邊停放1輛機車,入口處正中間有一人身穿紅外套及黑長褲(告訴人)坐在機車頭朝向監視器拍攝方向的位置上;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05:27至11:05:28,肇事汽車從畫面左側出現,右轉往地下停車場方向行駛,繞過停放正中間的機車,畫面中肇事汽車原先停放在正中間的機車後面,兩車距離很近;接著於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1:05:28開始至11:05:30間,畫面中顯示汽車與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的機車受推移往畫面左方即告訴人的右方移動,肇事汽車沒有移動位置。機車撞到畫面左側的牆柱向右倒在告訴人雙腿間,機車倒下後,告訴人雙手撐著牆柱,站在原地,肇事汽車沒有移動位置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9至63頁),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於社區停車場出入口停等時,確實因為被告駕駛之車輛未能完全減速,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又按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轉彎前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其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本件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僅須稍加注意確認是否有其他人於社區停車場出入口停等,自有充足時間得採適當安全措施,進行適當減速,甚或停下等待他人進入停車場後再右轉,以避免肇禍。被告雖辯稱,事發地點沒有廣角鏡,且當時天氣為陰天,又有牆柱擋住,視角不好,其已經減速云云。然被告自陳已居住於該社區7年(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3頁),是以,被告對於該社區停車場出入口因未設廣角鏡會影響視線乙節,理應知之甚詳。既然社區停車場出入口因未設廣角鏡會影響駕駛人之視線,駕駛車輛時自應小心謹慎,避免因視線受影響以致發生車禍,被告未謹慎小心注意是否確實有人於社區停車場出入口處停等,而未採取適當減速或完全停下,自有過失。

㈣告訴人於107年12月29日11時32分許,確由其丈夫及被告陪同

就醫,經醫生檢視治療,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5頁),又該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以下空白)」、「醫囑」欄記載:「此患者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到本院急診診治。宜多休息密切觀察,並改門診繼續追蹤。(以下空白)」之記載明確綦詳(見偵查卷第19頁)。足徵告訴人自發生事故後,迄至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初次接受治療之時間,均為同一日,且二者相隔時間未逾1小時,足認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實屬密接乙情明確。被告辯稱,事發當時告訴人並沒有說有受傷,僅係被告單方片面之辯解,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從採信。

㈤至於被告請求本院將社區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送

請中華工商研究院做真偽鑑定,然就本案事故是否另有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承辦員警關學鴻表示留存於交通分隊的影像畫面與陳報給本院的影像畫面一致,此有關學鴻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9頁),被告任意爭執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真正,逕謂該監視器錄影檔案係他人偽造,全無所據,業如前述,被告請鑑定該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真偽,實無調查之必要性,應予以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規定,惟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關於過失傷害罪之徒刑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㈢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

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9頁),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於偵審期間所為辯解,乃屬辯護權之正當行使,無礙其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

注意車前人車動態,即貿然右轉,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之違反義務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碩士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資訊業,須負擔房貸、車貸及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