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亭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8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交簡字第86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盧亭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亭宇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途經臺北市○○區○○路○○○ 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勁渝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近,因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亦有過失,盧亭宇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勁渝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合併半月軟骨破裂及右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等傷害。盧亭宇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勁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盧亭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資料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本件事實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73頁、本院交簡卷第40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現場照片、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7至49頁),復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8 年8 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96194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可佐,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可信性,自堪採認。
二、另關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林勁渝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亦同有過失乙節。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只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時,本應依前揭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於騎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就本係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又查,本件告訴人當時行車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見偵卷第39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依前揭規定,固堪認告訴人於騎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讓幹線道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而告訴人確有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之自行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而足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亦有過失,此參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亦足佐證。惟依前揭說明,縱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原因亦同有過失,然此與被告自身確有前揭過失之事實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範疇及可供作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於被告本件所應負之過失傷害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事證,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可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太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職業為電機助理工程師(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