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艾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艾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艾雯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 號之地下停車場駛出,本應注意起駛至屬單行道之中央六街前,應注意右方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進入中央六街,適有龐慶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無名巷弄之方向直行,行經上開停車場出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龐慶梅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艾雯所駕駛小客車右前車頭,龐慶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四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艾雯肇事後,在場等待員警到場並於員警尚不知肇事者何人之前,坦承是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龐慶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三、另關於被告艾雯於警詢及偵查所述部分,因依下列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詳下述),爰不予援用,故不另論其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龐慶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並未駛出路面紅線,該停車場出口有警示燈及反光鏡,告訴人應注意有無車輛駛出,惟告訴人不僅未注意,反而沿路面紅線騎乘,且其車速過快,故我駕車應無過失,又在醫院時未見告訴人有上開傷勢,則其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在該停車場出口起駛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至該處,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右前車身後,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5-19 頁、第118 頁、本院易字卷第127-12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停車場出口處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偵字卷第41頁、第49-99 頁、本院易字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此情已足認定。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憑(見偵字卷第55頁),上述交通規則自屬被告所能注意;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為憑(見偵字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並非不能注意,況被告亦自承該停車場出口設有凹凸鏡,可供駕駛確認右方有無來車(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並有照片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益徵被告應能注意。
三、被告起駛進入道路前,未注意右方有無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進入道路,在其車頭及前輪行駛出馬路邊之紅線劃線處時,行進中之告訴人即撞擊其右前車頭,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核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疑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相符(見偵字卷第43頁),且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艾雯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注意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 號鑑定意見書可證(見偵字卷第89-92 頁),是認被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右方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道路,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故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自不足採。
四、又依告訴人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偵字卷第35頁)。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8 年1 月18日)即至該院急診就診並留院觀察,直至同年月23日始出院,且經醫師判斷告訴人就醫時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四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涉,即不足採。
五、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係告訴人車速過快所致云云。惟查:
(一)案發地(即中央六街)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 年1 月1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86396號函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字卷第89頁、本院易字卷第93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該路段行車速限即為時速30公里,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見偵字卷第53頁),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雖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機車在路面有4.8 公尺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見偵字卷第51頁),然機車撞擊後所滑行之距離,除車速外,另受機車與地面摩擦範圍、地面及車輛接觸面材質、是否路面潮濕而減少摩擦力等因素,未必可以機車滑行距離,作為判斷車速之因素,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對於車禍情形不記得,亦不知當時行車速度為何,我是正常行駛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第118 頁、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是既無法依刮地痕跡據以推算告訴人當時之可能車速,亦無任何具體之事證,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實有超速之違規情事,並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六、另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欲駛出停車場時,停車場確有警示燈亮起,有被告提供之照片可證(見偵字卷第63-65 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被告並非急速駛出停車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而告訴人亦自承:自中央路右轉中央六街後,距離車禍地仍有一段距離(見本院易字卷第128 頁),核與現場照片相符(偵字卷第89頁),是事發地既距中央路與中央六街路口有段距離,則告訴人在中央路右轉中央六街後,即能注意該停車場之警示燈亮起,被告車輛即將駛出,且被告並未急速駛入道路,告訴人自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殆無疑義。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告訴人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本件事故既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罪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原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規定,惟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關於過失傷害罪之徒刑及罰金刑上限顯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字卷第103 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起駛進入道路前,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右方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起駛進入道路,違反注意義務,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積極處理告訴人之求償,並合理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