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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盈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盈泉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 月4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新生南路1

段17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信義路2 段243巷口時(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邱詩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信義路2 段243 巷由北向南方向行經該處,致陳盈泉駕駛之A車車頭與邱詩文所駕駛之B車左側前車門發生擦撞,邱詩文因而受有左肘左上臂挫瘀傷、頸部拉傷及左背左腰挫傷之傷害。陳盈泉肇事後報警,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停留在現場並向該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詩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盈泉以外之人即證人邱詩文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故證人邱詩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邱詩文及高復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係審判外陳述,均為傳聞證據,然證人

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渠等朗讀結文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渠等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證人2 人到庭作證,被告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2 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故證人邱詩文及高復生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盈泉固坦承其為計程車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邱詩文所駕駛B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駛A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當時因告訴人駕駛B車違規超速且逆向行駛才會擦撞到我駕駛之A車,我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沒有過失責任;告訴人在員警到場處理車禍時,有向員警表示沒有受傷,卻拖至當晚10點多才就醫,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等語。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告訴人有無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查:

(一)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7 年7 月4 日12時28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新生南路1 段170 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駕駛B車沿臺北市信義路2 段243巷由北往南行經該處而發生擦撞,發生車禍後被告向到場處理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第120 頁、本院交易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詩文及高復生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26頁、第119 至120 頁、本院交易卷第56至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7至49頁、第55頁、第67至79頁),該情堪以認定。

(二)本次車禍發生之肇因係被告之過失所致:

1.證人即告訴人邱詩文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我開車沿台北市信義路2段24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駛A車之車頭與我駕駛B車之前車門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19至1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開車從巷子往信義路方向行駛,行經沒有燈誌之交岔路口前我曾煞車2 次,我的車速是慢行,不可能有超速情形,且確認左右都沒有來車後才進入交岔路口,沒多久就遭被告所駕駛A車從左側撞上,造成我駕駛B車之左前車門凹損,發生擦撞後我因反應不及,我的車子仍有往前行後才停住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6至57頁、第63頁)。又證人高復生於偵、審時均證稱:當時我坐在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副駕駛座,B車車速不快,且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沒多久被告所駕駛之A車從左側駛出就發生碰撞,擦撞點為被告所駕駛A車之車頭與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前車門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本院交易卷第64至65頁),是勾稽證人邱詩文前、後證述一致,且核與證人高復生上開證述內容均相符,並無重大矛盾之處或瑕疵可指,是證人邱詩文、高復生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均堪以採信。

2.雙方發生車禍之前,被告所駕駛A車係沿臺北市新生南路1段17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告訴人所駕駛B車則沿臺北市信義路2段24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雙方皆欲直行通過該路口,A車之右前車頭與B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益徵被告駕駛之A車係左方車,而告訴人駕駛之B車則為右方車,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A車既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告訴人駕駛B車之右方車先行。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所標繪雙方車輛最終靜止之相對位置、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車損照片之車損部位等跡證,顯示被告駕駛A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暫停查看右方車輛動向,致未讓右方B車先行而發生車禍,故本次車禍之肇因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駕駛之B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有煞車減速,對未依規定讓行之A車猝不及防,並無肇事因素,且本案迭經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均同此見解,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5 月9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34124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8月27日北市交安字第108300366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審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9至14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59至64頁)。從而,被告就本次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故被告辯稱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業已減速慢行,沒有過失責任等語,顯與上開證人邱詩文、高復生之證述及上開卷證資料均不符,自無足採。

3.至被告抗辯本件車禍肇因係告訴人駕駛B車違規超速等語,然已如前述證人邱詩文與高復生均證稱當時B車車速不快等語相齟齬,且與覆議會覆議鑑定邱詩文駕駛B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有煞車減速之結果相悖(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2頁)。另被告抗辯告訴人駕駛B車逆向行駛為肇因等語,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查佐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至70頁)及覆議會覆議鑑定參酌路口錄影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2時27分02秒許見陳建州車併排停止於B車行向,畫面時間12時27分09秒許見B車跨越黃色虛線之車道線行駛,畫面時間12時27分12秒許見B車向右變換行向並行駛進入肇事路口,畫面時間12時27分13秒許見A車前車頭撞及B車左側車身」等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2頁),足認邱詩文行經之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道路中央並非劃設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之雙黃實線方向限制線,而為單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且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動向分別為由東往西及由北往南方向,並非屬對向車道,是依據前開規定,邱詩文縱因閃避陳建州併排臨時停放車輛,暫時駛越行車分向線,並未違反交通規則,且未影響告訴人路權之狀態,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責任可言,故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1.證人邱詩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駕駛A車撞擊我駕駛B車之力道蠻激烈,被撞到當下,我整個人是昏的,車門一開始還打不開;我以為受傷定義是指皮肉傷,發生車禍當下我真得被嚇到,造成腎上腺素上升,沒有看到皮肉傷且左側身體也還沒有不舒服感,我才認為沒有受傷而向員警表示沒有受傷,但當晚7、8點回家後覺得左側肋骨呼吸時會痛,就去醫院檢查結果,我的左側從肩膀到腰有幾處挫傷;發生車禍前我沒有不舒服之處,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左肘左上臂挫瘀傷、頸部拉傷及左背左腰挫傷等傷害是因被告A車撞上我的車左側車門後,我的身體晃動造成受有上開傷害,且上開傷害均係本次車禍所致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7至59頁、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高復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撞擊力道很大,B車車門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的身體就晃到副駕駛座,告訴人有說身體左側有被撞到,晚上告訴人有去看醫生,隔天告訴人有跟我說她不舒服,但我沒有再細問受傷情形等語相符(見本院交易卷第66至67頁、第70頁),且勾稽證人邱詩文與高復生證述之受傷過程,核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相符,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是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雖抗辯告訴人曾向員警表示沒有受傷,且拖至當晚才就醫,該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係當天中午車禍所致等語,然因告訴人主觀上原認受傷定義係指皮肉傷,其確實未受有皮肉傷而向員警表示沒有受傷等情,業據證人邱詩文證稱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57至58頁),核與一般人未諳法律之理解相符。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均屬皮肉傷以外之挫瘀傷,依生理現象而言,挫瘀傷之疼痛感未必會於撞擊時立即產生疼痛或呈現明顯瘀傷痕,故告訴人於當日中午因被告駕駛A車撞及B車車門造成凹陷之力道反彈衝擊告訴人之左側身體,造成其左側身體受有上開挫瘀傷,直至當晚才感到疼痛而就醫,亦未悖於常情,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林巧紋及B車另外2 名乘客佐證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向警方陳稱沒有受傷乙節,然如前所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有向員警陳稱沒有受傷等語,故此事實業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員警林巧紋及B車另外2 名乘客作證之必要而予以駁回;另被告聲請鑑定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並非本次車禍所致乙節,然證人邱詩文及高復生均已證稱邱詩文因B車車門遭A車撞擊凹損再撞擊邱詩文左側身體等語,且醫療機構所出具之診斷書記載之傷勢均為告訴人之左側身體部位,核與證人邱詩文、高復生上開證述受傷過程及車損部位跡證均相符,並無違常之處,是被告聲請傷勢鑑定,本院認無鑑定之必要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

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雖將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予以刪除,但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法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5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參酌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行車時應較一般人更為謹慎,卻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上開量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